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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

發表時間:2013/10/9 11:46:40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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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師考試政策

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事(勞動人事)廳(局)、職改工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

為適應我國加快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根據深化職稱改革的精神和兩年來經濟員資格考試的試點經驗,決定在經濟專業人員中實行中、初級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制度。現將《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及《實施辦法》印發你們,望結合各地區、各部門的實際貫徹執行。

附件:一、《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

二、《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實施辦法

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

附件一:

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經濟專業隊伍建設,提高經濟人員素質,客觀公正地評價和選拔人才,充分發揮經濟人員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根據深化職稱改革、使我國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制度納入對外開放總格局的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濟專業技術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由全國統一組織、統一大綱、統一試題、統一評分標準。資格考試設置兩個級別:經濟專業初級資格、經濟專業中級資格。參加考試并成績合格者,獲得相應級別的專業技術資格。以后不再進行經濟專業中、初級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工作,各地區、各部門為評定相應經濟專業職務任職資格進行的考試也不再進行。

第三條 按本規定通過全國統一考試獲得經濟專業中、初級資格的人員,表明其已具備擔任相應職務的專業技術水平和能力。資格不與工資待遇掛鉤。單位根據實際需要自主決定獲得資格人員的職務和工資待遇。

第四條 經濟專業中級資格考試分甲、乙兩種。甲種考試為該資格應具備的專業水平和業務能力的考試。乙種考試為經濟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的考試,凡不具備規定學歷的人員,必須取得乙種考試合格證書,方能參加甲種考試。

經濟專業初級資格考試只設一種,為該資格應具備的專業水平和業務能力的考試。

第五條 經濟專業初級資格考試科目為:1.經濟基礎知識;2.專業知識和實務(分為工業、農業、商業、物資、外經貿,財政、金融、、保險、運輸、勞動、郵電、房地產、旅游、價格管理十四個專業)。經濟專業中級資格甲種考試科目為:1.經濟基礎理論及相關知識綜合考試;2.,專業知識和實務(專業劃分同上)。

經濟專業中級資格乙種考試科目為。1.經濟學;2.企業管理原理;3.統計與會計知識,4.市場營銷:5.經濟法;6.經濟數學。

第六條 報名參加經濟專業中、初級資格考試的人員應擁護中國共產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

第七條 報名參加經濟專業初級資格考試的人員,除具備第六條所列條件外,還必須具備高中畢業以上學歷。

第八條 報名參加經濟專業中級資格甲種考試的人員,除具備第六條所列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后從事專業工作滿十年,取得經濟專業初級資格(含l992年年底以前通過國家考試獲得的經濟員資格或本規定發布前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評聘的初級經濟專業職務),經濟專業中級資格乙種考試合格。2.大學專科畢業后從事專業工作滿六年;大學本科畢業后從事專業工作滿四年。3.獲第二學士學位后或研究生班結業后從事專業工作滿二年。4.獲碩士學位后從事專業工作滿一年;獲博士學位。

第九條 經濟專業初級資格和中級資格的甲種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全部考試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統一印制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十條 經濟專業中級資格乙種考試各科的開考計劃,以兩年為一周期循環安排。考試成績采用單科累積的方式,每門科目考試合格,由人事部頒發單科合格證明。規定的科目全部合格后,由人事部頒發經濟專業中級資格乙種考試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經濟專業的中、初級資格中文名稱和英文譯名根據國際通例和各經濟專業部門的工作性質及特點,內主管部門確定,經人事部同意后正式使用。所定名稱與原名稱作用相同。

第十二條 經濟專業中、初級資格實行注冊登記制度。資格有效期一般為五年。有效期滿,持證者要按規定主動到發證機構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三條 對偽造學歷、資歷或考試作弊,騙取資格證書和乙種考試合格證書的人員,發證機關應取消其資格,收回證書。

第十四條 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在國務院職稱改革工作領導小組統一領導下進行,由人事部負責,委托全國職稱考試指導中心具體組織實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資格考試的組織實施工作由當地職改領導小組決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本規定解釋權屬人事部。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二:

《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暫行規定》實施辦法

一、設立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大綱編寫暨命題委員會和考試辦公室。考試大綱編寫暨命題委員會由人事部與各有關專業專家共同組成,負責考試大綱、教材編寫及命題工作。考試辦公室設在人事部全國職稱考試指導中心,負責組織考試大綱的審定,確認試卷水平并審定試題,制發考務工作的有關辦法、規則,指導、協調各地考務工作,處理有關考試的日常工作。

二、經濟專業初級資格考試和經濟專業中級資格甲種考試從1993年開始實施。考試日期定為每年9月的第二個星期日。l993年考試具體時間另行確定。經濟專業中級資格乙種考試從1994年開始實施。第一年考試科目為:經濟學、企業管理原理、統計與會計知識;第二年考試科目為。市場營銷、經濟法、經濟數學。考試定予每年5月的第三個星期六下午開始。如遇特殊情況,經資格考試辦公室批準,可調整考試時間。

三、經濟專業初級資格考試和經濟專業中級資格甲種考試報名時間定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中級資格乙種考試報名時間定為考試前一年度的l0月1日至31日。報名地點由各地資格考試管理機構確定,在報名開始前一個月公布。

四、參加經濟專業中、初級資格考試,均由本人提出申請,到當地考試管理機構報名。考試管理機構按規定程序和報名條件審查合格后,發給準考證。考生憑準考證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考試。

五、考場原則上在地(市)設置,必要時可在縣設置。中央和國務院各部門及其直屬單位的人員按屬地原則參加考試。

六,有組織、有計劃地做好資格考試的培訓工作。各地舉辦的資格考試培訓班須經當地人事廳(局)或職改部門批準,發揮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的作用。培訓班必須具備場地、師資,教材等必要的條件。堅持考試和培訓分開,參加考試工作的人員不得參加培訓工作。參加培訓堅持自愿原則,費用由考生個人支付。

七、嚴格執行考務工作的有關規章制度,做好試卷在,命題、印刷、愛送和保管過程中的保密工作,嚴格考場紀律,嚴禁弄虛作假,對違反規章制度者,應按規定進行處理。考務工作的有關規章制度按經濟員資格考試的考務規則執行。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 12 號

新修訂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3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頒布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人事部令第3號)同時廢止。

部 長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管理,保證考試的公平、公正,規范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是指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者由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確定,在全國范圍內統一舉行的與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相關的考試、職業準入資格考試和職業水平考試。

本規定所稱應試人員,是指根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有關規定參加考試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參與考試管理和服務工作的人員,包括命(審)題(卷)、監考、主考、巡視、評卷等人員和考試主管部門及考試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考試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或者學會等。

本規定所稱考試機構,是指經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各級負責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考務工作的單位。

第四條 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的綜合管理與監督。

各級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考試管理權限依據本規定對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地方各級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依據本規定對應試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其中,造成重大影響的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由省級考試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考試機構或者由省級考試機構進行認定與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相應行業的考試主管部門。

第二章 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第六條 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未按規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經提醒仍不按規定填寫(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試卷規定以外位置書寫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標注信息的;

(四)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離開座位或者考場的;

(五)未用規定的紙、筆作答,或者試卷前后作答筆跡不一致的;

(六)以旁窺、交頭接耳、打手勢等方式傳接信息的;

(七)違反規定翻閱參考資料的;

(八)在考試信號發出前答卷,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七條 應試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無效;其中有第(三)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2年內不得參加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一)抄襲、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

(二)互相傳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的;

(三)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或者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四)偽造、涂改證件、證明,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考試資格的;

(五)讓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六)本人離開考場后,在考試結束前,傳播考試試題及答案的;

(七)與考試工作人員串通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八)利用通訊工具、電子用品或者其他技術手段接收、發送與考試相關信息的;

(九)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八條 應試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離開考場;影響考試正常進行的,視情節輕重,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故意擾亂考點、考場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 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 威脅、侮辱、誹謗、誣陷他人;

(四) 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相應證書的,由證書簽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收回證書,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處理。對其中涉及職業準入資格的人員,3年內不得參加該項資格考試。

第十條 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2年內不得參加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繼續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考試工作,并由考試機構、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一)不嚴格掌握報名條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試開始時間、推遲考試結束時間及縮短考試時間的;

(三)擅自為應試人員調換考場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應試人員答卷的;

(五)未準確記錄考場情況及違紀違規行為,并造成一定影響的;

(六)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考場秩序混亂或者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試卷的;

(七)未執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試機構、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將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不得再從事考試工作,并給予相應處分:

(一)因命(審)題(卷)發生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取得考試資格或者取得相應證書的;

(三)因失職造成應試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擅自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帶出考場或者傳給他人的;

(五)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的;

(六)擅自更改、編造或者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七)泄露考務實施工作中應當保密信息的;

(八)在評閱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者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九)因評卷工作失職,造成卷面成績錯誤,后果嚴重的;

(十)指使或者縱容他人作弊,或者參與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監管不嚴,使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現象的;

(十二)擅自拆啟未開考試卷、答題紙等或者考試后已密封的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之便,以權謀私或者打擊報復應試人員的;

(十四)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規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內的考試試題、試卷及相關材料內容泄露、丟失的,由相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處理程序

第十四條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當場發現的,考試工作人員應當查實情況、如實記錄,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當場告知其記錄內容,并要求本人簽字,拒絕簽字的,由兩名考試工作人員如實記錄拒簽的情況。違紀違規記錄經考點負責人簽字認定后,報送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使用的物品,應當填寫收據暫留保管。

第十五條 在評卷工作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根據評卷專家組意見認定為作弊試卷,并給予當次該科目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同一科目試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錯點高度一致,或者錯同數量達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試卷);

(二)未按規定填寫(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條 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在對違紀違規的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復核違紀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并告知應試人員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由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制作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及時送達被處理的應試人員。

第十七條 被處理的應試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違紀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違規行為受到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有本規定所列違紀違規行為并受到相應處理的人員,省級考試機構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按照本規定2年內或者3年內不得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的期限,應當自發生違紀違規行為之日起,按周年計算。

被處理的應試人員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報名,但應當在期限屆滿后參加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頒布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人事部令第3號)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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