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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土地登記代理人考試土地權利與方法第五章(5)

發表時間:2011/11/18 16:31:51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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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考試土地權利與方法  第五章(5)

第四節 立法構想

一、立法上確定空間權的意義

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與完善,房地產市場的有序建立以及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確立,同一宗土地在空間分布上出現多個使用權主體已成為普遍存在的客觀現實,有關“空間權”的問題日益突出。然而我國法律制度中卻無空間權的明確規定,與之相關的立法與學術研究也尚處于起步階段,這與我國利用開發空間的現狀極不相符。因此,確定空間權制度,對空間權進行立法構建,對于解決我國土地實踐中的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1、空間權的確定可以界定土地權利歸屬,明晰各方法律關系,實現定紛止爭。

空間的多層次性使得多個權利主體可以分割使用同一地表上下的空間,使空間使用權可以從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中分離出來,由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享有。但每個權利主體只能對各自所有和使用的特定范圍的空間行使相應的權利。此外,為了充分利用土地空間,在已經設定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土地上仍可以設定空間使用權,由此產生土地所有權人與空間使用權人、空間使用權人與土地他項權利人之間平面或立體的相互關系。引入空間權概念,對其權利義務內容予以立法規范,各權利主體的法律關系得以明晰,權利性質和范圍得以界定,能夠避免不同空間權人權利行使時的利益沖突,減少不必要糾紛的發生。

2、空間權的確立可以避免資源浪費,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規范經濟秩序。

我國土地資源相對不足,城市人口稠密,生產、生活的空間極其短缺,在城市化進程中,各種主客觀原因造成的“空間浪費”現象嚴重,尤其是在商品經濟發達的市區對空間的利用更為迫切;利用空間發展房地產市場導致了大量空間權屬糾紛的產生,建立、完善空間權制度,并在立法上給予確認,將促進健全的房地產市場的建立與發展。此外,規范人們按照法定的空間秩序進行經濟生活,能夠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提高人們積極開發利用空間資源的意識。

3)空間權的確立可以維護國家利益,增加國家財政收入。

空間權確立后,國家作為空間所有權人得以出讓、租賃等方式將空間讓與他人使用,并可收取相應的空間使用權出讓金、租金。空間有償使用制度的確立,無疑可以促進國家財力的增長。

二、立法中明確規定“空間使用權”

空間權依其性質可劃分為空間所有權和空間使用權。我們建議立法中僅對“空間使用權”專章或專節規定是基于我國土地制度特殊性的考慮。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權由國家或農民集體享有,而土地所有權及于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空間所有權亦只能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或農民集體享有,其權利屬性不因所負擔的使用權享有主體的不同而改變。此外,空間所有權人可以依據自己的意志對空間進行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因此,空間所有權屬于絕對性、支配性的自物權,空間所有權的內容可由土地所有權的相關法律規范調整,無單獨規定之必要。

因“空間”概念的引入及對“空間”的開發利用,土地的使用由平面擴展至縱向。我們所言“空間使用權”實為“土地空間使用權”,“空間”仍為廣義“土地”的一部分,但因土地空間的可獨立支配性,能夠與地表相分離,被規定上下范圍,以該一定范圍為獨立客體設定有別于土地使用權(傳統地上權)的用益性財產權。所以,命名其“空間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和空間使用權的區別:

1、兩者存在著范圍上的不同。土地使用權是以地表及地表上下一定范圍的空間為客體而成立的限制物權;空間使用權的用益范圍僅是地表上空或下層一定范圍的立體空間。為了滿足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實際利用的需要,承認其權利客體包含地表上下一定范圍的空間是必要的,然而我國立法無空間權的規定導致了實踐中兩種權利的“空間范圍”并不明確,因而在權利行使中產生糾紛。為減少不必要的糾紛,保護權利人的利益,避免權利的享有將形同虛設,立法中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人享有的依附于其使用權的空間范圍是我們的一個立法構想。此范圍之外的空間屬于獨立意義上的“空間使用權”的客體。

2、兩者的著眼點不同。傳統土地法的土地使用權人對以地表為中心上下一定范圍空間的支配權是土地使用權效力當然及于的范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目的在于對地表的開發利用,但因地表與上下空間物理上相連的客觀事實以及為權利人享有地上物的所有權和充分行使使用權的必要,權利人自然享有一定范圍空間的支配權。然而,此項權利的存在僅是實現土地使用權所必須,因此附屬于土地使用權而作為其組成部分;而空間使用權是獨立于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具有新的權利內容的使用權,它著眼于對土地立體空間的利用。它是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所有、使用而對地表之上的空中和地表之下的地中一定范圍的空間享有的權利。

3、兩者存在的前提不同。土地使用權的行使僅及于其直接支配的地表及其上下一定范圍的空間,它的存在僅要求該客體范圍可被權利人利用。然而空間使用權人為了實現對空間的使用,必然需要使用地表或不同層次的空間,如通行地下商場的出口、使用地下三層空間建筑物的權利人通行于上層空間進入地表。此外,我們在調研中發現,即使目前最先進的建筑技術也無法實現空間建筑物獨立的懸浮于地表,它總是通過某種方式將其重力牽引至地表而依賴地表的支撐。雖然空間使用權以空中或地下一定范圍為其直接的支配客體,但空間使用權的存在和行使則要求地表及其設定使用權的各層空間均具有利用的可能,其效力及于地表和立體空間的多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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