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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的特別取得方法
一、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轉讓標的物給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權,其他物權也可以善意取得。
按照所有權的物權的效力,所有權人完全可以對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如果允許所有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則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不周,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和快捷。因此,法律從保護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發,規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取得無處分權人轉讓的物的所有權。可見,善意取得制度作為所有權保護的一種例外,是無權處分的特別規定,是對所有權的效力的一種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權的保護與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之間予以平衡的結果。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善意取得須具備以下的條件:(1)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標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占有人為非法轉讓。這里不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讓人有權處分的確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參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這種善意。物權法對這種善意的保護,是公信原則的體現。(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上述條件時即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此時原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而只能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物權法第106條前兩款規定。
二、拾得遺失物
遺失物,是所有人遺忘于某處,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存在遺失的問題。遺失物也不是無主財產,只不過是所有人喪失了對于物的占有,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喪失對于物的占有的情況,則有種種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種原因遺失;還有其他的情況,例如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將物(租賃物)丟失,對于間接占有人(出租人)即所有人來講,是為遺失物。再如無行為能力的所有人將物拋棄,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權的拋棄,而只是喪失占有,是為遺失物。但是,所有人為了安全的目的或其他考慮,將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隱秘的場所,這時所有人并沒有喪失對于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遺失物,如果因年長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則為埋藏物或者隱藏物。
民法通則對漂流物、失散的飼養動物與遺失物在同一條中作出規定,這是視遺失物、漂流物及失散的飼養動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謂漂流物,是指所有人不明,漂流于江、河、湖、海、溪、溝上的物品。而飼養的動物,多是指人們飼養的家禽、家畜而言,如雞、鴨、牛、馬、羊等。這類動物如果走失,所有人喪失對于物的占有,就是遺失物。至于馴養的野生動物逃逸,所有人還在繼續有效地進行追索,例如馴養的鷹飛走,所有人正在用其他馴鷹追捕,其他人就不得隨意侵犯。但是如果馴養的野生動物回復其自然狀態,如馴養的鹿逃回大森林,就不再構成遺失物。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失主。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失主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失主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失主按照承諾履行義務。失主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失主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遺失物如果通過轉讓被第三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第三人)之日起2年內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但第三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第三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第三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三、發現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從外部發現的物。埋藏物以動產為限,不動產從其體積、固定性等方面講,一般不會發生埋藏的問題。埋藏物一般都是埋藏于土地(稱為包藏物)之中,但也不全是如此,例如埋藏于房屋墻壁中的物,也是埋藏物。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無主物。就是說埋藏于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長日久,由于人為的或自然的原因,已經不易確定或不知其歸誰所有。
對于埋藏物與遺失物間的區別,學者間有不同的見解。有的學者認為不因所有人的意思喪失占有的,即為遺失物,而埋藏物必然是所有人有意埋藏的。如本來是遺失物,因自然原因被埋藏于地下的,仍然是遺失物;而埋藏于地下之物,因自然原因暴露于地面的,仍然是埋藏物。這是主觀主義的區別論。有的學者則認為埋藏物與遺失物的區別,僅在于發現的時候,是否處于被埋藏于他物之狀態,如果是,則為埋藏物,否則就是遺失物。遺失物如果長久埋藏于地下則為埋藏物;而埋藏物露出地面為他人拾得,則為遺失物。這是客觀主義的區別論。本書作者認為,從埋藏物本身的性質來講,法律所注重的是其埋藏于他物之中不易被發現和所有人不明的狀態,至于其原始狀態是否是因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不僅難于求證,而且對發現埋藏物的法律后果無甚影響,所以,從客觀的方面區別埋藏物和遺失物較為適當。
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和物權法第114條的規定,隱藏物與埋藏物具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謂隱藏物,是指放置于隱蔽的場所,不易被發現的物。如天花板上擱置的物、屏風中夾帶的物,都是隱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與隱藏物的歸屬,根據該條的規定,歸國家所有。但這并不是說埋藏物或隱藏物一經發現,都毫無例外地歸國家所有。在埋藏物或隱藏物被發現后,如果埋藏或者隱藏該物的人或者其繼承人能夠證明其合法的所有權或者繼承權時,應當將發現的埋藏物或者隱藏物交還給埋藏或者隱藏該物的人或者其繼承人,以保護合法財產權利。只有確實查證發現的埋藏物或隱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時,才歸國家所有。
我國物權法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四、因主物轉讓從物的所有權歸屬與孽息所有權的歸屬
物權法規定,主物轉讓的,隨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五、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這三者都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點,但與前述的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先占不同,它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于添附的事實而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這樣幾種解決途徑,即:恢復原狀,各歸其主;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系;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比較這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不僅在很多情況下不能或者難于適用,例如加工物,已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而且一定要將合成、混合為一的物分開、恢復其原狀,也會毀損該物,也不利于發揮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種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種方法會使法律關系較為復雜,不僅給所有人行使權利帶來不便,而且易于產生糾紛,故不在不得已時,不宜采用。第三種方法,不僅有經濟上實益,而且使法律關系明確,一勞永逸。從現代各國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而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系為補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兩種情況:
(1)動產與動產的附合。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者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應當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于他方的動產,則應當由主物或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并給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這是指動產附合于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者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筑物或者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否于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二)混合
混合,是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合并,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后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于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于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卻無區別規定的理由,故而各國民法大多規定混合準用附合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法國民法典》第573條、《日本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物。對于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屬于材料所有人為原則,而在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遠遠超過材料的價值時,才屬于加工人為例外(《法國民法典》第570條至第572條、《日本民法典》第246條)。而依《德國民法典》第950條規定,加工于他人動產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原則,在加工的價值顯然少于材料的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并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于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
六、先占
先占是指最先占有無主財產。羅馬法中即有先占制度,是萬民法上的所有權取得方法。先占必須在事實上占有物,這種占有要有取得所有權的意思。
我國在立法上沒有規定先占制度,學者們也多認為沒有所有人的財產直接歸國家所有,而否認先占取得。本書作者認為,在我國,不能一概排斥先占原則。首先,我國法律雖然沒有規定先占制度,但也未一般性地規定無主財產歸國家所有。因此,認為無主財產一概屬于國家并無法律依據。其次,從客觀上講,國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去獨占性地支配所有的無主財產。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看,埋藏的文物、受國家法律保護的野生動物、漁業資源等重要財產依法都屬國家財產,埋藏物、遺失物、無人繼承的遺產有特殊的法律規定。這樣,在特定法律制度調整之外的無主財產范圍很少,其價值也是有限的,主要是一些廢棄物,對于這些無主財產,主要是一個廢物利用的問題,國家不必去強調自己的所有權。最后,從我國現實生活來講,實際上存在著先占原則。對于拋棄的廢舊物,先占者可以取得其所有權,物資回收企業也承認先占者的這種權利。我國法律應當從現實生活出發,確認先占制度,這樣不僅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還有利于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這里應當指出的是,先占取得只適用于法律對于無主財產的歸屬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法律如果有特別的規定,如無人繼承的遺產,就應當適用法律的特別規定,而不能先占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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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