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裁決原則
1、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調解應當堅持自愿、合法的原則.
2、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2)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3)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4)擬定的處理結論.
3、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4、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5、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6、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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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g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