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限徒刑4年,刑滿釋放后屢教不改繼續販毒。瘋狂的夏子云于2010年7月1日被欽南區法院以販賣毒品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從越南購毒來欽販賣當場被擒。
今年2月11日,防城港市的夏子云渡船到越南向一名越南人以每克350元的價格購買了毒品海洛因51.5克。2月22日,夏子云與欽州人凌永強聯系,商議好以每克380元的價格將毒品賣給凌永強,雙方約定在市區文峰路的華信花園交易。
隨后,夏子云從防城港搭乘出租車從高速公路前往欽州。當車行駛到高速公路欽州收費站不遠處時,夏子云電話聯系凌永強,然后按照電話中預約的地點,來到華信花園內的廣場小排凳旁等待凌永強前來交易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公安民警從夏子云左邊褲袋搜出外層用黑色塑料袋包裝,中層和內層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經稱量為49.8克,在右邊褲袋里搜出用小的白色塑料封袋分裝好的可疑毒品海洛因,經稱量為1.7克。
另經公安機關查明,夏子云是吸毒人員。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008年7月21日刑滿釋放。
【法庭審判】
欽南法院認為,夏子云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為觸犯了刑律,完全符合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法律特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外,夏子云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出獄后又犯販賣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在本案中, 夏子云攜帶毒品等候與凌永強進行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從夏子云身上搜出了毒品, 夏子云所攜帶毒品尚未交付凌永強,雙方的毒品交易還沒有完成。因此,夏子云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未能得逞,屬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鑒于本案有特情介入,夏子云的犯罪行為處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當場查獲,沒有流入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夏子云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大,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差,在量刑上應予以考慮。
綜上所述,根據夏子云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為了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法院一審判決夏子云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法理評析】
本案中提到的毒品“再犯”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了構成條件和處罰原則,即“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審判工作中適用該規定認定毒品再犯并予以從重處罰,一般不存在困難,也少有爭議。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那么在司法實踐中,累犯和毒品再犯是同一種含義不同的說法嗎?
有人認為,毒品犯罪的再犯是對累犯的特殊規定,也是對累犯構成要件刑罰種類、時限的突破。因此,毒品犯罪的累犯也是再犯。本著特殊規定的法律效力優于一般規定的法律效力的原則,對毒品累犯的處理,凡發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后的均應適用特殊規定,即按照毒品再犯論處,不再援引刑法關于累犯的規定。
但也有人認為,累犯較之毒品再犯而言更加嚴厲,條件更加苛刻,它要求前后兩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且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五年內再犯罪。同時,前后犯罪都要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這就在刑罰上限制了適用累犯的條件。而毒品再犯卻沒有類似的規定而是規定因毒品犯罪判過刑,不一定要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判處有期徒刑緩期執行、管制、拘役甚至單處附加刑的也可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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