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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并可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九、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1、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3、申請復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4、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5、復議結論;
6、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7、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復議決定書由復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復議機關的印章。
復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十、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決停止執行的;
4、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十一、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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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