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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法》
本章考綱要點:
( 1 )熟悉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地區;
( 2 )了解關閉礦山的有關規定;
( 3 )了解礦產資源開采的有關規定。
《礦產資源法》1986年頒布,1996年修正
一、熟悉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地區
第20條 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國家規定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例題】
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下列那些說法是正確的
A經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重要河流一側的一定距離以內開采礦產資源
B未經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港口圈定地區以外的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C經省級政府批準,可以在村級公路一側開采礦產資源
D經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開采礦產資源
答案:ABCD
解析:我國對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地區的規定中,有非經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同意的前置條件,同時不同的范圍內要求也不同。
二、了解關閉礦山的有關規定
第21條 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并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準。
三、了解礦產資源開采的有關規定
第29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30條 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31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32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33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34條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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