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審批部門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二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書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撤銷其注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注冊工程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執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專業規定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弄虛作假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批的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其注冊:
(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注冊工程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注冊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人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及外籍專業技術人員,注冊工程師注冊和執業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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