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2012年司法考試經濟法部分相比,2013年司法考試經濟法部分變動不是很大。主要考點分布集中。希望2013年司法考試的同學能金榜題名。
一、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制度
(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1.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法》F7-12
2.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法》F16-28
(1)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專項評價;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2)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3)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
(4)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5)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二)環境標準制度(《環境保護法》F10)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三同時制度(《環境保護法》F26、36、37)
1.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2.防治污染的設施檢驗、拆除、閑置、生產、使用——環保局。
(四)限期治理制度(《環境保護法》F39)
1.央企事或省企事——省級政府;市縣企事——市縣政府。
2.治理未果:罰款——環保局;責令停業、關閉——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央企事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五)自然生態、人文遺跡保護、風景區保護(《環境保護法》)F17-18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二、環境法律責任和處理程序
(一)環境民事責任——無過錯責任
1.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
2.減免責任:
(1)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災害,并且行為人及時采取了合理措施;(《環境保護法》F41‘3)
(2)受害人原因: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污染者不承擔責任。(《侵權法》F27)
(二)環境行政調解處理決定——民事訴訟
(三)環境民事訴訟的特征:時效3年
(責任編輯:l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