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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的調整對象
任何法律都是用來規范一定的社會關系的。被法律所規范的社會關系,就是法律的調整對象。而衡量一個法律部門是否獨立,其標準就在于該法律部門是否具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和統一特定的調整方法。
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中,商品經濟關系是其主要的調整對象。
(一)民法上的“平等”的含義
民法上“平等”的基本含義,是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在民法上地位平等。它表現的是民事活動領域內當事人之間的一種相互關系,當事人在這種關系中相互保持其獨立的意志和自由。例如,在商品交易(買賣關系)中,雙方必須自由協商,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另一方,就表現了雙方地位的平等。
因此,民法上的平等與政治上的平等不完全相同:在政治領域,不平等主要表現為政治特權和身份等級制度。民法上的平等則描述的是“私人”(即具有獨立利益和獨立意志的主體)之間的關系。民法上的不平等,表現為民事主體在意志上的依附性,即如果主體之間存在一種命令與服從的關系,則意味著不平等。
(二)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
1.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的概念和特點
財產關系是生產關系或經濟關系在法律上的用語。它主要是指人們在社會生產、交換、分配以及消費等經濟活動過程中因對物質財富的支配和利用而形成的社會關系,換言之,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均屬財產關系。
民法上的“財產”,通常指的是金錢、財物以及當事人享有的財產權利。對于財產,存在三種不同的理解:
一種是財產僅僅指“物”,即人的身體之外能夠被人力所支配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如房屋、家具、機器設備以及水、電、天然氣等;
另一種是財產不僅指有形的物質實體,而且包括無形財產,如專利技術、注冊商標、作品以及當事人享有的各種財產權利如債權、繼承權等;
第三種是財產不僅包括當事人所享有物質利益的各種物、財產權利,而且還包括當事人承擔的各種財產性質的義務(債務)。
一般情況下,民法上的“財產”一詞,更多的是在前述有關財產的第二種含義上使用。
就財產支配者相互地位而言,有些財產關系的主體沒有獨立、自由的決定權利,其意志受制于相對方,如稅收關系,納稅人必須按照國家的規定繳納稅收,納稅人無權與稅收機關就稅收的條件進行協商。有些財產關系的雙方主體則處于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另一方,如買賣關系,雙方只能就交易的條件進行平等協商。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具有平等性質,其一般特點是:
(1)當事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在民事交往中,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任何身份的差別(如國有企業和私營企業訂立合同時,雙方的地位毫無差別)。對于財產的支配,不同的當事人具有完全相同的權利,也就是說,不論財產本身的性質如何,民事主體對財產所享有的利益都同等地受法律保護。例如,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的財產,在法律上都應獲得同等的保護。
(2)當事人支配財產的意志獨立、意志自由。任何民事主體對于自己的財產都享有獨立的支配權,不受包括國家權力在內的任何他人的非法干擾和侵犯。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當事人有權自由地交換財產、使用財產和處分財產。
2.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的具體范圍
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主要包括:財產支配關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財產所有關系)、財產流轉關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商品交換關系)、智力成果支配和利用的關系以及遺產繼承關系。
財產支配關系是人們就對于財產的占有和利用而發生的社會關系。
在社會生活中,人們要生活和生產,都離不開對一定財產的支配,即占有和控制一定的財產,通過對財產的使用來滿足其生活和生產的需要。為了避免人們在支配財產時發生相互之間的沖突,法律必須明確界定當事人所能夠支配的財產的具體界限,明確其支配的財產的具體范圍和內容。例如,某甲對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的房屋,應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利益,任何人都不得對某甲的這種利益進行侵害或者妨害;又如,某乙依法取得對國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應當對該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利益,任何人不得對之進行非法侵害,等等。財產支配關系,特別是財產所有關系,是一種最為基本的財產關系,屬于“靜態的財產關系”;
財產流轉關系是人們就財產的交換而發生的社會關系。
為更好地享用財產所帶來的利益,滿足各種不同的物質需求,滿足生產和生活的需要,財產占有人必須經常地相互交換財產。如以工資購買消費品、將生產的商品拿到市場上出售,以及借貸金錢、租賃房屋等等。特別是在企業進行生產的過程中,修建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和原材料、雇傭工人、銷售產品、向銀行融資等等,都必須發生大量的財產流轉活動。在這種因交換財產而發生的活動中,人們必須遵守民法所確定的一定的規則,否則,就無法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在財產流轉關系中,商品交換關系具有特別重要的地位;
智力成果支配關系是人們就發明創造、注冊商標、文學藝術作品和其他作品等進行支配、利用而發生的社會關系。
作為一種腦力勞動創造出來的精神產品,創造人應當享有一定利益,如同財產所有關系一樣,法律必須確定各種智力成果支配權的歸屬,確定智力成果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智力成果支配關系實際上也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支配關系,只不過當事人支配的是一種無形的財產;
遺產繼承關系是基于人的死亡而發生的一種財產變動關系。自然人一旦死亡,其遺留的財產(遺產)就必須有新的主人(繼承人)。
為了避免因遺產繼承而發生的糾紛,保障家庭關系的穩定,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利,民法必須對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方式等作出明確規定。遺產繼承關系發生在家庭內部,與一定的身份相聯系,但其本質上仍然是一種財產關系。
(三)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
人身關系是與特定人自身密切相聯系且無財產內容的社會關系。人身關系由人格和身份所產生。
“人格”在民法上有兩種含義:一是指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即主體資格(如自然人的人格),二是指民事主體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如姓名、生命健康、婚姻自主、肖像等)。此處是指第二種含義,亦即人身關系中的人格關系,是主體基于姓名、名稱、生命、健康、肖像、名譽、榮譽等而發生的社會關系。
身份關系是基于家庭、血緣、婚姻、親屬等而發生的社會關系,如父母子女關系、配偶關系等。
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具有以下特點:
1.非財產性質。由于人格、身份都不是物質財富,不具有直接的經濟價值,所以,人身關系不以財產利益為內容,而以人身利益為其內容。
2.與特定人自身不可分離。人格、身份總是屬于特定的人。對于其具有的人格或身份,主體既不可轉讓,也不可放棄。
3.平等性質。民法所調整的人身關系具有平等性質,即只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領域發生的人身關系,才為民法所調整。在民事活動領域之外的某些身份關系(如行政職務關系等)不具有平等性質,應由其他法律部門調整。
二、民法的調整方法
民法的調整方法即民法對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進行規范的方式和手段。
由于民法的主要任務在于保護和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進行,確認和保護平等主體之間正常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因此,民法的調整方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方法有很大區別。民法主要通過以下三種方法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
(一)通過“確認”的方法將特定的社會關系轉化為法律關系
民法的本質作用,在于用法律的手段確認民事主體之間的正常的經濟關系及其他生活關系的合法性,并進而予以法律保障。在民事活動領域,正常的經濟關系和生活關系占主要地位,對這些社會關系,民法采用確認的方法,賦予民事主體的行為以法律效力,從而使這些社會關系成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樣,正常運行的社會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就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和保護,民事主體的利益也得到了確認和保障。例如,對于依法訂立的合同,民法確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從而使正常的交易秩序得以建立。
(二)提出民事主體的行為模式,依法律的理想塑造合理的社會秩序
法律的理想是法律的終極目標。除了對現存的經濟關系和其他社會關系進行確認和保護之外,民法還要提出理想的社會秩序,對民事主體的行為進行指導。為此,民法上確定了很多任意性規范,即在充分尊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提出各種行為模式供其選擇,以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和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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