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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合同的終止
一、合同終止的概念
二、合同終止的原因
1.履行
2.解除
第一,合同解除適用于有效合同。
第二,合同解除必須具備一定條件。
第三,合同的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合同當事人的解除行為分為兩種:一是由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由享有法定的或約定的解除權的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對方的同意。
第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
解除權的行使必須符合下列要求:第一,解除權只有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才能行使。第二,解除權應在合理的期限內行使。第三,主張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
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是:第一,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債權債務。第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第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的效力。
3.提存
(1)提存的概念。
(2)提存的原因。第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合同標的物。第二,債權人下落不明。第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第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3)提存的主體。
(4)提存的客體。
(5)提存的效力。
第一,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提存與清償發生同等消滅債的效力。提存物的風險發生轉移,提存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由債權人負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二,提存人與提存機關之間的效力。除有悖于提存性質的事由外,提存人與提存機關的關系可適用寄托合同的規定。當提存的原因消滅后,在有利于履行債務的前提下,應允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提存物一旦被債務人取回,提存原有的效力即消滅,提存人的債務也同時恢復。
第三,債權人與提存機關之間的效力。債權人對提存部門有交付標的物的請求權。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4.抵銷
(1)抵銷的概念。
(2)抵銷的分類。
(3)抵銷的要件。第一,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互享債權。第二,雙方互負的債務均界清償期。第三,雙方互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性質相同。第四,雙方互負的債務均不是不得抵銷的債務。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4)抵銷權的行使。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5)抵銷的效力。
第一,雙方對等數額的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第二,在雙方債權的數額不等時,對尚未抵銷的部分,債權人仍有受領清償的權利。第三,當抵銷生效后,雙方債權的消滅效力溯及到抵銷權發生之時。
5.免除
(1)免除的概念。
(2)免除的特征。
第一,免除是單方法律行為,只需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需經債務人同意。
第二,免除是無償行為。
第三,免除行為是債權人處分債權的行為,債權人應有處分該債權的能力。例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自己實施免除行為;債權人破產時不能隨意處分債權,因而不能實施免除。
第四,免除可以是全部免除,也可以是部分免除。
第五,免除作為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期限。
第六,免除的效力是使合同之債消滅。
(3)免除的效力。
第一,債的關系絕對消滅。債權債務因免除而消滅,債權的從權利也隨之消滅。部分免除的,僅部分債權債務消滅。免除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否則免除無效。
第二,保證義務的免除。保證債務為從債務,所以主債務免除,保證債務也消滅。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發生免除,保證的從債務消滅但主債務不消滅。
第三,法律禁止拋棄的債權不得免除。
6.混同
(1)混同的概念。
(2)混同的效力。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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