出版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條公布 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條 出版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傳播和積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條 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