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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二級建造師《法規及相關知識》復習資料4

發表時間:2011/5/9 9:03:59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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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Z201030 民 法

一、民法概論

二、民事法律關系

三、民事法律行為

四、代理制度

五、債權制度

六、物權制度(重點)

七、知識產權制度

八、訴訟時效制度

一、民法概論

民法主要包括5部法《民法通則》、《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物權法》。

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法規范調整的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包括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它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它包括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

二、民事法律關系

1.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

2.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

3.民事法律關系的終止

1.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3+4+2):

3個主體: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4個客體:財、物、行為、非物質財富

2種法律關系內容:民事權利、民事義務

(1)民事法律關系主體

①自然人

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國人以及無國籍人。

自然人的3種民事行為能力:

第一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18+16)

《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二類:限制民事行為能力(10+部分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又稱為限制民事能力或部分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2條第1款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三類:無民事行為能力(10+部分精神病人)

《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民法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②法人

法人成立具備的4條件:

第一,依法成立;

第二,有財產或經費;

第三,有名稱、機構和場所;

第四,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法律關系客體

法律關系客體的種類包括:財、物、行為、非物質財富。

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權利和義務

2.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

(1)主體變更

①主體數目變化

②主體改變-轉讓

(2)客體變更

①客體的范圍變更

②客體性質變更

(3)內容變更

①權利增加

②權利減少

3.民事法律關系的終止

(1)自然終止

民事法律關系的自然終止是指某類民事法律關系所規范的權利義務順利得到履行,取得了各自的利益,從而使該法律關系達到完結。

(2)協議終止

①即時協商

②約定終止條件

(3)違約終止

民事法律關系違約終止,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一方違約,或發生不可抗力,致使某類民事法律關系規范的權利不能實現。

三、民事法律行為

1.內涵

指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2.分類

(1)要式法律行為

(2)不要式法律行為

3.成立要件

(1)主體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2)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

(3)行為內容合法

(4)行為形式合法

四、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涵義

(二)代理的種類

(三)責任承擔

(四)代理的終止

(一)代理的涵義

1.內涵

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向第三人實施民間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2.三方當事人

(1)被代理人

(2)代理人

(3)代理關系所涉及的第三人

(二)代理的種類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授權而進行的代理。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代理。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有關機關的指定而產生的代理。

(三)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責任承擔

分為5種代理的責任承擔

1.授權不明確——被代理人承擔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2.無權代理——代理人承擔責任

3.代理人不履行職責——代理人承擔責任

4.代理事項違法——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5.轉托他人代理——一般代理人承擔,特殊情況除外

(四)代理的終止

1.委托代理終止

(1)代理期滿或完成;

(2)取消代理關系;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一方或兩方的機構終止。

2.法定代理終止

(1)被代理人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指定代理的單位取消指定;

(5)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五、債權制度

(一)債的概念

(二)債發生的依據

(三)債的消滅

(一)債的概念

1.依合同或法律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2.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與被害人之間也形成債的關系。

(二)債的發生根據

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債的發生根據主要包括如下幾種:

1.合同

2.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

3.無因管理

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行為。

4.侵權行為

是指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

5.其他

(三)債的消滅

1.履行

2.抵銷

3.提存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數人就同一債權主張權利,債權人一時無法確定,致使債務人一時難以履行債務,經公證或法院裁決,可將標的物提交有關部門保存。

(2)如果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標的物應收歸國有。

4.混同

某一具體之債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合為一體(如兩家企業合并)。

5.免除

債權人放棄債權。

6.當事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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