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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概述
行政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活動。行政立法既具有行政的性質,是一種抽象行政行為;又具有立法的性質,是一種準立法行為。
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質主要表現在:1)行政立法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2)行政立法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務及與行政管理密切關聯的事務;3)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實施和執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實現行政管理職能。
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質主要表現在:1)行政立法是有權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名義制定行政法律規范的活動;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為規則屬于法的范疇,具有法的基本特征,即普遍性、規范性和強制性;3)行政立法必須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規章必須經過起草、征求意見、會議審查、通過、簽署、公布等法定程序。行政立法雖然具有立法的性質,但是它不同于權力機關的立法。
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行政立法作不同的分類。
1.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依行政立法的權力來源不同,可以分為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職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直接依照憲法和有關組織法規定的職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活動。如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規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第90條第2款又規定,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等。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特定法律、法規授權或依據國家權力機關或上級國家行政機關通過專門決議的授權,制定規范性法律文件行為。如治安管理處條例第44條規定:“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罰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屬權力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立法授權;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本條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并報財政部備案”,就是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立法授權。
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依據行使行政立法權的主體不同,可分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中央行政立法即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各部門制定部門規章的活動。中央行政立法調整全國范圍內的普遍性問題和須由中央作出統一規定的重大問題。行政法規和規章在全國范圍內有法律效力。地方行政立法是指一定層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活動。在我國,目前有權進行地方行政立法的機關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3.執行性立法與創制性立法依據行政立法內容、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可以將行政立法分為執行性立法與創制性立法。執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執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具體規定。執行性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規章一般稱為“實施條例”、“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創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填補法律法規的空白或者變通法律法規的個別規定,以實現行政職能而進行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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