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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擔保物權
一、擔保物權概述
(一)擔保物權及其特點
1.擔保物權是指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或者權利上設立的他物權。在我國,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三種。
2.擔保物權的特征
(1)優先受償性。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從屬性。擔保物權的設立、移轉及消滅,均從屬于債權。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不可分性。擔保物權人在其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可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擔保物的價值變化及債權的變化不影響擔保物權的整體性。
(4)物上代位性。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二)擔保合同
1.擔保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因此其成立、效力適用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2.流質契約的禁止
(1)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2)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三)擔保物權的效力
1.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的責任承擔
(1)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2)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①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②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3)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擔保物權的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1)主債權消滅;(2)擔保物權實現;(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二、抵押權
(一)抵押權的概念及特征
(二)抵押財產的范圍
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2)建設用地使用權;
(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4)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5)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運輸工具;
(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述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2.以建筑物抵押的特殊規定
(1)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2)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3.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三)抵押權的設立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2.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或者以正在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或者以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抵押權的效力
1.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2.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3.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五)抵押權的實現
1.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3.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4.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5.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6.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六)特殊類型的抵押
1.浮動抵押(財團抵押)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2.最高額抵押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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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