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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資本制度與治理制度相輔相成、互動相關。本文通過對兩大法系股份有限公司治理制度和資本制度的立法演變分析認為,公司資本制度與公司治理之間不僅存在著終極目標上的趨同性,而且互動相關。由于不同公司治理理念下存在著不同的價值取向,公司資本制度的設置也應各不相同。我國現行的公司資本制度與公司治理理念不相適應,為回應公司治理理念的要求,我國宜改采折衷資本制。
一、不同公司治理理念下的資本制度
(一)法定資本制:以股東會中心為理念的資本制度
資本主義早期,作為公司的主宰,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一切重大事項,而作為公司意思執行機關的董事會不過是股東會決議消極的、機械的執行者。德國早期的股份公司充分體現了這種“股東本位”的法律結構。日本1899年制定的商法繼受了德國法,設置了以股東會為中心的董事及監事等三個機關,從而具備了民主化的機關。〔1〕它不僅賦予股東會任免董事、監事、審批公司預決算、公司利益分配等對公司經營進行監控的權力,還賦予其對法定職權之外的任何事項的決定權。股東會成為直接干預董事經營行為的萬能機關。由此形成以股東會中心為理念的公司治理制度。
以“資本三原則”為支柱的法定資本制是股東會中心在公司資本制度上的體現。(1)從公司成立時的資本確定與發行看,法定資本制中的公司資本由股東制定的公司章程載明且全部發行;(2)公司成立后,資本不得隨意增減。增資時,新股的發行須經股東會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資本數額并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并由股東會決定股票發行的價格;(3)即使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因公司財務、業務情況及其他因素發生了變化,公司經營層也無權根據證券市場的具體情況和公司籌資的需要自主決定股票的發行價格。
法定資本制是股東本位和股東會中心的邏輯必然,它適應了當時社會經濟生活中經濟民主思想和“個人本位”對公司制度的要求。法定資本制以股東為中心,體現了股東公平、平等的理念,通過股東會對公司經營活動的干預實現對公司經營層的約束和監督,保證公司資本運作的安全性。但卻不利于作為公司執行機關的董事會及時利用各種商機作出有利于公司的決策,最終不可能實現股東投資回報最大化的需要,違背了公司作為商事組織以求效率為本的宗旨,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欠周全。隨著證券市場的形成,公司規模的擴大,加之經營的復雜化和市場競爭的加劇,股東會中心走向衰落,法定資本制也必將為其他資本制度所取代。
(二)授權資本制和折衷資本制:以董事會中心為理念的資本制度
1.授權資本制———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資本制度
進入20世紀后,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股票所有權高度分散,股東漸漸遠離公司的經營管理中心,其權力越來越弱化。作為公司的非常設機構,股東會不可能對瞬息萬變的公司現代化業務及時做出決策,普通會議和特別會議均不可能對公司的經營事務實施有效管理。因此,為了提高公司的經營管理效率和決策質量,股東會中心地位逐漸下降,董事會地位得以提升。正是在此背景下,重新定位公司權力分配的理念應運而生,董事會成為公司的經營中心。美國《示范公司法》就是董事會中心的典范。
在董事會中心理念的引導下,英美法系國家紛紛實行授權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的核心是“授權股份”(authorizedshares),即在公司章程中記載:公司存續期間內,發行股份的類別、每一類股份的總數。股東會通過公司章程對董事會在設定的范圍內募集股本給予授權。除非章程有限制性規定,發行時間、價格、類別股份的權利,均由董事會裁量,不必經過股東會批準。正是基于董事會經營管理權力的核心地位,在實行授權資本制的美國,除在授權范圍內董事會可于正常的商業判斷自由裁量公司的資本運營外,還可享有募集公司債券、發行庫存股票(treasuryshares)以及發行與雇員、高級職員購買股票或股票選擇權計劃(stockoptionlian)有關的股票(即實施股票期權制度)的權利。同時,股票發行的價格也由公司董事會與潛在的投資者通過談判來確定。盡管示范公司法或有的州公司法允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的適當條款而將這一權力保留給自己行使,并在公司注冊證書中對此加以說明,但實際上,由于股東通常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所以由股東確定股票價格的例子非常罕見。可見,庫存股票的發行或公司自己股份的持有,實為授權資本制度中董事會中心的昭示。
授權資本制與董事會中心治理制度相呼應,適應了市場經濟對公司設立、決策快速高效運營的客觀要求。股份發行時間的彈性化,便于公司適時籌資,降低了投資經營的風險;公司資本變更程序的簡化,使資本變動的操作成本大大降低,實現了公司資本制度設置的效率目標,體現了公司運營效率化的價值理念。但由于在成立時公司股本僅是名義性的,極易產生“過低資本化”問題,在此情形下,公司進行的交易難免滋生欺詐行為。由于該制度未規定對未募足股份的發行時間,極易造成公司財務結構的不健全,使公司財務基礎薄弱,削弱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同時,董事會權力的擴張,也使股東利益的維護有失周全。因而,授權資本制在突出效率的同時,犧牲了公司資本制度安排中對安全的要求。
2.折衷資本制———以德日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資本制度
隨著傳統股東會中心主義的弱化,以及董事會作為公司行政中樞的趨勢明顯,早期以“股東本位”為理念的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對公司機關和與之相應的資本制度進行了變革———在公司治理上導入了董事會中心主義理念;在資本制度上,吸收英美國家的授權資本制,將其與傳統的法定資本制結合,形成了富有生命力的折衷資本制。
德國1937年制定的《股份法》率先對股份公司機關的權力分配進行了改革,在堅持公司財產權與經營管理權相分離的原則下,強化董事會的地位,縮小了股東會的權力,其只對法律和章程中所規定的特定事項享有決定權。同時,為達到削弱股東會權力、強化董事會權力的目的,在機關規定的先后次序上,先為董事會,次為監事會,股東會則淪為最后。與之呼應,《股份法》同時對資本確定原則加以修正,放棄法定資本制,像美國一樣,允許公司籌集“授權資本”,即由股東會做出決議,授權董事會在不超過五年的期間內,在某一特定限額內發行新股,以通過資本市場的迅速行動來實現公司的資金需要。
日本1950年《商法》的修改也借鑒了美國立法,廢止了股東會中心,擴大了董事會權限———除法律和章程規定為股東會權限的事項外,由董事會決定業務執行。董事會在資本運作方面的決議事項包括新股發行、公司債的發行、額面股份和無額面股份的相互轉換、附新股認購權的公司債的發行。為簡化籌資方法,在資本制度上相應的導入了授權資本制,實行認可資本制,即公司章程無需規定資本總額,只規定公司發行股份的總數,在設立時,只要發行股份總數的1/4公司就可成立,余下部分無需變更章程,經董事會決議可隨時發行新股。1997年、1998年《商法》的修改又設立了自有公司股份認購制度。這樣,只要董事會決議通過,公司就可以取得或消除自己的股份。
韓國1963年及1984年修正商法時對股份公司引入了折衷資本制,縮減股東會的權限,加強董事會權限,同時授權董事會發行資本的范圍從2倍增為4倍,公司債發行的限度增加了2倍,并將可轉換公司債及附新股認購權的公司債的發行權也作為董事會的權限,擴大了自己股份取得的范圍。1995年修改商法時對授權資本制進行了更大幅度的修改,取消了公司設立后變更章程而增加預定發行股份數不能超過已發行股份4倍的規定,使公司設立后可以無限制擴大授權資本而不受實際股份發行總數的限制。
通常,效率為經濟學家所追求,安全則為法學家所崇尚。當安全與效率發生沖突不能兼顧時,存在如何取舍的問題。在營利性的商事公司中,與方便股東投資獲利相比,維護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始終只是附屬性目標,其在公司法中的地位不應與方便股東投資獲利相提并論。法定資本制為保證制度的安全性犧牲了公司效率,授權資本制則以安全為代價換取公司的效率,二者均失之偏頗。折衷資本制兼采二者之長,在安全與效率之間尋得了平衡,是一種極富生命力的公司資本制度,代表了股份公司資本制度發展的方向。
對兩大法系公司治理理念與資本制度的立法演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資本制度與公司治理制度之間存在著終極目標上的趨同性,二者互動相關。由于不同公司治理理念下存在著不同的價值取向,公司資本制度的設置也應各不相同。
首先,現代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是資本企業,公司資本構成公司財產的重要來源,是公司賴以存在和正常運營的物質基礎和保障。而公司治理則是為了實現公司資本運營效率,實現股東投資利益最大化而構架的用以保證公司正常運行,以股權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公司內部組織系統及彼此相互關系的運作體系。盡管對公司價值存在諸多爭論,但公司在本質上是由股東所組成的營利性組織卻是不爭的事實。兩制度存在著終極目標上的趨同性,即實現公司運營效率化和股東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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