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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貨運代理《航空貨代》復習講義:第八章國際航空公約

發表時間:2014/4/4 17:15:00 來源:中大網校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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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貨運代理《航空貨代》復習講義:第八章國際航空公約
來源:   【貨運代理考試');">:中國教育考試第一門戶】   2012年12月21日 本文主要介紹航空法的基本概念、國際航空法條約、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航空運輸合同的特征與華沙體制在航空貨運中的運用,供大家參考學習。 本文導航
  • 第1頁:航空運輸合同的特征與國際航空法條約
  • 第2頁:華沙體制在航空貨運中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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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國際航空公約
  
一、重點提示
  (一)航空法的基本概念
  航空法劃分為國內航空法和國際航空法兩大部分,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體系。國內航空法是國家的重要法律,國際航空法是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航空運輸有國內和國際之分。但在私法上的劃分標準,不是根據當事人是國內人還是外國人來區分,而是根據當事人所訂運輸合同的約定,運輸的始發地點、目的地點或約定的經停地點有一個處在外國就是國際運輸,否則是國內運輸。
  (二)國際航空法條約
  國際航空法條約主要包括:《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蒙特利爾第四號議定書》。
  (三)航空運輸合同的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啟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四)航空運輸合同的特征
  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主體,一方是承運人,另一方是托運人,還有收貨人作為特殊的第三人參加法律關系;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客體是承運人的運送貨物的行為;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內容是當事人達成協議所確定的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為雙務合同;②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為諾成合同;③航空運輸合同為格式合同;④航空運輸合同是有名合同。
  (五)華沙體制在航空貨運中的運用
  1.華沙體制的適用范圍
  條約原文:
  (1)公約適用于所有以航空器運輸旅客、行李或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公約同樣適用于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華沙公約》)
  (2)公約中國際運輸是指根據當事方所訂合同,不論運輸中有無間斷或轉運,其始發地和目的地在兩個締約國領土內,或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國家,即或是非締約國,其領土內有一約定的經停點的任何運輸。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兩點間的運輸如在另一國家的領土內,沒有一個約定的經停點,不是本公約所指的國際運輸。(《海牙議定書》)
  (3)幾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經合同各方認為是一個單一的業務活動,則不論以一個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訂立,在本公約中應視為一個單一的運輸,并不只因一個合同或一系列合同全部在同一國家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海牙議定書》)
  (4)本公約不適用于郵件和郵包的運輸。(《海牙議定書》)
  2.航空貨運單
  (1)航空貨運單是運輸合同的證明。
  條約原文:
  ①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明。(《華沙公約》)
  ②沒有這項憑證、這項憑證不合規定或丟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華沙公約》)
  (2)航空貨運單的簽發。
  條約原文: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一種稱為“航空貨運單”的憑證,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項憑證。(《華沙公約》)
  3.托運人的權利
  條約原文(一):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一種稱為“航空貨運單”的憑證,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項憑證。(《華沙公約》)
  條約原文(二):
  (1)托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所規定的一切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始發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將貨物退回,或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途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始發地航空站,但不得因行使這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并應償付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華沙公約》)
  (2)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承運人應立即通知托運人。(《華沙公約》)
  (3)收貨人的權利根據第13條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收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同收貨人聯系,托運人就恢復對貨物處理的權利。(《華沙公約》)
  條約原文(三):
  (1)在運輸交運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以每千克250法郎為限,除非旅客或托運人在向承運人交運包裹時,曾特別聲明在目的地交付時的利益,并已交付必要的附加費。在后一情況下,承運人應償付聲明的金額,除非承運人證明聲明的金額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時旅客或托運人的實際利益。
  (2)如交運的行李或貨物的一部分,或行李或貨物的任何物品發生滅失、損壞或延誤,用以確定承運人有限責任賠償金額的重量,僅為有關包裝件的總重量。如交運的行李或貨物的一部分或者貨物中任何物件發生遺失、損壞或者延誤,以致影響同一份貨運單所列的另一包裝件或其他包裝件的價值時,在確定責任限額時,另一包裝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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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頁:航空運輸合同的特征與國際航空法條約
  • 第2頁:華沙體制在航空貨運中的運用
  4.托運人的義務
  條約原文(一):
  (1)對于在航空貨運單上所填貨物的項目和聲明的正確性,托運人應負責任。(《華沙公約》)
  (2)托運人應對提供的項目和聲明的不合規定、不正確或不完全而使承運人或承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損失負責。
  (3)貨運單中關于貨物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件數的記載,應是所屬的事實情況的初步證明。除非承運人當著托運人經過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中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是關于貨物外表狀況的記載外,關于貨物的數量、體積和狀況的記載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華沙公約》)
  條約原文(二):
  (1)托運人應提供各種必需的資料,并將必需的單證附在航空貨運單后面,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以前完成海關稅務或公安手續。除非由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這種資料或單證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規定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應由托運人對承運人負責。(《華沙公約》)
  (2)承運人對這種資料或單證是否正確或完備沒有檢查的義務。(《華沙公約》)
  5.收貨人的權利和義務
  條約原文:
  (1)收貨人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后,并在交付應付款項和履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的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并將貨物交付給他。(《華沙公約》)
  (2)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在貨物到達后立即通知收貨人。(《華沙公約》)
  (3)如承運人承認貨物遺失或在應該到達的日期7天內仍沒到達,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華沙公約》)
  6.承運人的責任
  條約原文(一):
  (1)對于交運的行李或貨物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負責任。(《華沙公約》)
  (2)上款所指航空運輸的意義,包括行李或貨物在承運人保管的期間,不論在航空站內、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點。(《華沙公約》)
  (3)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陸運、海運或河運。但如果這種運輸是為了履行航空運輸合同,為了裝貨、交貨或轉運,責任和損失應認為是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結果,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華沙公約》)
  (4)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
  條約原文(二):
  如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未要求托運人出示它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而使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執有人遭受損失時,承運人應負責任,但并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條約原文(三):
  如經證明損失是由于承運人及其雇傭人員或代理人員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漠不關心的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則不適用于第22條規定的責任限額;如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上述行為或不行為,還必須證明它是在受雇職務范圍內行事。
  7.承運人的免責
  條約原文(一):
  如承運人證明他和他的代理為了避免損失,已經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這種措施時,承運人不負擔責任。
  條約原文(二):
  如果承運人證明受害人自己的過失是造成損失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法院可以按照其法律規定,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蒙特利爾第四號議定書》所規定的免責:
  (1)貨物的屬性或本身的缺陷所引發的損失;
  (2)承運人或其受雇人以外的人包裝不善;
  (3)戰爭行為或武裝沖突;
  (4)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和過境有關的行為。
  8.索賠期限和訴訟期限
  條約原文:
  (1)如收件人在收到行李或貨物時沒有異議,應作為行李或貨物已經完好地交付并符合運輸憑證的初步證據。
  (2)貨物損壞(包括短缺)屬于明顯可見的賠償要求,應從發現時起立即提出并最遲延至收到貨物之日起14天內提出。貨物運輸延誤的賠償要求,在貨物由收貨人支配之日起21天內提出。
  (3)任何異議應在規定期限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另以書面提出。
  (4)除非承運人方面有欺詐行為,如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就不能向承運人起訴。
  (5)訴訟應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應該到達日起,或運輸停止之日起的兩年內提出,否則就喪失要求賠償的起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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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vst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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