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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032建設工程代理行為的設立和終止
建設工程活動中涉及的代理行為比較多,如_程招標代理、材料設備采購代理以及訴訟代理等。
一、建設工程代理行為的設立
建設工程活動不同于一般的經濟活動,其代理行為不僅要依法實施,有些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一)不得委托代理的建設工程活動
《民法通則》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建設工程的承包活動不得委托代理。《建筑法》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二)須取得法定資格方可從事的建設工程代理行為
一般的代理行為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擔任代理人,對其資格并無法定的嚴格要求。即使是訴訟代理人,也不要求必須由具有律師資格的人擔任。如《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但是,某些建設工程代理行為必須由具有法定資格的組織方可實施。如《招標投標法》規定,招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并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有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的營業場所和相應資金; (2)有能夠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3)有符合本法規定條件、可以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人選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庫。《招標投標法》還規定,從事丁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三)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
建設工程代理行為多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但是,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二、建設工程代理行為的終止
《民法通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1)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5)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建設工程代理行為的終止,主要是第(1)、(2)、(5)三種情況: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代理事項完成
被代理人通常是授予代理人某一特定期間內的代理權,或者是某一項也可能是某幾項特定事務的代理權,那么在這一期間屆滿或者被指定的代理事項全部完成,代理關系即告終止,代理行為也隨之終止。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委托代理是被代理人基于對代理人的信任而授權其進行代理事務的。如果被代理人由于某種原因失去了對代理人的信任,法律就不應當強制被代理人仍須以其為代理人。反之,如果代理人由于某種原因不愿意再行代理,法律也不能強制要求代理人繼續從事代理。因此,法律規定被代理人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單方取消委托,也允許代理人單方辭去委托,均不必以對方同意為前提,并以通知到對方時,代理權即行消滅。 但是,單方取消或辭去委托可能會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合同法》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三)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在建設工程活動中,不管是被代理人還是代理人,任何一方的法人終止,代理關系均隨之終止。因為,對方的主體資格已消滅,代理行為將無法繼續,其法律后果亦將無從承擔。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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