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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級經濟師考試經濟基礎教材知識點第三十二章(4)

發表時間:2012/9/6 9:45:50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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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擔保物權

(一)擔保物權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擔保物權是指為確保債務清償的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所屬的權利上設定的、以取得擔保作用的定限物權。擔保物權以取得擔保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實質內容。擔保物權具有確保債務履行以及促進資本和物資融通的功能。擔保物權具有以下特征:

(1)擔保物權具有價值權性。與用益物權以對物的利用為目的不同,擔保物權以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擔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擔保物權實現時,其價值權也得以實現。

(2)擔保物權具有法定性。擔保物權對提供擔保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財產具有直接支配的效力;具有直接支配標的物的效力的權利,僅以法律規定為限,當事人不得約定設立擔保物權,也不得協議變更擔保物權發生的要件和內容。

(3)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一般情況下,擔保物權從屬于債權而存在,擔保物權的成立以債權的成立為前提,而且因債權的移轉而移轉,因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應當注意,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并不是絕對的,如最高額抵押并不以債權的存在為其發生或存在的前提條件。

(4)擔保物權具有不可分性。在所擔保的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可就擔保物的全部行使權利。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不是擔保物權在性質上的不可分,而是為增加其效力賦予擔保物權不可分性,當事人可約定排除擔保物權行使的不可分性。

(5)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擔保物權的實質在于對標的物交換價值的直接支配。因此,擔保標的物變化為其他的價值形態時,擔保物權所具有的支配效力及于變形物或者代替物。擔保物因毀損滅失所獲得的賠償金成為擔保物的代替物,擔保物權人可就該代替物行使擔保物權。

(二)幾種主要的擔保物權

1.抵押權

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所提供擔保的財產不移轉占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享有的就所擔保的財產變價并優先受償的權利。債權人為抵押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所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抵押權的產生與存在須以一定的債權關系的發生和存在為基礎和前提,抵押權的目的是取得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以實現債權;抵押權的發生不以占有抵押物為要件,抵押人也無須將抵押物交付抵押權人,其并非著眼于取得或限制抵押物的使用價值,對不動產抵押權進行登記,是為確保抵押權人權利的存在和預防損害第三人利益;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對抵押物的變價款優先于無抵押權的債權人受償,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數個抵押權的則是先成立的抵押權優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權。

抵押權的設定通過兩種方式,即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和基于當事人所訂立的抵押合同而設立。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的抵押權是法定抵押權,基于抵押合同而產生的抵押權是意定抵押權。法定抵押不需要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只要發生法律規定的情形,抵押自然設立。例如,《物權法》第182條規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在實踐中,法定抵押的情況較少,現實生活中的抵押權主要是意定抵押權?!段餀喾ā返?85條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另外,《物權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這是關于禁止流押的規定。

抵押標的,又稱之為抵押財產。抵押標的應具有獨立的交換價值并能依法予以實現,具有交換價值但法律禁止流通的財產不能作為抵押物。抵押的財產必須是某項特定的財產,或者是具有特定范圍的財產。抵押權的實現途徑是將抵押財產拍賣或變賣,因此抵押財產必須是可以轉讓的。抵押標的以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為限,具有交換價值而得以流通的財產權利也可作為抵押標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只能對法律允許設定抵押權的財產約定抵押;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對法律禁止設定抵押權的財產所約定的抵押無效?!段餀喾ā返?80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作為抵押權的標的: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②建設用地使用權I③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④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運輸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段餀喾ā返?84條規定了禁止抵押的財產:①土地所有權;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l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除要求設立抵押權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外,還要求對某些財產辦理抵押登記,不經抵押登記,抵押權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物權法》第187條的規定,需要進行抵押登記的財產主要有: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②建設用地使用權;③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這些抵押財產都是不動產,對于這些不動產抵押,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88條的規定,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質權

質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證書轉移給債權人占有,以之作為債務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或財產權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在質權關系中,提供質押財產的人稱為出質人,接受該財產作為其債權擔保的人稱為質權人,質押的財產稱為質物。

質權和抵押權都屬于擔保物權的范疇,但二者是不同的擔保物權,質權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第一,質權的設定必須移轉占有,以某些特定財產作質物時,還必須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這是質權與抵押權的一個重要的區別,質權的設定必須以移轉占有為前提,這是法律對質權做出韻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的方式加以改變,也就是說,當事人不得通過協商的方式設定不移轉占有的質權。第二,質權的標的主要為動產或權利,不包括不動產。由于質權以質物的移轉為前提,所以可以設定質權的標的主要為動產或權利,因為不動產的移轉有著嚴格的法定程序,不能隨意地流通或改變其權利主體,所以法律禁止在不動產上設定質權。第三,質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從屬性和不可分性。這是擔保物權具有的一般特征,質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也應當具備這些特征。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兩種。動產質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債權人是質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是出質人,移轉的動產是質押財產。權利質權,是指以出質人提供的財產權利為標的而設定的質權。根據《物權法》第223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①匯票、支票、本票②債券、存款單;③倉單、提單;④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⑤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⑥應收賬款;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3.留置權

一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動產,并依照法律的規定將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的成立無需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也就是說,即使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任何關于留置權的規定,也不影響留置權的存在,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直接基于法律的規定行使留置權。所以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段餀喾ā返?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這條規定體現出了法定擔保物權和意定擔保物權在受償順序上的不同。

留置權只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根據留置權的特性,留置權只能在債權人能依照合同的規定占有債務人一定財產的情況下方能存在,亦即留置物必須與所擔保的債權存在一定的牽連關系,若留置物與所擔保債權的內容毫無關系,則不能產生留置權。所以留置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等。在這些合同中,債權人因為一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占有了債務人一定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就可對其所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行使留置權,以擔保債權的實現。另外,《物權法》第232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能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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