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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中介服務
職業中介服務是指各類組織或個人通過依法成立職業中介機構,為勞動者求職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提供就業服務的活動。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應當如實向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一)職業中介機構的設立
職業中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性組織。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須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并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勞動行政部門接到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經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3)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職業中介機構的業務內容
(1)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或為用人單位推薦勞動者。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2)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服務;
(3)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4)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對入場招聘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
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三)職業中介機構的禁止行為
(1)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2)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3)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4)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四)職業中介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4)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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