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9號)
《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已經2009年4月3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業部1995年1月25日發布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與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預防煤礦突出事故,保障煤礦職工生命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企業(礦井)、有關單位的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簡稱突出)的防治工作,適用本規定。
現行煤礦安全規程、規范、標準、規定等有關突出防治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突出煤層,是指在礦井井田范圍內發生過突出的煤層或者經鑒定有突出危險的煤層。
本規定所稱突出礦井,是指在礦井的開拓、生產范圍內有突出煤層的礦井。
第四條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及突出礦井的礦長是本單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設置防突機構,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級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根據突出礦井的實際狀況和條件,制定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
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
(二)區域防突措施;
(三)區域措施效果檢驗;
(四)區域驗證。
局部綜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檢驗;
(四)安全防護措施。
第六條 防突工作堅持區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補充的原則。突出礦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頭、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區域綜合防突措施的,嚴禁進行采掘活動。
區域防突工作應當做到多措并舉、可保必保、應抽盡抽、效果達標。
第七條 突出礦井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強化實施綜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隱患后,方可恢復生產。
非突出礦井首次發生突出的必須立即停產,按本規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機構和管理制度,編制礦井防突設計,配備安全裝備,完善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系統,補充實施區域防突措施,達到本規定要求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突出煤層和突出礦井鑒定
第八條 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查明礦床瓦斯地質情況。井田地質報告應當提供煤層突出危險性的基礎資料。
基礎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煤層賦存條件及其穩定性;
(二)煤的結構類型及工業分析;
(三)煤的堅固性系數、煤層圍巖性質及厚度;
(四)煤層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標;
(五)標有瓦斯含量等值線的瓦斯地質圖;
(六)地質構造類型及其特征、火成巖侵入形態及其分布、水文地質情況;
(七)勘探過程中鉆孔穿過煤層時的瓦斯涌出動力現象;
(八)鄰近煤礦的瓦斯情況。
第九條 新建礦井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對礦井內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評估。
評估結果作為礦井立項、初步設計和指導建井期間揭煤作業的依據。
第十條 經評估認為有突出危險的新建礦井,建井期間應當對開采煤層及其他可能對采掘活動造成威脅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
第十一條 礦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立即進行突出煤層鑒定;鑒定未完成前,應當按照突出煤層管理:
(一)煤層有瓦斯動力現象的;
(二)相鄰礦井開采的同一煤層發生突出的;
(三)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
第十二條 突出煤層和突出礦井的鑒定由煤礦企業委托具有突出危險性鑒定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單位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內完成鑒定工作。鑒定單位對鑒定結果負責。
煤礦企業應當將鑒定結果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煤礦發生瓦斯動力現象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認定為突出事故的,該煤層即為突出煤層,該礦井即為突出礦井。
第十三條 突出煤層鑒定應當首先根據實際發生的瓦斯動力現象進行。
當動力現象特征不明顯或者沒有動力現象時,應當根據實際測定的煤層最大瓦斯壓力P、軟分層煤的破壞類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堅固性系數f等指標進行鑒定。全部指標均達到或者超過表1所列的臨界值的,確定為突出煤層。
鑒定單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層鑒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標。
表1突出煤層鑒定的單項指標臨界值
煤層破壞類型瓦斯放散初速度
△p堅固性系數
f瓦斯壓力(相對壓力)
P(MPa)臨界值Ⅲ、Ⅳ、Ⅴ≥10≤0.5≥0.74第二節建設和開采基本要求
第十四條 有突出危險的新建礦井及突出礦井的新水平、新采區,必須編制防突專項設計。設計應當包括開拓方式、煤層開采順序、采區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風系統、防突設施(設備)、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等內容。
突出礦井新水平、新采區移交生產前,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按管理權限組織防突專項驗收;未通過驗收的不得移交生產。
突出礦井必須建立滿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
第十五條 突出礦井應當做好防突工程的計劃和實施,將防突的預抽煤層瓦斯、保護層開采等工程與礦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統一安排,使礦井的開拓區、抽采區、保護層開采區和突出煤層(或被保護層)開采區按比例協調配置,確保在突出煤層采掘前實施區域防突措施。
第十六條 突出礦井的巷道布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則:
(一)運輸和軌道大巷、主要風巷、采區上山和下山(盤區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巖層或非突出煤層中;
(二)減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層的次數;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層的地點應當合理避開地質構造破壞帶;
(四)突出煤層的巷道優先布置在被保護區域或其他卸壓區域。
第十七條 突出礦井地質測量工作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質測量部門與防突機構、通風部門共同編制礦井瓦斯地質圖,圖中標明采掘進度、被保護范圍、煤層賦存條件、地質構造、突出點的位置、突出強度、瓦斯基本參數及絕對瓦斯涌出量和相對瓦斯涌出量等資料,作為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據;
(二)地質測量部門在采掘工作面距離未保護區邊緣50m前,編制臨近未保護區通知單,并報礦技術負責人審批后交有關采掘區(隊);
(三)突出煤層頂、底板巖巷掘進時,地質測量部門提前進行地質預測,掌握施工動態和圍巖變化情況,及時驗證提供的地質資料,并定期通報給煤礦防突機構和采掘區(隊);遇有較大變化時,隨時通報。
第十八條 突出礦井開采的非突出煤層和高瓦斯礦井的開采煤層,在延深達到或超過50m或開拓新采區時,必須測定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及其他與突出危險性相關的參數。
高瓦斯礦井各煤層和突出礦井的非突出煤層在新水平開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進過程中,應當密切觀察突出預兆,并在開拓工程首次揭穿這些煤層時執行石門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綜合防突措施。
第十九條 突出煤層的采掘作業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嚴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臺階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規采煤法;
(二)急傾斜煤層適合采用偽傾斜正臺階、掩護支架采煤法;
(三)急傾斜煤層掘進上山時,采用雙上山或偽傾斜上山等掘進方式,并加強支護;
(四)掘進工作面與煤層巷道交叉貫通前,被貫通的煤層巷道必須超過貫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貫通點周圍10m內的巷道應加強支護。在掘進工作面與被貫通巷道距離小于60m的作業期間,被貫通巷道內不得安排作業,并保持正常通風,且在放炮時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盡可能采用刨煤機或淺截深采煤機采煤;
(六)煤、半煤巖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煤礦許用含水炸藥(二氧化碳突出煤層除外)。
第二十條 突出煤層的任何區域的任何工作面進行揭煤和采掘作業前,必須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突出礦井的入井人員必須隨身攜帶隔離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條 所有突出煤層外的掘進巷道(包括鉆場等)距離突出煤層的最小法向距離小于10m時(在地質構造破壞帶小于20m時),必須邊探邊掘,確保最小法向距離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條 在同一突出煤層正在采掘的工作面應力集中范圍內,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進行回采或者掘進。具體范圍由礦技術負責人確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層的掘進工作面應當避開鄰近煤層采煤工作面的應力集中范圍。
在突出煤層的煤巷中安裝、更換、維修或回收支架時,必須采取預防煤體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突出礦井的通風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層前,具有獨立的、可靠的通風系統;
(二)突出礦井、有突出煤層的采區、突出煤層工作面都有獨立的回風系統。采區回風巷是專用回風巷;
(三)在突出煤層中,嚴禁任何兩個采掘工作面之間串聯通風;
(四)煤(巖)與瓦斯突出煤層采區回風巷及總回風巷安設高低濃度甲烷傳感器;
(五)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回風側不得設置調節風量的設施。易自燃煤層的回采工作面確需設置調節設施的,須經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
(六)嚴禁在井下安設輔助通風機;
(七)突出煤層掘進工作面的通風方式采用壓入式。
第二十四條 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嚴禁使用架線式電機車。
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井下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時,必須停止突出煤層的掘進、回采、鉆孔、支護以及其他所有擾動突出煤層的作業。
第二十五條 清理突出的煤炭時,應當制定防煤塵、防片幫、防冒頂、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術措施。
突出孔洞應當及時充填、封閉嚴實或者進行支護;當恢復采掘作業時,應當在其附近30m范圍內加強支護。
第三節防突管理及培訓
第二十六條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突出礦井礦長應當分別每季度、每月進行防突專題研究,檢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證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決防突所需的人力、財力、物力;確保抽、掘、采平衡;確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實。
煤礦企業、礦井的技術負責人對防突工作負技術責任,組織編制、審批、檢查防突工作規劃、計劃和措施;煤礦企業、礦井的分管負責人負責落實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礦企業、礦井的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對本職范圍內的防突工作負責;區(隊)、班組長對管轄范圍內防突工作負直接責任;防突人員對所在崗位的防突工作負責。
煤礦企業、礦井的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對防突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設置滿足防突工作需要的專業防突隊伍。
突出礦井應當編制突出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在編制年度、季度、月度生產建設計劃時,必須一同編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計劃,保證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計劃及人力、物力、財力保障安排由技術負責人組織編制,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突出礦井礦長審批,分管負責人、分管副礦長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各項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貫徹實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區(隊)在施工前,負責向本區(隊)職工貫徹并嚴格組織實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防突措施的規定并有詳細準確的記錄。由于地質條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執行所規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區(隊)必須立即停止作業并報告礦調度室,經礦井技術負責人組織有關人員到現場調查后,由原措施編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補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審批程序重新審批后方可繼續施工;其他部門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已批準的防突措施;
(三)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應當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現場檢查各項防突措施的落實情況。礦長和礦井技術負責人應當每月至少一次到現場檢查各項防突措施的落實情況;
(四)煤礦企業、礦井的防突機構應當隨時檢查綜合防突措施的實施情況,并及時將檢查結果分別向煤礦企業負責人、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和礦長、礦井技術負責人匯報,有關負責人應當對發現的問題立即組織解決;
(五)煤礦企業、礦井進行安全檢查時,必須檢查綜合防突措施的編制、審批和貫徹執行情況。
第三十條 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須設專職瓦斯檢查工并隨時檢查瓦斯;發現有突出預兆時,瓦斯檢查工有權停止作業,協助班組長立即組織人員按避災路線撤出,并報告礦調度室。
在突出煤層中,專職爆破工必須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一條 防突技術資料的管理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發生突出后,礦井防突機構指定專人進行現場調查,認真填寫突出記錄卡片,提交專題調查報告,分析突出發生的原因,總結經驗教訓,提出對策措施;
(二)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度發生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基本情況調查表(見附錄A)、煤與瓦斯突出記錄卡片(見附錄B)、礦井煤與瓦斯突出匯總表(見附錄C)連同總結資料報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三)所有有關防突工作的資料均存檔;
(四)煤礦企業每年對全年的防突技術資料進行系統分析總結,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條 突出礦井的管理人員和井下工作人員必須接受防突知識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準上崗作業。
各類人員的培訓達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礦井的井下工作人員的培訓包括防突基本知識和規章制度等內容;
(二)突出礦井的區(隊)長、班組長和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的培訓包括突出的危害及發生的規律、區域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規章制度等內容;
(三)突出礦井的防突員,屬于特種作業人員,每年必須接受一次煤礦三級及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防突知識、操作技能的專項培訓。專項培訓包括防突的理論知識、突出發生的規律、區域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以及有關防突的規章制度等內容;
(四)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和突出礦井的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應當接受煤礦二級及以上安全培訓機構組織的防突專項培訓。專項培訓包括防突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知識、突出發生的規律、區域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規章制度等內容。
第三章區域綜合防突措施
第一節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三條 突出礦井應當對突出煤層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以下簡稱區域預測)。經區域預測后,突出煤層劃分為突出危險區和無突出危險區。
未進行區域預測的區域視為突出危險區。
區域預測分為新水平、新采區開拓前的區域預測(以下簡稱開拓前區域預測)和新采區開拓完成后的區域預測(以下簡稱開拓后區域預測)。
第三十四條 突出煤層區域預測的范圍由煤礦企業根據突出礦井的開拓方式、巷道布置等情況劃定。
第三十五條 新水平、新采區開拓前,當預測區域的煤層缺少或者沒有井下實測瓦斯參數時,可以主要依據地質勘探資料、上水平及鄰近區域的實測和生產資料等進行開拓前區域預測。
開拓前區域預測結果僅用于指導新水平、新采區的設計和新水平、新采區開拓工程的揭煤作業。
第三十六條 開拓后區域預測應當主要依據預測區域煤層瓦斯的井下實測資料,并結合地質勘探資料、上水平及鄰近區域的實測和生產資料等進行。
開拓后區域預測結果用于指導工作面的設計和采掘生產作業。
第三十七條 對已確切掌握煤層突出危險區域的分布規律,并有可靠的預測資料的,區域預測工作可由礦技術負責人組織實施;否則,應當委托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性鑒定資質的單位進行區域預測。
區域預測結果應當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確認。
第三十八條 經評估為有突出危險煤層的新建礦井建井期間,以及突出煤層經開拓前區域預測為突出危險區的新水平、新采區開拓過程中的所有揭煤作業,必須采取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并達到要求指標。
經開拓前區域預測為無突出危險區的煤層進行新水平、新采區開拓、準備過程中的所有揭煤作業應當采取局部綜合防突措施。
第三十九條 經開拓后區域預測為突出危險區的煤層,必須采取區域防突措施并進行區域措施效果檢驗。經效果檢驗仍為突出危險區的,必須繼續進行或者補充實施區域防突措施。
經開拓后區域預測或者經區域措施效果檢驗后為無突出危險區的煤層進行揭煤和采掘作業時,必須采用工作面預測方法進行區域驗證。
所有區域防突措施均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條 區域防突措施應當優先采用開采保護層。
突出礦井首次開采某個保護層時,應當對被保護層進行區域措施效果檢驗及保護范圍的實際考察。如果被保護層的最大膨脹變形量大于千分之三,則檢驗和考察結果可適用于其他區域的同一保護層和被保護層;否則,應當對每個預計的被保護區域進行區域措施效果檢驗。此外,若保護層與被保護層的層間距離、巖性及保護層開采厚度等發生了較大變化時,應當再次進行效果檢驗和保護范圍考察。
保護效果檢驗、保護范圍考察結果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一條 突出危險區的煤層不具備開采保護層條件的,必須采用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并進行區域措施效果檢驗。
預抽煤層瓦斯區域措施效果檢驗結果應當經礦技術負責人批準。第二節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
第四十二條 區域預測一般根據煤層瓦斯參數結合瓦斯地質分析的方法進行,也可以采用其他經試驗證實有效的方法。
根據煤層瓦斯壓力或者瓦斯含量進行區域預測的臨界值應當由具有突出危險性鑒定資質的單位進行試驗考察。在試驗前和應用前應當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
區域預測新方法的研究試驗應當由具有突出危險性鑒定資質的單位進行,并在試驗前由煤礦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三條 根據煤層瓦斯參數結合瓦斯地質分析的區域預測方法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煤層瓦斯風化帶為無突出危險區域;
(二)根據已開采區域確切掌握的煤層賦存特征、地質構造條件、突出分布的規律和對預測區域煤層地質構造的探測、預測結果,采用瓦斯地質分析的方法劃分出突出危險區域。當突出點及具有明顯突出預兆的位置分布與構造帶有直接關系時,則根據上部區域突出點及具有明顯突出預兆的位置分布與地質構造的關系確定構造線兩側突出危險區邊緣到構造線的最遠距離,并結合下部區域的地質構造分布劃分出下部區域構造線兩側的突出危險區;否則,在同一地質單元內,突出點及具有明顯突出預兆的位置以上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圍為突出危險區(如圖1);
(三)在上述(一)、(二)項劃分出的無突出危險區和突出危險區以外的區域,應當根據煤層瓦斯壓力P進行預測。如果沒有或者缺少煤層瓦斯壓力資料,也可根據煤層瓦斯含量W進行預測。預測所依據的臨界值應根據試驗考察確定,在確定前可暫按表2預測。
表2根據煤層瓦斯壓力或瓦斯含量進行區域預測的臨界值
瓦斯壓力P(MPa)瓦斯含量W(m3/t)區域類別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