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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筑索賠案審理法律實務分析
基本案情:2001年3月,甲沒有經(jīng)過規(guī)劃部門批準,擅自在某小區(qū)距乙的房屋20米處,建起了約10平方米的小房,作為炸油條、磨豆?jié){的場地。2001年5月4日,乙以甲建的小建房對他的生活有影響為由,擅自拆毀了甲的小房。事情發(fā)生后,甲找到乙要求賠償損失未果。2001年6月14日,甲以乙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1)恢復小房的原狀;(2)賠償給自己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250元。在訴訟的過程中,乙以甲的建房行為違法、所建小房系違章建筑、依法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為由,提出了免責抗辯。
在審理的過程中,對本案如何進行處理,產生了4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甲的起訴。理由是:原告甲擅自建的小房系違章建筑,對違章建筑的認定和處理是城市規(guī)劃部門的法定責任。故此案應當由政府的城市規(guī)劃部門負責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此案應當以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甲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本案雖然是由于擅自拆除違章建筑而引起的,但其性質為民事侵權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人民法院應當對本案作出實體處理。但是,根據(jù)《民法通則》第72條的規(guī)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法院依法保護的應當是合法權益。對違法的民事行為帶來的權益,法院不應當予以保護。在本案中,原告甲所建的小房,沒有經(jīng)過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屬于違章建筑。由于擅自建違章建筑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對由此而產生的利益,人民法院不應當予以保護,故對此案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原告甲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保護。理由是:本案雖然是由于擅自拆除違章建筑而引起的,但其性質為民事侵權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人民法院應當對本案作出實體處理。在進行具體處理時應當注意:拆除違章建筑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是行政機關履行職務的行政執(zhí)法行為。由于被告乙不是行政執(zhí)法的主體,不具有行政執(zhí)法的主體資格,所以擅自拆毀小房的行為,本身就是違法行為,構成了民事侵權。對由此違法行為而給原告甲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乙當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人民法院對本案應當判決:被告乙賠償原告甲的經(jīng)濟損失。
第四種意見認為,對原告甲的訴訟請求不應當全部保護。理由是:本案屬于民事侵權糾紛,屬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法院對本案應當作出實體處理。但是,在進行處理時,應當基于以下分析:(1)原告甲的擅自建房行為,屬于違反《城市規(guī)劃法》的違法行為。對由此違法行為而給原告甲帶來的利益,屬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依法不應當予以保護。(2)被告乙的擅自拆房行為,同樣屬于違法行為。該行為侵害了原告甲的財產權。對原告甲由于被告乙的擅自拆毀小房的行為而造成的實際經(jīng)濟損失,則應當由被告乙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評析意見:在上述4種不同的處理意見中
第一種處理意見,認為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是不正確的。理由是: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由于被告乙的擅自拆毀小房的行為而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對小房是否系違章建筑,雙方當事人并無爭議。所以,對本案的性質應當認定為民事侵權賠償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不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甲的起訴,而應當作出實體處理。
第二種處理意見和第三種處理意見,雖然都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各自也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卻忽視了違章建筑索賠糾紛的具體特性,因而也都帶有一定的片面性:第二種處理意見,注意了違章建筑的違法性的一面,卻忽視了違章建筑作為財產,其本身具有某些合法的因素。人民法院采取判決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的處理方式,其社會效果并不好:雖然對擅自建設違章建筑的違法行為,給予了必要的制裁,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對擅自拆毀違章建筑的違法行為,卻在客觀上起到了“誰都可以拆、拆了也白拆”的“縱容”作用。
第三種處理意見,強調了擅自拆毀違章建筑行為的違法性的一面,卻忽視了擅自建設違章建筑的行為同樣具有違法性的一面。人民法院采取對原告甲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處理方式,其社會效果同樣也不好:雖然對擅自拆毀的違法行為給予了必要的制裁,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對原告甲的擅自建設違章建筑的違法行為卻視而不見,在客觀上也容易對擅自建違章建筑的行為起到某種程度的“縱容”作用。
第四種處理意見,堅持了理論與實踐的緊密結合,從違章建筑索賠糾紛案件自身的具有特點出發(fā),對擅自建設違章建筑的違法行為和擅自拆除違章建筑的違法行為,實事求是地作了妥善處理,實現(xiàn)了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因而是一種比較好的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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