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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二)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三)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奸后迫使賣淫的;
(五)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知識要點】
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文第三款作了修改,原有條文是:“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p>
1.行為對象:“他人”,包括男子在內。
2.組織賣淫與強迫賣淫、引誘、容留、強迫賣淫的關系:對象同一的,吸收為組織賣淫罪;對象不同一的,數罪并罰。
3.行為人強迫婦女僅與自己發生性交,并支付性行為對價的,應認定為強奸罪,不得認定為強迫賣淫罪。如果行為人強迫他人從事賣淫,并在他人賣淫的過程中,與其發生性交或者實施其他猥褻行為的,或者為了迫使婦女賣淫而強奸婦女的,則應認定為強迫賣淫罪。
4.“強奸后迫使賣淫”,是指將強奸行為作為強迫他人賣淫的手段,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后,迫使其賣淫。如果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時并無迫使其賣淫的故意,后來產生強迫其賣淫的故意,進而迫使其賣淫的,則應實行數罪并罰。
5.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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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