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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師導則資料:第三章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與相關大氣環境標準

發表時間:2017/12/4 9:49:18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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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相關的大氣環境標準

一、《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首次發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訂,2000年發布了《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1996)修改單(第二次修訂),2012年第三次修訂。GB3095-2012標準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國實施。

1.環境空氣功能區分類

功能區的劃分是根據不同功能對環境質量的不同要求,實現對不同保護對象進行分區保護而簾]定的。一類區以保護自然生態及公眾福利為主要對象,二類區以保護人體健康為主要對象。GB3095-2012環境空氣功能區分類如下:

一類區為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二類區為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工業區和農村地區。

2.環境空氣功能區質量要求

不同環境空氣功能區適用不同級別的環境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它們是為不同保護對象而建立的評價和管理環境空氣質量的定量目標。GB3095-2012中環境空氣質量分為二級,一類區適用一級濃度限值,二類區適用二級濃度限值。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2012)區分“基本項目”和“其他項目”分別規定了環境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基本項目”包括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臭氧(O3),顆粒物(PM1o),顆粒物(PM2.5),計6項,要求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其他項目”包括總懸浮顆粒物(TSP)、氮氧化物(NO,)、鉛(Pb),苯并[[a]花(B[a]P),計4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具體實施方式。

GB3095-2012中環境空氣污染物基本項目的濃度限值見表3-21。

GB3095-2012中環境空氣污染物其他項目的濃度限值見表3-22。

3.標準分期實施的要求

GB3095-2012規定:本標準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國實施。在全國實施本標準之前,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關于推進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改善區域空氣質量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0]33號)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區提前實施本標準,具體實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圍、時間等)另行公告,各省級人民政府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和當地環境保護的需要提前實施本標準。

環保部“關于實施《環境空氣質量標準》CGB3095-2012的通知”(環發[2012]11號)明確了標準分期實施的要求:

2012年,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重點區域以及直轄市和省會城市;

2013年,113個環境保護重點城市和國家環保模范城市;

2015年,所有地級以上城市;

2016年1月1日,全國實施新標準。

4.污染物監測分析方法

GB3095-2012中各項污染物的監測分析方法見表3-23。

5.數據統計的有效性規定

應采取措施保證監測數據的準確性、連續性和完整性,確保全面、客觀地反映監測結果。所有有效數據均應參加統計和評價,不得選擇性地舍棄不利數據以及人為干預監測和評價結果。采用自動監測設備監測時,監測儀器應全年365天(閏年366天)連續運行。在監測儀器校準、停電和設備故障,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不能獲得連續監測數據時,應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恢復。異常值的判斷和處理應符合《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技術導則》(HJ630)的規定。對于監測過程中缺失和刪除的數據均應說明原因,并保留詳細的原始數據記錄,以備數據審核。任何情況下,有效的污染物濃度數據均應符合表中的最低要求,否則應視為無效數據。

GB3095-2012中對污染物濃度數據有效性的最低要求見表3-24。

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1.術語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指設施處理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最高允許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的限值。

無組織排放:指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有組織排放,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執行“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標時,由低矮排氣筒造成的監控點污染物濃度增加不予扣除。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依照該標準附錄C的規定,為判別無組織排放是否超過標準而設立的監測點。

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污染源: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設施或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筑構造(如車間等)。

單位周界:指單位與外界環境接界的邊界。通常應依據法定手續確定邊界;若無法定手續,則按目前的實際邊界確定。

無組織排放源:指設置于露天環境中具有無組織排放的設施,或指具有無組織排放的建筑構造(如車間、工棚等)。露天煤場和干灰場也屬于無組織排放源,在預測露天煤場和干灰場的揚塵時,應采用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進行評價。

排氣筒高度: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處的高度。

2.適用范圍

在我國現有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中,按照綜合性排放標準與行業性排放標準不交叉執行的原則,有專項排放標準的執行相應的專項排放標準,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執行本標準。例如:除有專項鍋爐標準的鍋爐執行《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71-2014),火電廠執行《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23-2011),工業爐窯執行《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9078-1996),煉焦爐執行《煉焦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6171-2012),水泥廠執行《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4915-2013),惡臭物質排放執行《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各類機動車排放執行相應的標準。

再頒布的行業性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其適用范圍規定的污染源不再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3.指標體系

本標準規定了33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設置了三項指標:通過排氣筒排放廢氣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通過排氣筒排放的廢氣,按排氣筒高度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任何一個排氣筒必須同時遵守上述兩項指標,超過其中任何一項均為超標排放;以無組織方式排放的廢氣,規定無組織排放的監控點及相應的監控濃度限值。

4.排放速率標準分級

我國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原則之一是根據環境功能區域的不同,分別制定不同級別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該標準對排放濃度未劃分級別,僅對排放速率進行分級。主要考慮處于不同功能區域的污染源的污染治理要求基本相同,并避免使標準過于復雜化。該標準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現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級,新污染源分為二、三級。按污染源所在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類別,執行相應級別的排放速率標準,即位于一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一級標準(一類區禁止新、擴建污染源,一類區現有污染源改建時執行現有污染源的一級標準),位于二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二級標準,位于三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三級標準。

5.排氣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規定

排氣筒高度除須遵守表3-25中列出的排放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周圍200m半徑范圍的建筑5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50%執行。

注:*一般應于無組織排放源上風向2-50m范圍內設參照點,排放源下風向2-50m范圍內設監控點。

**周界外濃度最高點一般應設于排放源下風向的單位周界外10m范圍內。如預計無組織排放的最大落地濃度點越出lom范圍,可將監控點移至該預計濃度最高點。

***均指含游離二氧化硅10%以上的各種塵。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一生產工藝過程產生)的排氣筒,若其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時,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見該標準的附錄A。

若某排氣筒的高度處于本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以內插法計算,內插法的計算式見該標準的附錄B;當某排氣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標準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其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外推法計算式見該標準的附錄B。

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于15m。若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須低于巧m時,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新污染源的無組織排放應從嚴控制,一般情況下不應有無組織排放存在,無法避免的無組織排放應達到表3-26規定的標準值。

注:*周界外濃度最高點一般應設置于無組織排放源下風向的單位周界外10m范圍內,若預計無組織排放的最大落地濃度點越出10m范圍,可將監控點移至該預計濃度最高點。

**均指游離二氧化硅超過10%以上的各種塵。

工業生產尾氣確需燃燒排放的,其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1級。

6.監測采樣的時間和頻次

該標準規定的三項指標均指任何1h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故在采樣時應做到:排氣筒中廢氣的采樣,以連續1h的采樣獲取平均值;或在1h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4個樣品,并計平均值。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和參照點監測的采樣,一般采用連續1h采樣計平均值;若濃度偏低,需要時可適當延長采樣時間;若分析方法靈敏度高,僅需用短時間采集樣品時,應實行等時間間隔采樣,采集4個樣品計平均值。

特殊情況下的采樣時間和頻次,若某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小于1h,應在排放時段內實行連續采樣,或在排放時段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2-4個樣品,并計平均值。

若某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大于1h,則應在排放時段內按排氣筒中廢氣的采樣,以連續1h的采樣獲取平均值;或在1h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4個樣品,并計平均值。

當進行污染事故排放監測時,應按需要設置采樣時間和采樣頻次,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采樣時間和頻次,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辦法執行。

7.常規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

該標準分為兩個時間段,1997年1月1日前設立的現有污染源(包括現有企業)執行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表3-25),1997年1月1日起設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的污染源執行新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表3-26)

一般情況下應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污染源,應按補做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

三、《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規定了本標準的適用范圍、各功能區應執行的標準的級別、惡臭污染物廠界標準限值、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以及有關惡臭污染物監測技術與方法等。標準中規定了氨(NH3)、三甲胺[(CH3)3N]、硫化氫(H2S)、甲硫醇(CH3SH)、甲硫醚[(CH3)2S]、二甲二硫醚、二硫化碳、苯乙烯、臭氣濃度等惡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值、復合惡臭物質的臭氣濃度限值及無組織排放源的廠界濃度限值。

人為活動產生的惡臭污染物的主要來源于石油及天然氣的精煉工廠、石油化工廠、焦化廠、牛皮紙紙漿廠、縹絲廠、金屬冶煉廠、水泥廠、膠合劑廠、化肥廠、食品廠、油脂廠、皮革廠、養豬場、養雞場、污水處理廠、糞便無害化處理廠及柴油汽車等。

1.術語

惡臭污染物:指一切刺激嗅覺器官引起人們不愉快及損壞生活環境的氣體物質。

臭氣濃度:指惡臭氣體(包括異味)用無臭空氣進行稀釋,稀釋到剛好無臭時,所需的稀釋倍數。

2.適用范圍

適用于所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單位及垃圾堆放場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3.標準值分級

惡臭污染物廠界標準值分三級。排入《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1996)中一類區的執行一級標準,一類區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單位;排入GB3095-1996中二類區的執行二級標準;排入GB3095-1996中三類區的執行三級標準。

1994年6月1日起立項的新、擴、改建項目及其建成后投產的企業執行二級、三級標準中相應的標準值。

4.標準實施

排污單位排放(包括泄漏和無組織排放)的惡臭污染物,在排污單位邊界規定監測點(無其他干擾因素)的一次最大監測值(包括臭氣濃度)都必須低于或等于惡臭污染物廠界標準值。

排污單位經煙氣排氣筒(高度在巧m以上)排放的惡臭污染物的排放量和臭氣濃度都必須低于或等于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污單位經排水排出并散發的惡臭污染物和臭氣濃度必須低于或等于惡臭污染物廠界標準值。

四、《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9078-1996)規定了本標準的適用范圍、適用區域劃分、分時段的10類19種工業爐窯煙(粉)塵濃度、煙氣黑度、6種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或排放限值)和無組織排放煙(粉)塵的最高允許濃度、各種工業爐窯的二氧化硫、氟及其化合物、鉛、汞、被及其化合物、瀝青油煙等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以及有關煙囪高度和監測的規定等。

1.適用范圍

適用于除煉焦爐、焚燒爐、水泥工業以外使用固體、液體、氣體燃料和電加熱的工業爐窯的管理,以及工業爐窯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竣工驗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工業爐窯分類

工業爐窯是指在工業生產中用燃料燃燒或電能轉換產生的熱量,將物料或工件進行冶煉、焙燒、燒結、熔化、加熱等工序的熱工設備。

工業爐窯分類及所包括的爐型見表3-27。

3.適用區域

本標準分為一級、二級、三級標準,分別與《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1996)中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相對應:一類區執行一級標準;二類區執行二級標準;三類區執行三級標準。

在一類區內,除市政、建筑施工臨時用瀝青加熱爐外,禁止新建各種工業爐窯,原有的工業爐窯改建時不得增加污染負荷。

4.時間段劃分

該標準按照不同年限分別規定了工業爐窯煙塵、生產性粉塵、煙氣黑度和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等指標。具體劃分為兩個時段:第一時間段為1997年1月1日前在用的工業爐窯,還包括該標準實施日前已經通過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尚未建成或尚未投產的各種工業爐窯。第二時間段為1997年1月1日起新建的工業爐窯,包括1997年1月1日起通過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爐窯。

5.煙囪高度的規定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為15m。

當煙囪(或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除應執行以上規定外,煙囪(或排氣筒)還應高出建筑物3m以上。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放煙(粉)塵和有害污染物的工業爐窯,其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為15m,當煙囪(或排氣筒)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煙囪(或排氣筒)還應高出建筑物3m以上,并需符合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高度如果達不到以上的任何一項規定時,其煙(粉)塵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應按相應區域排放標準值的50%執行。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應設置永久采樣、監測孔和采樣監測用平臺。

(責任編輯: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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