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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
一、代理權的概念
代理權是能夠據之進行代理并使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權限。代理權并不屬于民事權利,而是一種權限、資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關系中,代理權最為重要,不僅代理人的地位取決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為的范圍,也取決于代理權。
二、代理權的發生
(一)法定代理權的取得
法定代理權因具備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而取得。這種事實既可以是民法通則規定的親屬或其他具備資格的自然人、社會組織,也可以是在有該資格的人發生爭議時,由有指定權的機關選定,或由法院判決指定。
(二)委托代理權的取得
委托代理權的取得根據是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授權行為相當重要。重大事務的授權,以用書面形式為妥。用書面形式授權即簽署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代理權限及期限。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建立委托代理關系的更審慎方式是訂立委托合同,通過合同來規定雙方權利義務,代理人取得代理權。在實務上,如果有了書面授權委托合同,那么也就無需再去單獨的出具授權委托書了。
授權行為與基礎關系的區別如下:(最為重要的區別是授權行為是單方行為,而委托是雙方行為。)(1)性質不同。授權行為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而基礎關系如委托、雇傭等均是契約,屬雙方民事法律行為;(2)效果不同。授權行為發生代理權,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得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并由本人承受該行為效果,契約關系只對締約的當事人有效,受托人與他人之行為并不當然對本人生效;(3)授權行為是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不以基礎關系為必要。
三、代理權的授予
(一)授予之代理權范圍
1、在法定代理,代理權的內容與范圍應以法律規定為準。
2、在委托代理,應以授權行為的意思表示確定。
代理權的授予與代理權的范圍有關聯,也就是代理權的范圍通常以代理權之授予行為作為判斷標準。(1)授權范圍僅及于特定法律行為的,屬于特別代理,代理人只能就該特別事項為代理;(2)授權范圍及于某類事項,屬于類別代理,代理人可就授權的這一類事務行使代理權;(3)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有代理一切法律行為的,屬于概括代理,也稱全權代理;(4)若代理人有數人的,各代理人之代理事項不交叉的,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代理人為獨立代理;事項有交叉的,為共同代理,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代理人僅就自己的代理行為負責,不負連帶責任。
(二)授予代理權之方式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代理權以何種方式授予,由當事人自行確定,民法通則第65條第1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代理權的授予方式必須足以將代理權授予行為的意思向第三人表示清楚,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方式時,授權方式必須以授權書的形式為之,如訴訟代理:在書面授權時,民法通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代理權授予不明的責任
代理權授予不明,如究竟是特別代理還是概括代理,是法律要特別規定的事項。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對代理權授予不明的,在本人負擔責任外,代理人也要負補充連帶責任,顯然實行意思他治。(注意:委托書授權不明與代理權授予不明兩者承擔責任的方式有所不同,前者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后者代理人負補充連帶責任。前者可以是單方行為,后者是契約行為。)
四、濫用代理權之禁止
(一)概念
濫用代理權,是代理人為自己計算或為他人計算,損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權。代理權制度的價值在于“為本人計算”,而非為代理人或第三人計算,因此,濫用代理權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濫用代理權,與無權代理、越權代理的不同點在于:(1)濫用代理權,是有權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為仍在代理權范圍內。越權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不適用濫用代理權。(2)濫用代理權導致本人的損害,即濫用代理權的結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本人受損害非濫用代理權所致,則也不能適用濫用代理權。無權代理的著重在代理權,而非代理效果,因為無權代理行為的效果,有可能是對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對本人不利的,但縱使對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權拒絕接受該效果。而濫用代理權則只能有本人承擔,而不能拒絕。因為從性質上說濫用代理權是有權代理,所發生的后果只能有被代理人先行承受。而后被代理人才能去向代理人進行追隨者償。
(二)濫用代理權之類型
1、雙方代理。雙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為同一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廣義的雙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這里采狹義雙方代理的概念。雙方代理之代理有雙方,可以肯定是雙方法律行為,也就是“一仆二主”。在雙方代理的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中,代理人既要為本人代理,又要為第三人代理,代理要為本人計算,雙方代理之代理人為“二主”哪一主計算,就成了兩難。結果很可能會損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雙方都認為被損害了。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沒有明確規定禁止雙方代理,已失效的經濟合同法曾規定了雙方代理和自己代理的禁止。所以,現行法沒有規定應該是一個疏漏,但通過對已有法律規定的推斷,應認為雙方代理是被法律禁止的。《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以是否損害本人利益為要件,禁止雙方代理。如果雙方代理之代理人與任何一方都沒有串通,即“兩家通吃”,則可以適用利己代理之禁止,否定雙方代理對本人的效力。
2、自己代理。這是指代理本人與自己訂立合同,也稱“自己契約”。自己代理被禁止,其法理在于,代理本以為本人計算為宗旨,自己代理因相對人是代理人自己,就難以再為本人計算。但自己代理在交易習慣或當事人允諾時,也可以予以必要的彈性。如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自己代理時,因證券價格是由交易所競價系統確定的,合同意思由格式條款充任,所以可以有效。
3、利己代理。這是代理人利用地位之便,實施利于自己卻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利己代理也為法律所禁止,《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此即禁止法定代理人利己行為的規定。在委托代理,上文引用的《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的規定,也包含了對利己代理的禁止。
五、代理權的終止
適用于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終止的要件,為代理權終止的共同原因;僅適用于法定代理或委托代理的要件.為該代理終止之特別原因。《民法通則》第69、70條分別規定了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包括指定代理)終止的原因。
(一)代理權終止之共同原因
1、代理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人死亡或作為代理人的法人消滅,代理權失去承擔人,當然消滅。
2、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以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條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肯定無法擔當代理職責,代理權也終止。
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滅。代理權是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兩者之中任何一方人格消滅,代理權理應終止。但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是個事件,代理人有可能不知,或終止代理對本人不利。為保護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2條規定了四種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3)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時代理權終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
(二)委托代理之終止的特別原因
1、代理事務完成,代理已無存在的必要。
2、授權行為附有終期的,期限屆滿,代理權終止。
3、代理權撤回。代理權撤回是本人直接終止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9條第2項謂之“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授權行為如是向第三人表示的,撤回之意思表示也得告知第三人,或以公示方式(如將意思表示發表)進行。
4、代理人辭去代理。辭去代理是代理人放棄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69條第2項謂之“代理人辭去委托”。辭去代理屬于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于意思表示通知本人時生效,至于辭去代理是否構成對原因行為的違反,在所不問。如律師辭去代理導致違反與本人的委托合同,辭去行為仍有效,本人可追究代理人的合同責任。
(三)法定代理終止之特別原因
1、本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這里應解釋為本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
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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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