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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卷二《刑法》章節知識點15

發表時間:2015/4/1 11:24:44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第五章 故意犯罪形態

第一節 故意犯罪形態概述

一、故意犯罪形態的概念

所謂故意犯罪的形態,是指故意犯罪在其發生、發展到完成犯罪的過程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狀態。故意犯罪形態,按其停止下來時犯罪是否完成為標準,可分為兩種類型:

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態,即犯罪的既遂形態;

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即犯罪的預備形態、未遂形態和中止形態。

二、故意犯罪形態與故意犯罪階段的關系

故意犯罪既存在形態,也存在階段。階段是犯罪發生、發展過程中呈現的段落,與犯罪形態相互聯系、相互依存,如犯罪預備階段,就只能出現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形態,故它們之間又有制約關系,兩者既有區別,但又互相排斥。

三、故意犯罪形態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故意犯罪中的未完成形態是一種修正的犯罪構成,未完成形態犯罪,一般說來,社會危害性小于既遂形態,與適用刑罰關系極大。

第二節 犯罪預備

一、犯罪預備的概念與特征

刑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犯罪預備具有以下四個特征:

(一)主觀上為了犯罪

(二)客觀上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

(三)事實上未能著手實行犯罪:一是預備行為沒有完成,因而不可能著手實行犯罪;二是預備行為雖已完成,但由于某種原因未能著手實行犯罪。

(四)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犯罪預備行為與犯意表示的區別

在認定犯罪預備時,應注意下述二種區分:

(一)犯罪預備與犯意表示的區分

犯意表示是在實施犯罪活動以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圖通過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流露出來。犯意表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一定的行為,但這一行為僅僅是其犯罪意圖的表露,還不屬于為犯罪制造條件的行為,因此,它和犯罪預備具有本質的區別:犯意表示不可能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也不具有對社會的現實危害性,因此刑法沒有規定處罰犯意表示。而犯罪預備是為著手實行犯罪而制造條件,對社會存在著實際威脅,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刑法明文規定預備犯應負刑事責任。

(二)犯罪的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的區分

犯罪的實行行為主要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不難區分,但也有少數情況,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的區分存在一定難度。例如殺人、搶劫、****等暴力犯罪中的尾隨行為、守候行為或尋找被害人的行為等,到底是預備行為還是實行行為?對此,在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我們認為,這些行為的性質基本上還是為進一步實行犯罪制造條件,不能認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而應視為犯罪預備行為。

三、預備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在對預備犯追究刑事責任時,首先應該根據其所預備實行的犯罪的性質,引用刑法分則的有關條文,正確地解決對預備犯的定罪問題;其次,在刑法分則規定的量刑幅度內,正確地對預備犯進行量刑。

第三節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與特征

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據這一規定,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一)犯罪分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

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與犯罪預備相區分的主要標志,它表明犯罪已進入實行階段。著手實行犯罪,可以分為非實行行為的著手與實行行為的著手。所謂非實行行為的著手,是指著手進行犯罪的教唆或者幫助行為。教唆行為與幫助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實行行為,而是由刑法總則加以規定的,屬于非實行行為。對于教唆犯和幫助犯來說,是否著手實行犯罪是指是否著手進行教唆或幫助行為。所謂實行行為的著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例如,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第263條規定,搶劫罪的客觀要件是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因此,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發出威脅,就意味著著手實行了搶劫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著手是實行行為的起點。我們應該從主觀和客觀相統一的意義上去把握著手:主觀上,行為人實行犯罪的意志已經通過客觀的實行行為開始充分表現出來;客觀上,行為人已經開始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著手的主觀和客觀這兩個基本特征的統一,反映了著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為認定著手實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標準。

(二)犯罪未得逞

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區分的主要標志。犯罪是否得逞,應該以什么為標準?我們認為,應該以是否具備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為標準。只有這樣,才能把握統一的判斷犯罪未得逞的法律標準。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相區別的主要標志,所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我們認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應該具備質和量兩個方面的特征:從質上來說,只有那些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從量上來說,那些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須達到足以阻礙犯罪分子繼續實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輕微的阻礙因素,例如在搶劫罪中遇到熟人,在****罪中由于被害人請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應該認為是自動中止,而不能認為是犯罪未遂。在司法實踐中,所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來大體上有以下幾種:

1、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被害人的發現、逃避、反抗等。

(2)第三者的出現、制止、抓獲,政法機關的行動等。

(3)自然力的破壞,例如放火時因刮大風而無法點著目的物。

(4)物質障礙,例如所帶工具撬不開門、撬不開保險柜。

(5)時間、地點、場合對完成犯罪的不利影響,等等。

2、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因能力、力量、身體狀況、常識、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無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例如誤以為被害人在室內而槍擊,實際上被害人并不在,誤以白糖為毒藥而用來殺人,誤以為其犯罪行為已造成犯罪結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動,實際上犯罪結果并未發生,等等。

綜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個特征是一個有機整體,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條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態條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觀條件。在這三個條件中,前兩個側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觀特征,第三個側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觀特征,這三個條件以主觀和客觀的統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質。

二、犯罪未遂的類型

犯罪未遂可以按照不同的標準進行劃分

(一)以犯罪行為實行終了與否為標準可以把犯罪未遂分為實行終了的未遂與未實行

終了的未遂。

1、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將他認為實現犯罪意圖所必要的全部行為實行終了,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還未將他認為實現犯罪意圖所必要的全部行為都實行終了,因而未發生犯罪分子預期的犯罪結果。

(二)以犯罪行為實際上能否達到既遂狀態為標準可以把犯罪未遂分為能犯未遂與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有實際可能實現犯罪,達到犯罪既遂,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例如,以刀殺人,將人砍傷后被行人抓住。如果不被抓住,完全有可能把人殺死,這就是能犯未遂。

2、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因事實認識錯誤,其行為不能完成犯罪,不可能達到既遂,其中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工具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使用了按客觀性質不能產生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犯罪結果的工具,以致犯罪未得逞。

二是對象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行為所指向的對象當時并不存在,或因具有某種屬性而不能達到犯罪既遂。

三、未遂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就是犯罪未遂的處罰原則。

第四節 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

刑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

從這一規定中可以看出,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特征:

(一)中止的時間性

這是指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即犯罪中止可以發生在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的過程中,犯罪一旦既遂,便沒有中止可言。故犯罪中止的及時性,對于認定中止有著重要的意義。

(二)中止的自動性

這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己認為有可能將犯罪進行到底的情況下,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動地放棄了犯罪,適用這個條件,應注意以下兩點:

1、中止犯自己認為有可能把犯罪進行到底。即使客觀上其犯罪行為不可能進行到底,而他主觀上認為是可能進行到底的,并主動把犯罪行為停止下來了,也應該認為是犯罪中止。

2、停止犯罪必須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遇到了自認為無法克服的困難,不可能把犯罪繼續進行下去,而不得不停止犯罪,應視為未遂,而不是自動中止。

(三)中止的有效性

這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前自動放棄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這里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1、在犯罪未實行終了的情況下,自動放棄犯罪行為。由于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終了,因此,這時一般只要消極地不再把犯罪行為繼續實行下去,就可避免犯罪結果發生,從而也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2、在犯罪實行終了而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的情況下,由于距離犯罪結果發生還有一段時間,這時如果要中止犯罪,就不能只消極地停止,還需積極的采取措施,以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例如,某甲在某乙飯里投了毒藥,如果甲要中止殺人,就要采取積極措施不讓乙把飯吃下去。如果乙已經吃下去,甲就要積極搶救,以阻止乙死亡,并且,只有有效地阻止了死亡結果發生,才能視為犯罪中止。

從以上犯罪中止成立的三個條件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觀和客觀的統一:主觀上自動放棄了犯罪意圖,客觀上放棄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這正是對中止犯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的根據。

在共同犯罪中,一部分共犯自動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共犯人實施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時,這部分共犯就是中止犯;其他沒有自動中止意圖與中止行為的共犯,則是未遂犯。如果共同犯罪中的一部分共犯“中止”自己的行為,但其他期巳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時,均不成立中止犯,而應成立既遂犯。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謀對丁女實施輪奸,共同對丁女實施暴力后,甲、乙實施了奸淫行為,但丙自動地沒有實施奸淫行為。對此,不得認定丙成立****罪的中止。因為對共同實行人采用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則,丙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及結果負責,還要對甲、乙的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既然甲、乙的行為已經造成了侵害結果或者說已經既遂,丙理當對甲、乙的犯罪既遂承擔刑事責任。所以,丙只是放棄了自己的行為,并沒有中止犯罪。當然,丙放棄奸淫行為的情節,對丙而言是一個十分重要的酌定量刑情節。

(四)中止的客觀性

中止不只是一種內心狀態的轉變,還要求客觀上有中止行為。中止行為分為兩種情況:在犯罪預備階段以及實行行為尚未實行終了,只要不繼續實施行為就不會發生犯罪結果的情況下,中止行為表現為放棄繼續實施犯罪,即再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必須是真實地放棄犯罪行為,而不是等待時機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應予注意的是,行為人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是犯罪中止。

在實行行為終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會發生犯罪結果的情況下,中止行為表現為采取積極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不以行為人單獨實施為必要,但行為人必須作出了真摯的努力,其行為對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否則不成立犯罪中止。

三、中止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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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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