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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煙囪高度
4.6.1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為15m。
4.6.2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放煙(粉)塵和有害污染物的工業爐窯,其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除應執行4.6.1 和4.6.3規定外,還應按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要求確定。
4.6.4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高度如果達不到4.6.1、4.6.2和4.6.3的任何一項規定時,其煙(粉)塵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應按相應區域排放標準值的50%執行。
4.6.5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應設置永久采樣、監測孔和采樣監測用平臺。
5 監測
5.1 測試工況:測試在最大熱負荷下進行,當爐窯達不到或超過設計能力時,也必須在最大生產能力的熱負荷下測定,即在燃料耗量較大的穩定加溫階段進行。一般測試時間不得少于2小時。
5.2 實測的工業爐窯的煙(粉)塵、有害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換算為規定的摻風系數或過量空氣系數時的數值:
沖天爐(冷風爐,鼓風溫度≤400℃)摻風系數規定為4.0;沖天爐(熱風爐,鼓風溫度>400℃)摻風系數規定為2.5;
其它工業爐窯過量空氣系數規定為1.7。
熔煉爐、鐵礦燒結爐按實測濃度計。
5.3 無組織排放煙塵及生產性粉塵監測點,設置在工業爐窯所在廠房門窗排放口處,并選濃度最大值。若工業爐窯露天設置(或有頂無圍墻),監測點應選在距煙(粉)塵排放源5m,最低高度1.5m處任意點,并選濃度最大值。
6 標準實施
6.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 位于國務院批準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內的各種工業爐窯,SO2的排放除執行本標準外,還應執行總量控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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