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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師解讀:處理司考搶劫罪中的疑難問題

發表時間:2013/11/29 0:00:00 來源:中大網校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搶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是嚴重且常發的案件,但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需要正確處理。 
1.如何理解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與強取行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詞在不同場合具有不同含義和不同要求。首先,搶劫罪中的暴力必須針對人實施,而不包括對物暴力。這是搶劫罪與搶奪罪的關鍵區別。搶奪行為只是直接對物使用暴力(對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對被害人行使暴力;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被害人來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壓制不能抗拒。其次,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實上抑制了對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輕微暴力取得他人財物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例如,乙經常邀約甲的妻子打麻將,為此導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將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將,甲得知后來到乙的住處,掀翻麻將桌,打了乙幾耳光,并對乙說:“你破壞了我的家庭,必須賠償5000元。”甲雖然對乙實施了暴力行為,但從當時的環境來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應認定為搶劫罪,而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附帶說明的是,搶劫罪中的脅迫與其他方法,都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 
2.強行劫取財物,是指違反對方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種情況:一是行為人自己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財物;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付(處分)財物;三是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行為,趁對方沒有注意財物時當場取走其財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脅迫等行為之際,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將身邊財物遺留在現場,行為人當場取走該財物。應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對于“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狹窄。暴力、脅迫等方法與取得財物之間雖然持續一定時間,也不屬于同一場所,但從整體上看行為并無間斷的,也應認定為當場取得財物。例如,A對B實施暴力,迫使B交付財物,但B身無分文,A令B立即從家中取來財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財物的,應認定為搶劫罪。行為人實施暴力后,發現被害人身無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財物,原則上應認定為搶劫(未遂)罪與敲詐勒索罪,實行并罰。另一方面,對“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絕對。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當場實施了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暴力,令對方事后交付財物,也應認定為搶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個10歲至12歲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們要錢,4個小孩說沒錢。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將其捆綁、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煙頭燙,造成輕傷。然后告訴乙和其他3個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點交錢,否則后果會比乙更嚴重。次日,每個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筆者認為,對甲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因為搶劫與敲詐勒索的區別,既不在于是否當場實施了暴力行為,也不在于當場取得了財物;敲詐勒索也可能實施了輕微暴力,敲詐勒索也可能當場取得財物。在行為人當場實施了暴力的情況下,如果足以抑制對方的反抗,則應認定為搶劫;否則只能認定為敲詐勒索。所以,不能簡單地以當場是否得到財物來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換言之,搶劫不一定要當場取得財物,只要當場實施暴力或者當場以暴力相威脅,并足以抑制對方反抗即可。所以,認定甲的行為成立搶劫罪是合適的。 
3.如何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關于綁架罪的規定比較簡單,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望文生義地理解“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現象。綁架罪的本質特征,是將使用暴力等手段將他人作為人質,進而使第三者滿足行為人的不法要求。所以綁架罪的完整定義應為: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因此,綁架罪中的索取財物,只能是向被綁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財物,否則就談不上將被綁架人作為“人質”了。不難看出,搶劫罪與綁架罪的關鍵區別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綁架人交付財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后者只能是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勒索財物。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離開日常生活處所后,仍然向該被害人本人勒索財物的,只能認定為搶劫罪,不應認定為綁架罪。 
4.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必須指出的是,不能認為凡是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入戶搶劫等8種情形的,一旦著手實行均為搶劫既遂。根據財產犯罪的本質,屬于8種情形的搶劫,也可能只成立搶劫未遂。例如,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等行為,沒有使被害人喪失對財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搶劫未遂。其次,行為人本欲當場殺害他人然后取走財物,但實際上未能殺害他人的,應適用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時適用總則關于未遂犯的規定。例如,甲等三人共謀將出租車司機乙殺死后搶劫其財物,甲等三人上車后,讓乙將車開往偏僻處,隨即對乙實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為乙已死亡,將出租車內的現金劫走后潛逃。乙事后蘇醒,僅受輕微傷。如果將甲等三人的行為認定為一般搶劫顯然不合適。如果因此而將甲等三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也不合適,因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所以,應當認為,搶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傷、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對甲等三人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8種情形所規定的法定刑,同時適用未遂犯的規定,這樣便與故意殺人罪相協調了。

(責任編輯:liusheng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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