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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企業法律顧問:同居關系解除時的法律糾紛

發表時間:2012/12/25 15:08:4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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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關系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由來已久,婚姻家庭關系的多元化傾向已不可逆轉。

針對這種現象,調查者們提出了以下建議:

1.對事實婚姻應采取相對承認主義,順應中國傳統的婚姻習俗,符合現代社會保護弱者利益的法律制度價值。

2.加強對同居關系的法律調整。

曾經看過一個美麗的標題:《同居——走向天堂之路》,它說“愛情飄忽不定,但是婚姻卻是要求穩定的,聯系的是責任、義務、財產、子女、道德、輿論。婚姻和愛情的沖突與矛盾不可避免,于是同居便成為尋夢者的走向天堂之路。”其實,這款羅曼蒂克的夢境在現實中常常被擊得粉碎。僅今年上半年,北京市法院共審理解除同居案件238起,比去年同期大幅增長。與此同時,第一中級法院、第二中級法院分別審理了因同居引發的惡性刑事案件即達數十件。

這些原本以為可以對“好則合、惡則散”的原則身體力行的同居者,在分手時究竟為何以官司相見?他們的主張和利益得到支持了嗎?在北京、廈門、哈爾濱三地的中級法院或一審法院,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進行了題為《婚姻法執行中的問題》調查,調查案卷涉及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共計閱卷 1869份。從中發現了一些同居關系解除時發生糾紛的規律,并找出了相關法律在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人們為什么不到法院解除同居關系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同居關系的建立未經法律途徑,其解除也無須經過法律途徑,自行解除即可。但當事人對于同居關系的解除及其后果達不成協議的,只能訴諸法律。

調查發現,在離婚案件中,同居關系所占比例較小,事實婚姻更少。在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審結的所有涉及離婚的1032 件上訴案件中,僅有26件與事實婚姻或同居關系有關,占2.5%.解除同居關系的案件中,同居者以中青年和文化素質低者為主。

這種案件比例之少出乎調查者意料之外,他們認為原因有二:一是在解除同居關系前辦理結婚登記的規定未得到大多數同居者的認同。當一段兩性關系將要解除之時,卻要專為解除關系而先辦理締結關系的手續,這似乎使當事人在心理和感情上均難以接受,哈爾濱的調查結果——不同意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各占 50%——就說明了這一問題;二是說明了當事人自知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故不主動到法院要求救濟,而多采取自立救濟的方式,自行私下解決。這種狀況往往使弱勢一方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

據記者了解,在城市里,未婚同居者一般只有兩種極端的結果:要么結婚,要么分道揚鑣。同居時有了孩子一般都到醫院做掉,因為雙方都知道,沒結婚生孩子將遇到諸如生育指標、給孩子上戶口、入托、上學等實際困難,而且有了孩子后,如果雙方不能結婚最終分手,任何一方都應對孩子負有撫養責任,要想再和別人結婚也很困難。所以更多的同居者在分手時雙方沒有財產的復雜糾纏,更沒有非婚生子女的困擾,也就無須到法院辦理解除同居關系的法律手續了。

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的這項調查顯示,同居關系與婚姻關系相比,很不穩定,同居兩年以下就要分手的,在哈爾濱的調查中占60%,在北京的調查中占38.4%.該調查表明,在同居者中,有4個階段容易發生糾紛:一是一年以下,占33%.二是l-2年,占27%.三是3-4年,占12%.四是5-6年,占9%.此外,7-10年、11-15年的各占3%.需要注意的是,仍有一些同居者的同居關系比較穩定,北京的調查中有34.6%的同居者同居時間超過5年,對于這些同居者,特別是他們之中的弱者,包括婦女兒童的權益如何保護,應當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思考。

權益受損多為女性兒童

可是一旦未婚同居結出了“果實”,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護?他們往往是悲劇的主角。

一名叫阿傅的女子數年前來到廣州一間酒家打工,認識了到這里就餐的亞培。亞培隱瞞了自己的婚姻事實,向阿傅展開了熱烈追求,不久阿傅生下兒子阿希,孩子出生證父親一欄寫著亞培的名字,如今已經7歲的阿希讀小學一年級。去年3月1日,亞培因心臟病突發死亡,留下了80萬元巨額遺產。

阿傅充當阿希的代理人,將亞培的法定繼承人母親、妻子及四名婚生子女告上法庭,稱阿希有權繼承遺產,要求被告返還給阿希十萬元,還出示了寫有亞培是阿希父親的證明檔案和阿傅與亞培的合影。廣州市某區法院認為,阿傅提供的全部是間接證據,原告要求繼承遺產,必須證明他與死者間存在血緣關系。但是,由于亞培已經死亡,無法做親子鑒定。阿傅的訴訟請求被駁回。

據報道,深圳每年有五六百宗告上法庭解除“同居關系”的官司,90%由女方提出,85%以上被告為香港人,女方起訴的目的多為分割財產和解決非婚生子女的撫養問題。法院的張庭長說,為了確定孩子的真實父母,在開庭前,法院還將對孩子和原被告雙方進行“親子鑒定”。不少案件即便立了案,但被告在香港遲遲不肯過來,深港存在“一河之隔”,根本沒法審理,法院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即便開庭判決下來,不少案子的執行也常常遇到地域相隔的障礙。

絕大多數未作財產約定

有一則報道說:某女士和男友已經同居有三年了。“結婚的基礎是雙方的完全了解及生活習慣的適應。我們發現自己實際上做不到這一點,就分手了。沒想到分手竟然和人家夫妻離婚一樣復雜。”三年的共同生活中,他們共同購置了家具、汽車,并貸款購置了一套住房。本來,他們是懷著平靜的心情提出分手的,而面對具體事宜,他們卻無法平靜。 “房子是以我的名義買的,首付款也是我出的,請你帶著一半的家具走。”男友對艾女士下了“逐客令”。“可是,每月的分期付款我也出了一半,汽車雖然是兩個人共同買的,可是三年來主要供他使用,現在就該歸我所有了。”財產的分離比情感的分離要難得多,于是他們把官司打到了法院。

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的調查發現,絕大多數的當事人在同居期間對其財產未作任何約定,他們在解除同居關系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適用于所得共同財產制。在哈爾濱的調查中,未進行財產約定的占同居關系的97%,只有1例采用分別財產制。北京未進行財產約定的占76.9%,約定同居后所得采用部分共同財產制、部分分別財產制的只有1例,占3.8%;有5例案件未涉及財產制形式,占19.2%.調查者認為,出現此種狀況的原因:一是當事人認為同居時約定財產會影響雙方的感情;二是同居的時間較短,同居期間財產較少;三是不熟悉約定財產制,不知道可以約定,如何約定;四是想對財產進行約定的,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能約定。從案卷的情況看,在這四大原因中,最主要的原因仍然是思想觀念上的,大多數當事人都認為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應當一條心,在財產上就不應該再分彼此,將財產約定為各自所有,就是對對方有懷疑或是“沒安好心”。北京唯一一個訂立了財產協議的同居案卷材料顯示,雙方并非是在感情較好的情況下締結協議的,而是男方在決意分手之后不動聲色地要求與女方訂立協議的。

當事人有共有房屋的比例較低,北京的調查僅有兩例,哈爾濱的調查僅有1 例。哈爾濱的同居者以住在父母的房屋為主,占58%.而北京則以居住在男方所有的房屋為主,占50%.這一調查結果表明:第一,同居者共同購房的較少,說明相當一部分同居者或沒有長期共同生活的打算,或生活相對較為貧困,沒有購房的能力;第二,同居期間的住房主要由男方父母提供的事實說明,這種同居關系大多數是經過父母同意的,在父母或鄉鄰的眼中,他們就是婚姻關系;第三,由于同居主要是由男方父母或男方提供住房,同居關系解除后,女方往往喪失了原有的棲身之處,生活會出現很大的困難。

法院大多將住房判給男方,對于無房居住的女方,雖然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但錢款數額是按照男女雙方從單位分房時的房屋價值為參考的,而沒有考慮住房商品化之后的實際市場價值。特別是一些農村婦女,離婚后住房權利難以得到保護,她們多是回到娘家,與父母兄弟同住,其處境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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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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