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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卷二《刑法》章節知識點3

發表時間:2015/3/30 10:20:27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第三節 刑法的適用范圍

刑法的適用范圍,即刑法的效力范圍,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對什么人和在什么時間內具有效力。刑法的適用范圍,分為刑法的空間效力與刑法的時間效力。

一、刑法的空間效力

刑法的空間效力所解決的是一國刑法在什么地域、對什么人適用的問題。從各國刑法及國際條約的規定來看,一國刑法不僅能適用于本國領域內,而且在一定條件下也能適用于本國領域外;但刑法在國外的適用受到國際法的制約,制約刑法空間上的適用范圍的國際法原則,就是國家自己保護與國際協同。

(一)對國內犯的適用原則

刑法對國內犯的基本適用原則是屬地管轄原則,即一個國家對發生在本國領域內的犯罪人,不管行為人是誰,都適用本國刑法。刑法第6條第1款是對屬地管轄原則的規定,即“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法律有特別規定”包括以下幾類情況:

(1)不適用中國刑法(廣義刑法)的情況。即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不適用我國刑法。

(2)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及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事法律的情況。即香港、澳門與適用其本地刑法,而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及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事法律;

(3)不適用刑法典的情況。即刑法典頒布后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特別刑法,出現法條競合的情況時,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不適用刑法典,而適用特別刑法。

(4)不適用刑法典的部分條文的情況。即民族自治地區不能全部適用刑法典,而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刑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了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時,行為符合該變通或者補充規定的,適用該變通或補充規定,而不適用刑法典條文。作為屬地管轄原則的補充原則是旗國主義,即掛有本國國旗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不管其航行或停放在何處,對在船舶與航空器內的犯罪,都適用旗國的刑法。因此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中國刑法(刑法第6條第2款)。

(二)對國外犯的適用原則

國外犯有三種情況:一是中國公民在國外實施的犯罪;二是外國人在國外實施的危害中國國家或者中國公民權益的犯罪;三是外國人在國外實施的危害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

1、屬人管轄原則。這里的屬人管轄原則,是指積極的屬人管轄原則,即本國公民在國外犯罪的,也適用本國刑法。

2、保護管轄原則。保護管轄原則的基本含義是,不論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其在國外的犯罪行為,只要侵犯了本國國家利益或者本國公民的權益,就適用本國刑法。

3、普遍管轄原則。普遍管轄原則以保護各國的共同利益為標準,認為凡是國際公約或者條約所規定的侵犯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國籍與犯罪地的屬性,締約國或參加國發現犯罪人在其領域之內時便行使刑事管轄權。

適用普遍管轄原則受到一定限制:

(1)適用該原則的犯罪必須是危害人類社會共同利益的犯罪;

(2)管轄國應是有關公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

(3)管轄國的國內刑法也規定該行為是犯罪;

(4)犯罪人出現在管轄國的領域內。

(三)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承認

我國刑法第10條采取了消極承認的做法,即外國確定的刑事判決不制約本國刑罰權的實現。具體而言,不管外國確定的是有罪判決還是無罪判決,對同一行為本國可行使審判權,但對外國判決及刑罰執行的事實給予考慮。換言之,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進行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二、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的時間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時間、失效時間以及對刑法生效前所發生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

(一)刑法的生效時間

刑法的生效時間有兩種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我國現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公布,于同年10月1日開始施行。

(二)刑法的失效時間

法律的失效時間,即法律終止效力的時間,通常要由立法機關作出決定。從世界范圍看,法律失效的方式有很多種,諸如新法公布實施后舊法自然失效,立法機關明確宣布廢止某一法律,某一法律在制定時即規定了有效期限等。我國刑法的失效基本上包括兩種方式:

一是由立法機關明確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類內容的舊法,或者由于原來特殊的立法條件已經消失,舊法自行廢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對于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

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條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根據這一規定,對于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簡稱97刑法)施行前這段時間內發生的行為,應按以下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一,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97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即刑法沒有溯及力。

第二,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但97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只要這種行為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就應當適用97刑法,即97刑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當時的法律和97刑法都認為是犯罪,并且按照97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按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97刑法不具有溯及力。這就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所指的從舊。但是,如果當時的法律處刑比97刑法重,則應適用97刑法,97刑法具有溯及力。這便是從輕原則的體現。

第四,如果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即使按修訂后的刑法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處刑較當時的法律要輕,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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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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