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違約責任
(一)違約責任的概念
違約責任即違反合同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一種民事法律責任。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其種類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違約責任屬于法律責任中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以合同義務的存在為前提,以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為成立的條件。如果當事人沒有違反合同義務或法律規定的義務,就不構成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只在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產生,對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發生違約責任,盡管根據約定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作為合同的履行主體,但由于該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所以違約責任仍然由債務人承擔。我國《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6s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入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可見,不論是在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場合,還是在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場合,均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違約行為
違約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客觀事實。違約行為是構成違約責任的首要條件。就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而言,違約行為可以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
(1)預期違約,即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屆滿前的違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預期違約是一種毀約行為。實踐中可能表現為明示的預期違約和默示的預期違約,前者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對方當事人表示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時不履行合同義務;后者是指在履行期到來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
(2)實際違約,即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發生的違約。上述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就屬于實際違約。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后果有所不同。預期違約可能造成非違約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實際違約則可能造成非違約方期待利益的損失。因此,兩者在損害賠償的范圍上是不同的。
2.主觀過錯
在違約責任的構成方面,我國實行的是嚴格責任。過錯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其違約行為 所表現出的故意和過失的心理狀態。違約責任中的過錯通常是通過推定的方法加以認定,即只要當事人實施了違約行為,就推定其主觀上有過錯。債權人就債務人的主觀過錯不承擔舉證責任。債務人只有證明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才可以否定違約責任的構成。
(三)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我國《合同法》在第7章專門規定了承擔違約責任的多種方式。這些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1.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違約行為發生后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強制債務人繼續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債務。繼續履行是合同實際履行原則的要求和延伸,是在發生違約行為后的一種補救措施。《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
2.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具有的法律特征是:《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則不產生違約金的責任形式。違約金雖然由當事人約定,但是關于違約金數額的條款并不是絕對不變的,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具有從合同的性質,它以主合同的存在為條件,主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違約金條款便不能發生效力。當然,違約金條款也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當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而導致合同解除時,非違約一方仍然有權根據約定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只有在違約行為發生后才能生效。如果當事人履行了合同義務,則不發生支付違約金的問題。
3.違約損害賠償
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是指由違約行為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約損害賠償是對由于違約行為所造成的對方當事人利益損失的賠償,這一特點使其區別于由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目的主要是彌補或填補因違約行為造成債權人的利益損失。因此,由于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受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害賠償的范圍原則上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限。《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使賠償的數額基本上相當于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所能獲得的利益。
(四)違約的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又稱免責條件,是指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當事人對其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免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僅指客觀情況,屬于事件的范疇,并不包括民事主體的行為.如果是由于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的,不屬于不可抗力,從而排除了將第三人的行為導致違約作為抗辯事由的可能。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預見性,即合同當事人以現有的技術水平和經驗無法預知,具有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性。
因不可抗力而免除違約責任的應根據不可抗力影響范圍的大小來決定。《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這一規定表明:①并不是所有不可抗力的發生都能構成違約的免責事由,只有不可抗力影響到合同的履行時才可以免責。不可抗力可能對合同的履行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如果不可抗力影響到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時,可以免除當事人全部不履行的責任;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影響合同的部分不能履行的,則部分免除當事人的不履行責任。②只有當不可抗力發生在合同履行期內,才能構成免責事由。如果當事人違約在先,那么盡管在之后發生了不可抗力的情況,也不能免除違約方的責任。
2.受害人的過錯
受害人過錯是指受害人對違約行為或者違約損害后果的發生或者擴大存在過錯。違約責任雖然實行嚴格責任,但是受害人的過錯可以成為違約方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責任的依據。《合同法》第1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雙方都違約時,表明雙方都有過錯,就應按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對于受害人就自己的過錯應當承擔責任的部分,可以免除對方的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這里所規定的“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就屬于受害人有過錯,由于受害人的過錯,可以免除違約方對損失擴大部分的責任。
3.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免除其在將來可能發生的違約責任的條款。根據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以約定免責條款,根據免責條款的約定,在有符合約定的條件下,盡管發生了合同不履行的事實,當事人也可以不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可見,當事人雖然可以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約定免責條款,但是這種約定并不是可以任意進行的。既然免責條款是當事人就責任免除所達成的合意,所以它必須符合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的要求,而違反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免責條款當然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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