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規范國家司法考試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員隊伍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司法考試是國家統一組織的從事特定法律職業的資格考試。
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申請律師執業和擔任公證員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國家司法考試應當公平、公正。
第四條 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組成國家司法考試協調委員會,就國家司法考試的重大事項進行協商。
第五條 國家司法考試由司法部負責實施。
第六條 國家司法考試的實施工作應當接受行政監察機關和國家保密機關的監督。
第二章 考試方式
第七條 國家司法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具體考試時間和相關安排在舉行考試三個月前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國家司法考試主要測試應試人員所應具備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從事法律職業的能力。
國家司法考試的內容包括:理論法學、應用法學、現行法律規定、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
第九條 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命題。
國家司法考試的命題范圍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國家司法考試大綱》為準。
第十條 國家司法考試采用閉卷的方式。
第十一條 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評卷,成績由司法部公布。
第三章 考試組織
第十二條 司法部設立專門機構具體承辦國家司法考試工作。
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考場設置、考試紀律、命題、監考、評卷等考務工作的規則,由司法部依據本辦法規定。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按照規定具體承辦國家司法考試的有關考務工作。
第十四條 負責考試組織實施的司法行政機關及其考試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國家司法考試保密管理。具體辦法由司法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報名條件
第十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五)品行良好。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者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公證員執業證的;
(三)被處以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期限未滿或者被處以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
第五章 資格授予
第十七條 每年度國家司法考試的通過數額及合格分數線,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后公布。
第十八條 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成績合格,并不具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由司法部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法律職業資格授予及頒發證書的具體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司法部撤銷原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并收回、注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章 違紀處理
第二十條 應試人員有違反考試紀律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司法部制定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視其情節、后果,分別給予口頭警告、責令離開考場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確認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應當根據司法部制定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視其情節、后果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在民族自治地方組織國家司法考試,可以使用民族語言文字試卷進行考試。
第二十三條 國家司法考試的實施,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對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的考生,在報名學歷條件、考試合格標準等方面采取適當的優惠措施,具體辦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的修改和解釋,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后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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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