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二條 國家統計局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和計劃,制定統計工作規章,制訂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和國家統計調查計劃,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二)健全國民經濟核算制度和統計指標體系,制定全國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制定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國家統計標準,審定部門統計標準;
(三)在國務院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組織、協調全國城市和農村社會經濟抽樣調查;
(四)根據國家制定政策、計劃和進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國性的基本統計資料,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五)審查國務院各部門編制的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管理國務院各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
(六)檢查、審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國性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全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報;
(七)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城市和農村社會經濟抽樣調查隊;
(八)組織指導全國統計科學研究、統計教育、統計干部培訓和統計書刊出版工作;
(九)開展統計工作和統計科學的國際交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成國家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執行全國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
(二)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統一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包括中央和地方單位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制定計劃和進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統計資料,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四)審查本行政區域內各部門的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各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查、審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統計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報;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報;
(六)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和農村社會經濟抽樣調查隊;
(七)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各部門、各單位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加強統計教育、統計干部培訓和統計科學研究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干部和鄉、鎮統計員進行考核和獎勵。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第二十四條 鄉、鎮統計員執行鄉、鎮綜合統計的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執行全國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鄉、鎮的基本統計資料;
(三)組織指導本鄉、鎮各有關單位、人員加強農村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健全本鄉、鎮的統計臺賬制度和統計檔案制度,組織鄉、鎮以下的統計業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計法》等有關規定和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置專職的或者兼職的統計員,建立健全鄉、鎮統計信息網絡。鄉、鎮統計員和鄉、鎮統計信息網絡在統計業務上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
村的統計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其在統計業務上受鄉、鎮統計員的領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執行本部門綜合統計的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包括生產、供銷、基建、勞動人事、財務會計等機構)的統計工作,共同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二)制訂本部門的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組織指導本部門及其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加強統計隊伍和統計基礎工作建設;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領導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和提供本部門的基本統計資料,會同計劃和其他有關職能機構對本部門執行政策、計劃和經營管理效益的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
(四)管理本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
(五)會同本部門的人事教育機構,組織指導本部門的統計教育和統計干部培訓;對本部門統計人員進行考核和獎勵;加強本部門統計科學研究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機構的設置,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本著精簡、效能的原則,依照《統計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執行本單位綜合統計的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和下屬機構的統計工作,共同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訂、實施本單位的統計工作計劃和統計制度,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對本單位計劃的執行情況和經營管理的效益,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
(四)會同本單位有關職能機構完善計量、檢測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和核算制度。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的指導。
中小型企業事業組織不單設統計人員的,可以指定人員專門負責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統計負責人,是指代表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履行《統計法》規定職責的主要責任人員。不設統計機構的,一般應當由具備相當統計專業技術職務條件的人員擔任統計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設置統計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九條 具有統計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的調動,應當分別征求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意見;其中,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的調動,應當征得上級統計機構的同意。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征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征求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國家統計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對統計人員進行培訓,加強對統計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業務素質。
國家統計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增加和補充統計人員,應當從具備統計專業知識的人員中選調。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的規定,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統計人員或者集體,定期評比,給予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有所創新,取得重要成績的;
(四)在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方面,取得顯著效果的;
(五)在改進統計教育和統計專業培訓,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提高統計科學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同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作斗爭,表現突出的;
(七)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
獎勵分為: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并可以發給獎品、獎金。獎金按照國家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的規定在有關經費中開支。
第三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于《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稱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數額較大或者占應報數額的份額較多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統計資料,二年內再次發生的;
(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七)國家統計局依法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有《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并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統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并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統計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涉外統計調查資格的機構進行。
統計調查范圍限于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和統計調查方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統計調查范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和統計調查方案,向國家統計局提出申請,由國家統計局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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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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