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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訴訟法基礎知識
(一)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的概念
行政訴訟是法院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請求,通過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方式,解決特定范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行政訴訟法是有關行政訴訟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了解廣義和狹義的行政訴訟法。
(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6)行政機關的調解行為和仲裁行為;(7)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8)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9)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三)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的管轄
1.級別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包括:(1)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3)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2.地域管轄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四)行政訴訟的證據和舉證責任
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根據的證據包括:(1)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自行收集的證據;(2)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
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征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是基本規則。但法律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原告承擔舉證責任:(1)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五)侵權賠償責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損害賠償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三、仲裁法基礎知識
(一)仲裁與仲裁法
仲裁是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其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所達成的協議,自愿將該爭議提交中立的第三者進行裁判的爭議解決制度和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與其他解決經濟糾紛的方式比較,仲裁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自愿性
仲裁方式的選擇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
2.專業性
由具有一定專業水平和能力的專家擔任仲裁員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
3.靈活性
仲裁中的一些具體程序都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與選擇的。
4.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有關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也同時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
5.快捷性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
6.經濟性
7.獨立性
(二)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的概念與效力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管轄案件的前提。除非仲裁協議無效或者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否則,只要有仲裁協議,法院對案件就沒有管轄權。同時,仲裁協議也是仲裁裁決可以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前提。
2.仲裁協議的類型和內容
(1)仲裁協議的類型
仲裁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依據仲裁協議訂立的時間和形式的不同,仲裁協議有三種類型:
①仲裁條款;仲裁條款往往是在糾紛發生之前訂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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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