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紹2012年注冊資產評估師考試《經濟法》第三章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知識點精講輔導,希望對您的復習有所幫助!!
第七節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時間順序:裁定5日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10日通知債權人;清算完成15日內作出終結裁定,然后公告;終結后10日內注銷。
一、破產宣告
1.破產宣告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2.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變價和分配
順序:(記憶)
(1)有財產擔保權的--(2)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3)職工債權--(4)社保和稅款--(5)普通債權
(一)有財產擔保權
1.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2.該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3.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二)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記憶)
1. 破產費用:--為全體債權人、必要的花費
(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2.共益債務:--可能會有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注意】為債務人繼續營業的才算,否則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是靠后順位的。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3.原則:
(1)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2)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3)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4)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三)職工債權
職工債權即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注意】董事、監事、高管的工資按平均工資。
(四)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五)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剩余財產/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率
【例題·單選題】甲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管理人的清算結果為:甲公司的破產財產共1 900萬元,發生破產清算費用110萬元,欠職工工資140萬元,欠稅款1 500萬元,普通破產債權3 000萬元,其中乙公司擁有破產債權1 000萬元。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乙公司受償的金額為( )萬元。
A.150 B.50
C.35 D.15
『正確答案』B
『答案解析』乙公司受償的金額=破產債權×清償率=(1 900-110-140-1 500)÷3 000×1 000=50萬元。
特殊規定:
(1)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①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②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2)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3)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三、破產程序的終結
1.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2.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兩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1)發現有依照破產法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例題·單選題】(2007年單選題)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 )內。債權人發現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追加分配。
A.3個月 B.6個月
C.1年 D.2年
『正確答案』D
【例題·綜合題】(2007年綜合題)2007年6月20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的破產申請,并指定甲清算事務所擔任管理人。甲接管A公司以后,發現以下事實:
(1)2006年9月1日,A公司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仍對其債權人B公司清償了60萬元的債務;
(2)2007年5月15日,A公司的董事長C將公司價值10萬元的財產據為己有;
(3)A公司股東D尚未繳付未到出資期限的100萬元出資;
(4)2007年6月8日,A公司與E公司簽訂了100萬元的買賣合同,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時,雙方均未履行該合同。
問題:
1.對于A公司2006年9月1日清償B公司債務的行為,甲可否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說明理由。
2.對董事長C的行為,甲應如何處理?說明理由。
3.股東D能否以出資期限未到期為由拒絕繳付尚未繳付的出資?說明理由。
4.A公司與E公司的合同在哪些情況下視為解除?
『正確答案』
1.不可以。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清力,"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本例中,A公司對B公司為個別清償發生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6個月前,因此不屬于可撤銷行為。
2.董事長對C侵占A公司財產10萬元,甲應當追回。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得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股東D不能以出資期限尚未到期為由拒絕繳付尚未繳付的出資。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4.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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