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注冊建造師執業行為,提高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建造師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注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全國相關專業注冊建造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建造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相關專業注冊建造師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在其注冊證書所注明的專業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活動,具體執業按照本辦法附件《注冊建造師執業工程范圍》執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圍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條 大中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必須由本專業注冊建造師擔任。一級注冊建造師可擔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二級注冊建造師可以承擔中、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
各專業大、中、小型工程分類標準按《關于印發<注冊建造師執業工程規模標準>(試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號)執行。
第六條 一級注冊建造師可在全國范圍內以一級注冊建造師名義執業。
通過二級建造師資格考核認定,或參加全國統考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并經注冊人員,可在全國范圍內以二級注冊建造師名義執業。
工程所在地各級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不得增設或者變相設置跨地區承攬工程項目執業準入條件。
第七條 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組織施工,保證工程施工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環保、節能等有關規定。
第八條 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按照國家勞動用工有關規定,規范項目勞動用工管理,切實保障勞務人員合法權益。
第九條 注冊建造師不得同時擔任兩個及以上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鄰分段發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約定的工程驗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項目停工超過120天(含),經建設單位同意的。
第十條 注冊建造師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期間原則上不得更換。如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后更換施工項目負責人:
(一)發包方與注冊建造師受聘企業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發包方同意更換項目負責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必須更換項目負責人的。
建設工程合同履行期間變更項目負責人的,企業應當于項目負責人變更5個工作日內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時進行網上變更。
第十一條 注冊建造師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在其承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或移交項目手續辦結前,除第十條 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變更注冊至另一企業。
第十二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按《關于印發<注冊建造師施工管理簽章文件目錄>(試行)的通知》(建市[2008]42號)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簽章文件作為工程竣工備案的依據。
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簽章文件補充目錄。
第十三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對其簽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擔相應責任。注冊建造師簽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為有效。
注冊建造師有權拒絕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虛作假內容的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
第十四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在執業過程中,應當及時、獨立完成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簽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在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
擔任工程項目技術、質量、安全等崗位的注冊建造師,是否在有關文件上簽章,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合同包含多個專業工程的,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負責該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簽章。
專業工程獨立發包時,注冊建造師執業范圍涵蓋該專業工程的,可擔任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應當由分包企業注冊建造師簽章。分包企業簽署質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須由擔任總包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簽章。
第十六條 因續期注冊、企業名稱變更或印章污損遺失不能及時蓋章的,經注冊建造師聘用企業出具書面證明后,可先在規定文件上簽字后補蓋執業印章,完成簽章手續。
第十七條 修改注冊建造師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應當征得所在企業同意后,由注冊建造師本人進行修改;注冊建造師本人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企業指定同等資格條件的注冊建造師修改,并由其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
第十八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通過企業按規定及時申請辦理變更注冊、續期注冊等相關手續。多專業注冊的注冊建造師,其中一個專業注冊期滿仍需以該專業繼續執業和以其他專業執業的,應當及時辦理續期注冊。
注冊建造師變更聘用企業的,應當在與新聘用企業簽訂聘用合同后的1個月內,通過新聘用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因變更注冊申報不及時影響注冊建造師執業、導致工程項目出現損失的,由注冊建造師所在聘用企業承擔責任,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十九條 聘用企業與注冊建造師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及時申請辦理注銷注冊或變更注冊。聘用企業與注冊建造師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無故不辦理注銷注冊或變更注冊的,注冊建造師可向省級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注銷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注冊建造師要求注銷注冊或變更注冊的,應當提供與原聘用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建設主管部門經向原聘用企業核實,聘用企業在7日內沒有提供書面反對意見和相關證明材料的,應予辦理注銷注冊或變更注冊。
第二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企業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文件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文件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及工程標準規范的行為;
(五)提出依法處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對注冊建造師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謀取任何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注冊建造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單位(發證機關除外)和個人不得扣押注冊建造師注冊證書或執業印章。
第二十二條 注冊建造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設計圖紙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設備、建筑構配件;
(四)違反工程質量、安全、環保和用工方面的規定;
(五)在執業過程中,索賄、行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六)簽署弄虛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簽章的;
(七)以他人名義或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執業活動;
(八)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企業受聘并執業;
(九)超出執業范圍和聘用企業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
(十)未變更注冊單位,而在另一家企業從事執業活動;
(十一)所負責工程未辦理竣工驗收或移交手續前,變更注冊到另一企業;
(十二)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十三)不履行注冊建造師義務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安全、環境事故時,擔任該施工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事故處理程序及時向企業報告,并保護事故現場,不得隱瞞。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向注冊建造師注冊所在地或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注冊建造師的違法、違規行為,并提交相應材料。
第二十五條 注冊建造師違法從事相關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注冊機關;依法應當撤銷注冊的,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報注冊機關,注冊機關或有關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告知行為發生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
注冊建造師異地執業的,工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建議轉交注冊建造師注冊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注冊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14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對注冊建造師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通過中國建造師網向社會公告。不良行為處罰、信息登錄、使用、保管、時效和撤消權限等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并完善全國網絡信息平臺,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注冊建造師本地執業狀態信息收集、整理,通過中國建造師網向社會實時發布。
注冊建造師執業狀態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況、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注冊建造師應當在開工前、竣工驗收、工程款結算后3日內按照《注冊建造師信用檔案管理辦法》要求,通過中國建造師網向注冊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注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信息報送應當及時、全面和真實,并作為延續注冊的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誠信標準和管理辦法,負責對本地區、本部門擔任工程項目負責人的注冊建造師誠信行為進行檢查、記錄,同時將不良行為記錄信息按照管理權限及時采集信息并報送上級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注冊建造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有關監督部門確認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記入注冊建造師執業信用檔案:
(一)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
(二)未履行注冊建造師職責造成質量、安全、環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業秘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未及時簽字蓋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冊建造師職責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未履行注冊建造師職責導致項目未能及時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辦理交接手續的;
(九)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八條 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任職條 件和小型工程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vst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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