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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名詞術語
1.1煙塵初始排放濃度:
1.2煙塵排放濃度:
1.3收到基灰分:
1.4過量空氣系數
2. 標準的適用范圍:適用于除煤粉發電鍋爐和單臺出力大于45.5MW(65t/h)發電鍋爐以外的各種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氣鍋爐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竣工驗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
適用甘蔗渣鋸末稻殼樹皮等燃料的鍋爐,參照本標準中燃煤鍋爐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執行。
3.區域劃分及年限劃分:
3.1兩控區: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3.2本標準中區域的劃分指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
3.3本標準分年限規定了鍋爐煙氣中煙塵、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和煙氣黑度的排放限值。按鍋爐建成使用年限分為兩個階段,Ⅰ時段指2000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使用的鍋爐,Ⅱ時段指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鍋爐(含在Ⅰ時段立項未建成或未運行使用的鍋爐和建成使用鍋爐中需要擴建、改造的鍋爐。)
4.一類功能區新建鍋爐的規定:一類區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為燃料的鍋爐。
根據綜合性排放標準與行業性排放標準不交叉執行的原則,該標準中適用的鍋爐不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中禁止在一類功能區內新、擴建污染源的規定。
5.煙囪高度的規定:新建的燃煤、燃油(輕柴油、煤油除外)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相關規定執行。
小結:大綱對本講內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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