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2014/4/4 17:00:00 來源:中大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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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轉讓的海運單(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不可轉讓海運單是海上運輸合同的證明和貨物收據.它不是物權憑證,不可背書轉讓。如果信用證沒有表示可接受此類單據時,銀行就不能接受。
不可轉讓的海運單的正面內容與提單基本一致,其主要內容和繕制規范,不再贅述。
1.不可轉讓的海運單與提單的區別
(1)提單具有三項作用而海運單僅有其中的兩項作用。
提單是承運人收到托運人貨物的收據;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運輸合同契約的證明;是收貨人在貨物到達地提取貨物的物權憑證。作為物權憑證,海運提單是可以轉讓的運輸單據。而海運單具有海運提單的第一項、第二項兩項作用,但它不是物權憑證,不可以背書轉讓。
(2)提單有正反兩面內容而海運單僅有正面內容
提單的背面一般印有各種條款,受國際規則《海牙規則》、《海牙/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等制約。提單中托運人是運輸契約的關系人,有權對承運人提出任何主張。但是不可轉讓的海運單背面一般沒有任何條款,海運單中的托運人無權對承運人提出任何主張。
2.不可轉讓的海運單的其他作用
不可轉讓的海運單是近年來一種新興的海運單據,它尚未納入國際法規范疇,但卻在世界各地被普遍使用。其原因在于海運單除了以上兩項作用外,從貿易和運輸業務角度看還有以下作用:
(1)對進口商而言,用海運單提貨方便、及時、節省費用、手續簡便。
(2)對托運人和承運人而言,容易推行EDI電子數據交換。
(3)海運單容易與空運、陸運等運單統一使用。
3.目前不可轉讓海運單的可適用性
(1)
貨運代理公司拼箱業務中的“總運單”一般采用海運單;
(2)
貨代接受貨主委托,但以自己名義向承運人托運時.收貨人顯示貨代公司目的港代理人。則“總運單”采用海運單,貨代公司再簽發"分運單"交貨主。
(3)跨國總公司與其子公司、或與其相關公司間采用匯付、托收結匯方式時。常用海運單;
(4)貿易雙方交往悠久、彼此信任、關系密切的業務,常采用海運單;
(5)對于貨物價值低、數量少,或樣品的業務,常采用海運單;
(6)出口商已收到買方部分或全部貨款的業務,也常采用海運單。
4.不可轉讓的海運單尚需進一步解決的主要問題
(1)制約海運單的國際規則和必要條款問題。
(2)信用證方式下使用海運單對進口方、出口方和銀行等各方利益保障問題。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