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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1999年1月26日,金樂電表配件有限責任公司因生產需要招收工人,劉麗應聘到該公司工作。金樂公司在沒有對其進行崗前職業培訓和安全教育的情況下,即讓劉麗及8名新聘工人上崗,并為他們頒發了上崗證,約定試用期3個月,但未簽訂勞動用工合同。當年2月3日下午,因與劉麗同車間的機床操作工張某不在崗,其機床無操作,劉麗想多學些技術,在未經任何人允許和指派的情況下,擅自操作張某的機床。操作時,因電表盒歪了,劉麗用左手去扶,機床將其左手軋成粉碎性骨折,致左手第1、2、3和4指缺損。經鑒定,劉麗左手損傷構成6級傷殘,勞動能力部分喪失。金樂公司是否應對這起傷害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呢?請分析。
答案:
在生產勞動過程中,不安全因素是客觀存在的。為了保護勞動者在勞動場所的安全,我國《勞動法》、《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和有關法規都規定了企業必須對工人進行安全教育。在安全教育過程中,企業不僅要向工人介紹國家勞動安全衛生的有關政策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而且要根據企業生產特點,介紹企業安全技術知識,如企業的基本生產概況、生產過程、作業方法、危險設備、危險因素及個人防護用品的正確使用方法等,同時還可結合典型經驗和事故案例對工人進行生動形象的安全教育。
本案例中,劉麗應聘到金樂電表配件有限責任公司工作,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該公司為其辦理了上崗證,且劉麗已上崗工作,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由于該公司違反《勞動法》及有關法規,沒有對劉麗進行必要的崗前職業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在實際生產中管理不嚴,監督不力,致使劉麗串崗操作而發生事故,造成傷殘,應承擔劉麗的工傷賠償責任,并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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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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