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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管理,保障其依法開展監理業務,依據國務院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有關設備監理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項目重要設備監理活動以及開展設備工程技術和管理咨詢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設備監理單位,是指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和取得相應等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從事重要設備監理業務,即設備工程技術和管理咨詢服務業務的社會組織。
設備監理單位屬獨立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與行政機關無行政隸屬關系或者其他經濟利益關系。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設備監理單位資格,是指從事設備監理業務的單位應該具備的有關人員資格、專業技能、各專業人員配置和數量,軟、硬件的配置,組織管理能力,質量體系及其有效性,資金數額,以及設備監理的業績。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統稱監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能共同負責全國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管理工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具體負責設備監理活動的管理,國務院有關管理部門協助開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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