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
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2月15日國家統計局發布
2000年6月2日國務院批準修訂
2000年6月15日國家統計局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統計法》所指的統計,是指運用各種統計方法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等活動的總稱。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項目分類,由國家統計局規定、調整。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健全國家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國務院各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本部門及其管轄系統的統計機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統計信息工程建設列入發展計劃。國家統計信息工程建設,由國家統計局統一領導,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分級負責。
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考核和獎懲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搜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和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級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提出統計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和扣壓統計報告,不得篡改統計資料。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監督,檢查國家政策和計劃的實施,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檢查和揭露存在的問題,檢查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反映、揭露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作出答復。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國家統計任務和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一)領導和支持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加強統計工作現代化建設;
(二)吸收和組織統計人員參加討論有關政策和計劃、研究經濟和社會發展問題的會議,發揮統計的服務和監督作用;
(三)根據國家統一部署,組織實施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
(四)按照規定審批統計調查計劃,切實解決經批準的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
第六條 國家統計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國家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維護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職權,同違反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作斗爭。
第二章 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三類情況,分別建立統計制度,編制統計調查計劃,按照規定經審查機關批準后實施:
(一)國家統計調查,是指全國性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包括國家統計局單獨擬訂的和國家統計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的統計調查項目。國家統計調查計劃中新的、重大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報國務院審批;經常性的、一般性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審批。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統計調查方案實施國家統計調查。
(二)部門統計調查,是指各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由該部門的統計機構組織本部門各有關職能機構編制。其中,統計調查對象屬于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本部門領導人審批,報國家統計局或者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或者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本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各部門統計調查管轄系統的劃分辦法,由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三)地方統計調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的報批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規定,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第八條 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重復、矛盾。
國家統計調查與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的分工,由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具體商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綜合協調部門需要的統計資料,應當從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搜集;確實需要直接進行統計調查的,應當編制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依照《統計法》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經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部門統計調查,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基本統計資料或者綜合統計資料。
國家統計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定期、無償地向本級人民政府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資料。
第十條 統計調查計劃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統計調查項目,是指一定時期內為實現特定統計調查目的而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統計調查項目的計劃應當列明:項目名稱、調查機關、調查目的、調查范圍、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調查的主要內容。
編制統計調查計劃,必須同時編制統計調查方案。統計調查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統計調查對象填報用的統計調查表和說明書;
(二)供整理上報用的統計綜合表和說明書;
(三)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及其來源。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部門統計機構對送審的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調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應當進行嚴格審查;對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應當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準。編制和審查統計調查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已經批準實施的各種統計調查中能夠搜集到資料的,不得重復調查;
(二)抽樣調查、重點調查或者行政記錄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制發全面統計調查表;一次性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經常性統計調查;按年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統計調查;按季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統計調查;月以下的進度統計調查必須從嚴控制;
(三)編制新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事先試點或者征求有關地方、部門和基層單位的意見,進行可行性論證,保證切實可行,注重調查效益;
(四)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應當有保證。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周期性普查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所需要的經費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負擔。
進行經常性抽樣調查,應當通過基本統計單位普查和行政記錄的方式,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建立科學的抽樣框,按照隨機原則在調查總體中選取足以代表總體的樣本單位,減少抽樣誤差。
第十三條 按照規定程序批準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對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方案所規定的指標涵義、調查范圍、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未經批準該統計調查方案的機關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制度,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各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提供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或者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后上報。有關財務統計資料由財務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提供,并經財務會計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提供的統計資料,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或者鄉、鎮統計員審核、簽署或者蓋章后上報。
第十六條 各級領導機關制定政策、計劃,檢查政策、計劃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必須依照《統計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以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簽署或者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必須做好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統計法》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統計信息咨詢,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九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建立統計資料檔案制度。統計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
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國家統計局公布。國務院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其中,與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有重復、交叉的,應當在同國家統計局協商后,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統計數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地方統計數據,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的制度,加強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內生產總值等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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