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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評價資質的考核與監督
(1)考核主管: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轄區內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評價機構負有日常監督檢查的職責。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評價機構的業務指導,并結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對評價機構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進行日常考核。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組織對本轄區內評價機構的資質條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質量和是否有違法違規行為等進行定期考核。
(2)監督形式: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對評價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或委托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評價機構進行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有關情況。
(3)注銷資質: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注銷其評價資質:
1)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2)法人資格終止的。
四、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處罰規定
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第35-39條規定:
第35條 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降低其評價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同時依據有關規定對主持該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注銷登記。
第36條 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取消其評價資質: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評價資質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的;
(三)超越評價資質等級、評價范圍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的;
(四)達不到評價資質條件或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績要求的。
申請評價資質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申請評價資質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評價資質,并給予警告,申請機構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評價資質。
評價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評價資質的,除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取消其評價資質外,評價機構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評價資質。
第37條 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3至12個月、縮減評價范圍、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取消評價資質,其中責令限期整改的,評價機構在限期整改期間,不得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一)不按規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不按規定填報或虛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年度業績報告表”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要求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
(四)評價機構的經濟類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場所和環境影響評價專職技術人員等基本情況發生變化,未及時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的。
第38條 在審批、抽查或考核中發現評價機構主持完成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質量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3至12個月、縮減評價范圍或者降低資質等級,其中責令限期整改的,評價機構在限期整改期間,不得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一)建設項目工程分析出現較大失誤的;
(二)環境現狀描述不清或環境現狀監測數據選用有明顯錯誤的;
(三)環境影響識別和評價因子篩選存在較大疏漏的;
(四)環境標準適用錯誤的;
(五)環境影響預測與評價方法不正確的;
(六)環境影響評價內容不全面、達不到相關技術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
(七)所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建議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的。
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39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及時向社會公告依據本辦法被吊銷資質證書、取消評價資質、降低資質等級和縮減評價范圍的評價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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