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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法分則
第一節 買賣合同
一、買賣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買賣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第二,買賣合同是標的物所有權與價金互為對價的有償合同。第三,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第四,買賣合同為諾成合同。
二、買賣合同的效力
1.出賣人的義務
(1)交付標的物的義務。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出賣人、買受人可隨時請求交付,但應給買受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交付地點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交付不動產的,其交付地點為不動產所在地;其他標的物,以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交付地;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第一承運人的所在地為交付地;不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方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該地點為交付地;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為交付地。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2)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標的物為動產時,所有權自交付時起移轉;標的物為不動產時,所有權自登記時起移轉。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上述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2.買受人的義務
(1)給付價金的義務。對價款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達成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按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支付價款;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之間可以達成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1/5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2)受領標的物的義務。
(3)對標的物檢查通知的義務。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述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三、買賣合同的風險承擔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地點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之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出賣人按照約定或法律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6)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7)因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拒絕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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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