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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概念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1、法人——是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團體。“人”在民法中意為民事主體,自然人是依自然規律產生的民事主體,而法人是與自然人對稱的,由法律創造的“人”。
法人為大陸法系民法特有的制度體系。在近代民法誕生以前,民事主體本只有自然人,并不存在團體的人格,即所謂的“法人”。近代法人的制度元素:(1)來自于古代歐洲的宗教團體、自治城邦,這些團體可以作為財產法上的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的人格;(2)來自于英國等資本主義國家創立的公司制度,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清償責任,但卻可以從公司獲得無限利潤,即投資人可享受“還債有底、獲利無限”特權,使團體財產與自然人財產徹底劃清了界限,升華出真正獨立的團體人格。因此,公司是近代資本主義為“資本”度身定做的,也是近代法律才有的新生事物。盡管現代各國民法中的法人制度走向已有些不同,但這兩個特點,基本反映了大陸法系中法人制度的共同本質。
2、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既可以作為民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又可以以獨立財產承擔責任,即出資人負擔有限責任,這一制度與大陸法系基本“接軌”。
二、法人的特征
(一)法人是團體
法人區別于自然人的特點,就在于自然人是由個體充任民事主體,而法人是由自然人及其財產的集合而組成的團體或說是社會組織,這個社會組織被法律確認為民事主體。由于法人是自然人或財產的集合,于是就出現了不同于自然人主體的兩個特殊問題:一是如何協調法人成員的意志,形成法人的意志,這就需要有法人的組織機構;二是如何管理和使用法人的財產,以實現法人的目的。
(二)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
法人的制度功能主要是財產上的,因此,法人能成為民事主體的支柱,就是必須有獨立財產。易言之,無財產就無法人的人格。在社會組織中,有財產的不都是法人:如合伙、分公司等也有財產,但與法人財產不同的是,后者的財產只是被出資人看做是自己財產的一部分。在合伙,合伙財產是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在分公司,分公司的財產是屬于總公司財產的組成部分。而在法人則不同,法人的財產屬法人所有,既獨立于其出資人,也獨立于其雇員。法人的出資人一旦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于法人,其享有的就只是股東權而不再是所有權,出資財產與出資人“脫鉤”使這部分財產成了法人的獨立財產。法人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就是依賴于其有獨立財產,沒有財產或者沒有獨立財產的法人,就是人們恥笑的“皮包公司”,就無法承擔其應負的義務。
(三)法人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這是法人擁有獨立財產的邏輯結果。法人既然擁有獨立財產,便能夠以此財產負擔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顯示法人這一特征的主要對照物,就是合伙。團體性合伙,合伙人對這一團體債務仍然要負無限連帶責任,即在民事活動中,合伙團體所負的民事責任最終要歸到合伙人的頭上,合伙團體并不能獨行其是自己承擔責任。而法人的責任承擔情況就不同,任何以法人面目所為的行為,其后果由法人承擔,即使行為的作出者是作為法人成員的自然人,也由法人承擔該行為的后果。易言之,法人的出資人僅負有限責任。
(四)法人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法律關系
法人作為擬制的人,其所為的行為總是由具體的自然人作出的,也就是法人在參加民事法律關系時,是由法人代表人、代理人或者其他雇員出面的。但法人既為民事主體,任何自然人在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時,其人格就被法人吸收,不再代表自己,其行為名義上屆于法人,其效果自然也由法人承擔。法人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使法人的獨立人格顯現于法律,也與法人擁有獨立財產的特征相一致。
三、法人的法律要件
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有四項: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以及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一)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有兩重含義:(1)有成立法人的法律規范。如設立公司,要依公司法;辦大學,要依《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如果法人沒有據之成立的法律規范,除依政府特許成立外,不得設立。(2)符合設立法人的法定程序。即法人的成立要合乎法律規定的設立程序,如社會團體法人須遵循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商業銀行須依照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程序。法人設立程序的效果,就是法人成立的公示,一如自然人的出生。法人設立的程序,較有普遍意義的是核準主義與準則主義兩種。準則主義,亦稱登記主義,是指法律規定法人成立的各項條件,設立行為只要符合這些條件并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后即予登記成立的制度。核準主義,亦稱行政許可主義,是指法人必須依法律的規定并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設立原則。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擁有獨立財產,是法人參加民事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基礎,故法人成立必須有財產或經費。這里的財產,是對企業法人的要求,經費是對非企業法人的要求,經費一般以貨幣形態表現,在本質上仍屬于財產。至于法人成立時,以多少數額的財產或經費算是“必要”,通常由制定法規定。例如公司法第8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這個要件具體又分為三個要素,各有其含義,須分別論述。
1、名稱。名稱是表示法人特征的文字符號。法人的名稱是法人參與民事活動的表征,猶如自然人的姓名,受法律保護。法人名稱的命名,須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機關法人的名稱通常由法律直接規定,而企業法人的名稱就必須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企業法人的名稱要素中有字號的,經登記后可享有字號(又稱商號)權,例如杭州市樓外樓飲食有限公司中的“樓外樓”,就屬于該企業的字號。字號與企業名稱并不是一回事,企業名稱屬于登記事項,是法人設立人的義務,字號屬于字號權的客體,受工業產權法保護。
2、組織機構。法人的組織機構也稱法人機關,“機關”一詞源自拉丁文,原意是“器官”;自然人的活動由大腦、肢體等人體器官進行。法人是擬制的人,本無“器官”可言,但法人要獨立參與民事活動,就必須有行為的實施者,這一實施者就是法人的機關,屬于“人造器官”。法人機構既可由自然人一人擔任,例如法人代表;也可由自然人集體組成,例如董事會。
3、場所。場所是法人的所在空間位置,包括法人辦事機構的所在地和法人活動場所所在地。由于法人的活動設施屬財產的范圍,故這里的場所專指法人的住所。民法通則第39條規定: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所謂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是法人的意思機構或執行機構所在地。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就是對于民事義務的清償責任。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不僅享有權利,而且還要負擔義務。所謂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是法人要以自己的財產清償所負債務,而不是以設立人或其成員的財產去承擔這份責任。成立一個團體要不要讓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由設立人的意思決定的,如一個公司設立下屬企業時,要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就可以設立子公司,反之則可設立分公司。
四、法人的分類
(一)民法通則的分類
對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類管理的。因此,根據分類管理的需要,要對法人按一定標準進行分類。民法通則按法人的功能、設立方法以及財產來源的不同,把法人分為四類,即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
1、企業法人。企業是從事生產、運輸、貿易等經營活動,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經濟組織;企業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體地位的企業。并不是所有的企業都能成為法人,例如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等。企業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主要從事商業性活動,慮及國家對經濟活動的宏觀管理和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法律又對不同的企業法人分別制定了單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鄉鎮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以及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企業法人主要是財產主體,在市場經濟體制中,是最活躍的,也是法律最要費心去規范的。
2、機關法人。機關法人是獲得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其是依法律直接設立的。
3、事業單位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是被賦予民事主體資格的事業單位。所謂事業單位,以往是指由國家財政撥款、從事公益事業的社會組織,如劇團、學校、圖書館、醫院、報社、電臺等單位。這些單位一般不·從事商業活動,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帶有輔助性質。不過,經過經濟體制的改革,有些事業單位已不再享有財政撥款,被改制為自負盈虧或實行企業化經營,如有些科研院所、出版社、營利醫院等,使事業單位與企業的界限日益模糊。盡管如此,必須注重事業單位的目的事業主要是公益,這是事業單位法人區別于企業法人的一個特征。這在事業單位法人從事商業活動時,判斷其行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認識價值。例如一個學校、醫院收費是否合理,并不完全以市場供需狀況來認定其合理性,而首先要以其公益性作為判斷標準。
4、社會團體法人。社會團體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組成,謀求公益事業、行業協調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團體。《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依該條例第3條的規定,社會團體分為須登記和免予登記兩種。(1)免予登記的團體有三類,即:(a)“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b)“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的團體”(c)“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2)其他須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其設立的法律要件是:(a)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b)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c)有固定的住所;(d)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e)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f)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團體法人的共同特征是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只能從事與團體章程或法律規定相應的事業。
(二)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這一按照法人設立的基礎對法人所作的劃分,是大陸法系民法對法人的最基本的分類。我國民法目前雖未采納,但對深化法人的認識,有重要的意義。
1、所謂社團法人——是指以人為基礎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為股東之集合,工會為會員之集合,均屬社團法人。社團法人之成員統稱社員,其享有的權利亦稱社員權,如股東權就屬社員權。社團法人與社會團體法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會團體法人中有的屬于社團法人,例如工會、學會等,有的則屬于財團法人,例如各種基金會。
2、所謂財團法人,是指以財產為基礎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財團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財團法人的特征,可從與社團法人的比較中顯現:
(1)設立人地位不同,財團法人的設立人或出資人的出資,屬于捐贈或遺贈,因此,法人成立或捐贈完成后,所贈財產即移轉為法人所有,捐贈人或遺贈人并不獲得社員權對價;社團法人的設立人或其成員的出資,屬于取得社員權的合同行為,根據合同成為社員或股東。
(2)法人的目的事業不同,財團法人只能為公益事業,并不得營利;而社團法人既可從事公益事業,如工會,也可從事營利事業,如公司。
(3)有無意思機關不同,財團法人參與民事活動,須以捐贈人的意思進行,所以,財團法人屬他律法人,沒有自己的意思機關。如捐贈人捐與的扶貧基金,只能用于扶貧,而不能移作他用;而社團法人由社員組成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其從事的活動在章程范圍內,由意思機關決定。
(三)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
1、概念。依法人的目的事業的性質,法人可劃分為公益法人和營利法人。所謂營利,是指通過商業活動獲取利益,并將該利益分配給成員。僅僅營利而不能將利益分配給出資人的法人,不能稱為營利法人,如公立學校雖然收取學費或也從事其他營利活動,但所得利益用于補充經費不足或擴大其事業規模,“營利為了更好的公益”,所以仍屬于公益法人。
2、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為目的事業的法人。公益法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事業單位法人,多屬于公益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中的消費者協會、慈善基金會等也屬于公益法人。
3、營利法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事業的法人,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企業法人就屬于營利法人。
(四)本國法人與外國法人
1、按法人登記地區分,在外國登記成立的法人為外國法人,在本國登記成立的法人為本國法人。
2、按國民待遇,外國營利法人與本國營利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基本是一致的。基于國家的經濟安全,對外國法人有時會有些限制,例如禁止從事能源開采、不得參與和國防有關的工業等。相反的,為了吸引投資,對外國法人會有些優惠,例如減免稅收、允許用外匯結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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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