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紹2013年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的知識點基礎輔導,希望對您的復習有所幫助!!
二十、合同履行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一)代位權
1.定義: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2.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補充】所謂“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5)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3.效力
(1)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2)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撤銷權
1.定義: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2.情形:——特點:主動行為
(1)放棄債權(到期、未到期均可)、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2)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
【補充】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高價。(新增)
3.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4.期限
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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