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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和環境問題
(一)環境
人們在一般意義上使用“環境”這一詞匯時,往往是相對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即圍繞某個中心事物的外部空間、條件和狀況,便構成某一中心事物的“環境”。人類環境是指圍繞著人群的空間,以及其中可以直接間接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過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把環境定義為“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二)環境問題
環境問題指由于自然原因或人為原因使環境條件發生不利于人類的變化,以致影響人類的生產和生活的現象。自然原因引起的環境問題叫原生環境問題或第一環境問題,人為原因引起的環境問題叫次生環境問題或第二環境問題。環境法主要研究的是第二環境問題。
第二環境問題又可以分為兩類: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
環境破壞——是指由于不合理開發利用資源或進行大型工程建設,使自然環境和資源遭到破壞,引起一系列環境問題,如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鹽堿化、資源枯竭、氣候變異、生態平衡失調等。環境破壞造成的后果往往需要很長時間才能恢復,有的甚至不可逆轉。
環境污染——主要是工農業生產和減市生活把大量污染物排入環境,使環境質量下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損害生物資源,影響工農業生產。
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又有密切聯系,二者具有復合效應。環境破壞可以降低環境的自凈能力,如森林減少會加重大氣污染,而環境污染又會降低生物生產量,加劇環境破壞。
當今世界五大問題,人口、資源、能源、糧食環境,廣義上都屬于環境問題。20世紀70年代末以來現代環境問題引起的全球性的環境危機,最為嚴重的問題包括酸雨、臭氧層破壞、溫室效應、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和大規模的生態破壞等。
二、環境保護法的概念和特點
(一)環境保護法的概念
環境保護法——是一個新興的處于迅速發展和變化中的法律部門,其稱謂在各國立法和理論上的表述上有相當的差異。有稱環境法,有稱公害法,有稱污染控制法,有稱自然資源保護法等等。我國在立法上稱為環境保護法。
一般認為,環境保護法是指調整因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環境保護法的目的是為了協調人類與環境的關系,保護人民健康,保障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
(二)環境保護法的特點
1、綜合性。環境保護法保護的對象相當廣泛,包括自然環境要素、人為環境要素和整個地球的生物圈;法律關系主體不僅包括一般法律主體的公民、法人及其組織,也包括國家乃至全人類,甚至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運用的手段采取直接“命令——控制”式、市場調節式、行政指導式等多元機制相結合的方式。由于環境保護法調整的范圍廣泛、涉及的社會關系復雜、運用的手段多樣,從而決定丁其所采取的法律措施的綜合性。它不僅可以適用諸如憲法、行政法、刑法的功能公法予以解決.也可以適用民商法等私法予以救濟,甚至還可以適用國際法予以調整,不但包括上述部門法的實體法規范,也包括程序法規范。
2、技術性。由于環境保護法不僅協調人與人的關系,也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因此環境保護法必須與環境科學技術相結合,必須體現自然規律特別是生態科學規律的要求,這些要求往往通過一系列技術規范、環境標準、操作規程等形式體現出來。環境保護法的立法中經常大量直接對技術名詞和術語賦予法律定義,并將環境技術規范作為環境法律法規的附件,使其具有法律效力。這些大量的環境技術法律規范使環境保護法具有了較強的技術性。
3、社會性。環境保護法的社會性首先表現在它與階級性和政治職能較強的一些立法不同,它并非不同階級利益集團對立沖突與矛盾調和的結果,而是人與自然矛盾沖突加劇的產物。環境保護法所關注和規范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和保障基本人權,它反映了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愿望和要求,代表人類的共同利益,側重于社會領域的法律調整。其次,環境作為全人類的共同生存條件,并不能為某個人或某國所私有或獨占,它必須符合整個社會和整個人類的利益,是以社會利益、人類利益為本位的法。因此,環境保護法具有比較明顯的社會法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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