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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科目經濟民商法講義第五章三節

發表時間:2014/1/14 9:59:21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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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租賃合同

一、租賃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租賃合同是轉移財產使用權而非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

第二,租賃權的物權化。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三,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特定的非消耗物,合同終止時,承租人必須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第四,租賃合同以在一定時期內使用租賃物為目的,具有期限性和連續性。

第五,租賃合同是有償、雙務合同。

第六,租賃合同是諾成合同。

二、租賃合同的期限和解除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

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租賃合同的效力

1.出租人的義務

第一,交付租賃物。

第二,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三,除合同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期。

第四,出賣出租房屋時的通知義務。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2.承租人的義務

第一,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租賃期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剩余期限不滿1年的,應當在租賃期屆滿時支付。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第三入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二,按照約定的方法或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按照約定的使用方法或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妥善保管租賃物。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增設他物,應經出租人同意;否則,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的,應經出租人同意;否則,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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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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