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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漁業水質保護
4.1任何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排放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有害廢棄物,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最近漁業水域的水質符合本標準。
4.2未經處理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有害廢棄物嚴禁直接排入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及珍貴水生動物保護區。
4.3嚴禁向漁業水域排放含病源體的污水;如需排放此類污水,必須經過處理和嚴格消毒。
5、標準實施
5.1本標準由各級漁政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與實施,監督實施情況,定期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
5.2在執行國家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如不能滿足地方漁業水質要求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嚴于國家有關污染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保證漁業水質的要求,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5.3本標準以外的項目,若對漁業構成明顯危害時,省級漁政部門應組織有關單位制訂地方補充漁業水質標準,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5.4排污口所在水域形成的混合區不得影響魚類洄游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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