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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卷一國際經濟法《國際貨幣基金協定》1

發表時間:2015/3/10 9:49:34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簽字于本協定的政府同意如下:

引 文

(i)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根據原通過的本協定的規定及以后經修改的規定建立 并開展業務活動。

(ii)為使基金進行業務與活動,在基金內分設普通帳戶與特別提款權帳戶 。基金會員國有權參與特別提款權帳戶。

(iii)除涉及特別提款權的業務活動應通過特別提款權帳戶外,本協定所 規定的業務與活動均應通過普通帳戶辦理,按本協定規定,普通帳戶包括普通資金 帳戶,特別支付帳戶和投資帳戶。

第一條   宗 旨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宗旨是:

(i)通過設置一常設機構,便于國際貨幣問題的商討與協作,以促進國際貨 幣合作。

(ii)便利國際貿易的擴大與平衡發展,以促進和維護高水平的就業和實際 收入,以及所有會員國生產資源的發展,作為經濟政策的首要目標。

(iii)促進匯價的穩定,維持會員國間有秩序的外匯安排,并避免競爭性 的外匯貶值。

(iv)協助建立會員國間經常性交易的多邊支付制度,并消除妨礙世界貿易 發展的外匯管制。

(v)在充分保障下,以基金的資金暫時供給會員國,使有信心利用此機會調 整其國際收支的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國的或國際的繁榮的措施。

(vi)依據以上目標,縮短會員國國際收支不平衡的時間,并減輕其程度。

基金的一切政策與決定,均應以本條所列宗旨為原則。

第二條   會 員 資 格

第一節  創始會員國

凡參加聯合國貨幣和金融會議的國家,其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接 受會員席位的,皆為創始會員國。

第二節  其他會員國

其他國家的政府,依照基金理事會規定的日期和條件,這些條件包括認繳的條 件,應依據適用于其他現有會員國的相同原則為基礎。

第三條   基金的份額和認繳

第一節  份額和認繳的支付

對每一會員國將分配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份額。凡出席聯合國貨幣和金融會議 ,在1945年12月31日前加入基金的會員國,其繳納基金份額列于附錄A。 其它會員國的份額,由基金理事會決定。每一會員國的認繳額應等于其份額,并在 適當的存款機構全部繳付給基金。

第二節  份額的調整

(a)基金應每隔一定時期(不超過五年)進行一次總檢查,并在認為必要時 ,得提出調整會員國之份額。根據某一會員國的要求,基金如認為合適,也可在任 何其它時候考慮單獨調整該國之份額。

(b)基金可在任何時候提議給那些1975年8月31日已是會員的國家, 按照該日它們份額比例增加份額,累計數額不超過依第五條十二節(f)、(i) 和(j)從特別支付帳戶轉到普通資金帳戶的金額。

(c)份額的任何變更,需經85%的多數票通過。

(d)未經會員國的同意,并作出支付(除非依據本條第三節(b)可視作業 已支付)不得改變該會員國的份額。

第三節  份額變更時的付款辦法

(a)任何依本條第二節(a)同意增加其份額的會員國,應在基金規定的期 限內以特別提款權支付增加部分中的25%,但理事會可以規定,對所有會員國一 樣,也可全部或部分地用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貨幣(經該會員國同意)或會員國 本國貨幣支付。未參加特別提款權帳戶的會員國應用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貨幣( 經該會員國同意)支付所增加份額中的一定比例(相當于參與國以特別提款權支付 的比例),所增加份額的其余部分以會員國本國貨幣支付。基金所持有的一會員國 貨幣,不能因此項規定下其它會員國的支付而超過依第五條第八節(b)(ii) 而須支付手續費的水平。

(b)依本條第二節(b)同意增加其份額的各會員國,應被視作已向基金支 付相當于其增加部分的認繳額。

(c)如會員國同意減少其份額,基金應在60天內將減少的部分退回該國。 基金將以會員國的貨幣,一定數量的特別提款權或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貨幣(經 該會員國同意)支付,須避免基金持有的貨幣減少到新的份額以下,但在特殊情況 下,基金可以向該會員國支付其本國貨幣從而使基金持有的貨幣減少到新的份額以 下。

(d)依上述(a)所作的任何決定,除有關期限和所用貨幣的規定外,需要 總投票權的70%的多數票通過。

第四節  用證券替代貨幣的辦法

基金如對于一會員國所應繳于普通資金帳戶的本國貨幣的任何部分認為在業務 上不需要時,應接受該會員國或其依照第十三條第二節所指定的存款機構發行的證 券或同類負債憑證作為替代。此項證券應不能轉讓,無利息,按票面見票即付,在 指定存款機構收入基金帳戶內。此節不僅適用于會員國認繳的貨幣,而且對任何負 欠基金的貨幣,或基金所獲得之貨幣,亦均適用,并應存入普通資金帳戶。

第四條   關于外匯安排的義務

第一節  會員國的一般義務

鑒于國際貨幣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個便利國與國之間商品、勞務和資本的 交流和保持經濟健康增長的體制,鑒于主要目標是繼續發展保持金融和經濟穩定所 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條件,各會員國保證同基金和其它會員國進行合作,以保證有 秩序的外匯安排,并促進一個穩定的匯率制度。具體說,各會員國應該:

(i)努力以自己的經濟和金融政策來達到促進有秩序的經濟增長這個目標, 既有合理的價格穩定,又適當照顧自身的境況;

(ii)努力通過創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經濟和金融條件和不會產生反常混亂的 貨幣制度去促進穩定;

(iii)避免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來妨礙國際收支有效的調整或取得對 其它會員國不公平的競爭優勢;

(iv)奉行同本節所規定的保證不相矛盾的外匯政策。

第二節  總的外匯安排

(a)各會員國應在本協定第二次修改日之后30天內把它在履行本條第一節 規定的義務方面打算采用的外匯安排通知基金,在外匯安排方面如有任何改變應及 時通知基金。

(b)根據1976年1月1日當時通行的國際貨幣制度,外匯安排可以包括 :(i)一個會員國以特別提款權或選定的黃金之外的另一種共同標準,來確定本 國貨幣的價值;(ii)通過合作安排,會員國使本國貨幣同其它會員國的貨幣保 持比價關系;(iii)會員國選擇的其它外匯安排。

(c)為適應國際貨幣制度的發展,基金可以總投票權85%的多數規定總的 外匯安排,不限制各會員國根據基金的目的和本條第一節規定的義務選擇外匯安排 的權利。

第三節  對外匯安排的監督

(a)基金應監督國際貨幣制度,以保證其有效實行,應監督各會員國是否遵 守本條第一節規定的義務。

(b)為了履行上述(a)款規定的職能,基金應對各會員國的匯率政策行使 嚴密的監督,并應制定具體原則,以在匯率政策上指導所有會員國。各會員國應該 向基金提供為進行這種監督所必要的資料,在基金提出要求時,應就會員國的匯率 政策問題同基金進行磋商。基金制定的原則應該符合各會員國用以確定本國貨幣對 其他會員國貨幣比價的合作安排,并符合一個會員國根據基金的目的和本條第一節 規定選擇的其它外匯安排。這些原則應該尊重各會員國國內的社會和政治政策,在 執行這些原則時,基金應該對各會員國的境況給予應有的注意。

第四節  平 價

在國際經濟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基金得以總投票權85%的多數票作出決定, 實行一個在穩定但可調整的平價的基礎上普遍的外匯安排制度。基金應在世界經濟 基本穩定的基礎上作出決定,并為此目的應考慮價格變動和會員國的經濟增長率。 這項決定應根據國際貨幣制度的演變,特別是要考慮流動資金的來源,而且為了保 證平價制度的有效實施,還要考慮使國際收支順差國和逆差國都能采取迅速、有效 和對稱的調整行動的安排,以及對國際收支不平衡的干預和處理的安排。在作此決 定時,基金應通知會員國附錄C的規定。

第五節  會員國領土內的個別貨幣

(a)會員國根據本條對本國貨幣采取的行動應該被認為適用于該會員國根據 第三十一條第二節(g)款的規定接受本協定的所有領土的個別貨幣,除非會員國 宣布,它的行動或者是僅僅針對宗主國的貨幣,或者僅僅針對一種或幾種特定的個 別貨幣,或者針對宗主國的貨幣和一種或幾種特定的個別貨幣。

(b)基金根據本條采取的行動應該被認為是針對上述(a)款里所提到的一 個會員國的所有貨幣,除非基金另有具體宣布。

第五條   基金的業務交易

第一節  與基金往來的機構

各會員國應由其財政部、中央銀行、平準基金會或其它類似的財政機關與基金 往來,基金也只經由這些機關與會員國往來。

第二節  基金的業務范圍

(a)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基金的業務限于經會員國請求,以該國貨幣向基 金普通資金帳戶上的普通資金中購買特別提款權或其它會員國貨幣。

(b)如經請求,基金可決定提供符合于基金宗旨的金融和技術服務,包括對 會員國所繳資金的管理。在提供此項金融服務所涉及的業務不屬基金業務。在此分 節項下的服務未經會員國同意不能加給其任何義務。

第三節  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條件

(a)基金應對使用其普通資金,包括對備用安排或類似的安排制定出政策, 也可對特殊的國際收支問題制定特殊的政策,以便協助會員國按照符合于基金宗旨 的一定方式來解決其國際收支問題,并對暫時使用基金資金作出充分保障。

(b)在下列條件下會員國得以本國相當數額的貨幣向基金購買其它會員國貨 幣。

(i)會員國應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及依該規定所制定的政策使用基金的普通資 金。

(ii)會員國應以其國際收支,儲備狀況或其儲備變化等為理由提出購買的 需要。

(iii)請購的數額系指在儲備部分額度內的購買,或不致使基金所持有的 購買國的貨幣超過其份額的200%。

(iv)基金在以前并未根據本條第五節、第六條第一節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二 節(a)宣布過,該請購會員國已無資格使用基金的普通資金。

(c)基金應審查此項請購是否符合本協定的規定以及根據該規定所制定的政 策。但會員國申請在儲備部分額度的購買不須受審查。

(d)基金應制定有關選擇所出售貨幣的政策和程序,要同會員國磋商,考慮 到會員國的國際收支、儲備狀況、外匯市場的變化,以及在一段時間內改進在基金 中的平衡地位要求。假如一個會員國提出購買另一會員國的貨幣是因為希望獲得其 它會員國提供的相等數量的本國貨幣,該會員國應有權購買其它會員國的貨幣,除 非基金按第七條第三節已通知其持有的貨幣已經稀少。

(e)(i)每個會員國應保證,從基金購買的其貨幣額是可以自由使用貨幣 額或在購買時可以兌換成其選擇的一種自由使用貨幣。兩種貨幣間兌換使用的匯率 等于按第十九條第七節(a)兩者間的匯率。

(ii)每個會員國,其貨幣被從基金所購買,或其貨幣是被從基金購買的貨 幣所換得,應和基金及其它會員國合作,從而使它的這些貨幣額在購買時能夠兌換 成其它會員國的可自由使用的貨幣。

(iii)如按照上述(i)所購的是一種不能自由使用貨幣,應由其貨幣被 購買的會員國進行兌換,除非該會員國和購買會員國同意采用另一種辦法。

(iv)如一會員國從基金購買另一會員國的可自由使用貨幣,并希望在購買 時兌換成另一種可自由使用貨幣,在該會員國的要求下應與另一會員國作出兌換。 應按另一會員國選擇的可自由使用貨幣進行兌換,匯率按照上述(i)的規定。

(f)基金按應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可同意按照本節規定提供給請購的參與國 以特別提款權,而不是其它會員國貨幣。

第四節  放棄條件的辦法

基金得在保障本身利益的條件下,酌情放棄本條第三節(b)(iii)和( iv)所列的任何條件,特別是對過去一向不多用或不經常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會員 國,在放棄此項條件時,基金應考慮該申請國的周期性的或特殊的需要。基金并應 考慮該國愿否提供基金認為是以保障其利益的可接受的資產作為擔保,基金得要求 提供此種擔保作為放棄上述條件的交換條件。

第五節  使用基金普通資金資格的喪失

為基金認為任何會員國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方式違反基金的宗旨時,即應向該 國提出報告,闡明基金的意見,并規定一答復的適當期限。在提出報告后,基金可 限制該國使用基金的普通資金。如在規定期限內該會員國對于基金的報告不予答復 ,或者答復不能令人滿意,基金得繼續限制其使用基金的普通資金,或者在給予該 會員國適當的通知后,宣告該會員國喪失使用基金資金的資格。

第六節  基金對特別提款權的其它購買和出售

(a)基金可接受參與國提供的特別提款權,兌換給相等金額的其它會員國貨 幣。

(b)在參與國的要求下,基金可提供給該國的特別提款權換回相等金額的其 它會員國貨幣。基金持有的會員國貨幣不能由于這些交易的結果而增加到超過本條 第八節(b)(ii)所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水平。

(c)基金按本節所提供或接受的貨幣應按照政策,考慮到本條第三節(d) 或第七節(i)的原則,進行選擇。只有在基金提供或接受的會員國貨幣,得到該 會員國同意使用時,基金才能按此節進行交易。

第七節  會員國向基金購回本國貨幣的辦法

(a)會員國在任何時候有權購回基金所持有的該國貨幣額中按本條第八節( b)的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部分。

(b)按本條第三節已進行購買的會員國,由于其國際收支和儲備狀況有所改 善時,一般情況應購回因購買而被基金所持有的該國貨幣額中按本條第八節(b) 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部分。假如根據基金制定的購回政策并在與會員國磋商后,基 金向該會員國提出,由于其國際收支和儲備狀況有所改善而應該購回時,會員國應 購回基金持有的這些貨幣。

(c)按本條第三節已進行購買的會員國,應在不超過自購買之日后的五年內 ,購回因購買而被基金所持有的該國貨幣額中按本條第八節(b)的規定要征收手 續費的部分。基金可以規定會員國應從購買之日后三年起到五年止的期限內分期作 出購回。基金可以總投票權85%的多數票改變本分節定的購回期限,由此而規定 的期限將適用于所有會員國。

(d)基金可以總投票權85%的多數票規定一個不同于上述(c)而適用于 所有會員國的購回期限,購回依據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特殊政策而使基金持有的貨 幣。

(e)會員國應根據基金以總投票權70%多數票通過的政策,購回基金所持 有的該國貨幣,基金持有的這些貨幣不是因購買的結果,但按本條第八節(b)( ii)的規定屬于要征收手續費的部分。

(f)如果作出決定,規定按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政策,在上述(c)或(d )項下購回期限應比按政策執行中的期限減短,則該決定應僅適用于該決定生效之 日后基金所得的持有額。

(g)在會員國的要求下,基金可以延緩購回義務的日期,但不能超過上述( c)或(d)項下的或依上述(e)基金規定政策下的最長期限。除非經基金以總 投票權70%的多數票決定,由于在規定日期償還會給會員國造成額外的困難,因 而延長購回(該項購回符合于暫時性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期限是合理的。

(h)本條第三節(d)的基金政策,可以通過政策加以補充,即基金在和會 員國磋商后,可以決定按本條第三節(b)出售基金所持有的、尚未根據第七節購 回的該會員國貨幣,不妨礙基金按本協定其它規定所允許基金采取的任何行動。

(i)所有依本節所作的購回,應使用特別提款權或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貨 幣。基金在制定會員國進行購回所需使用貨幣的政策和程序時,應考慮本條第三節 (d)的原則。基金所持有的被用于購回的會員國貨幣,不能由于購回而增加到高 出依本條第八節(b)(ii)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水平。

(j)(i)假如按上述(i)基金所指定的會員國貨幣不是自由使用貨幣, 該會員國應保證進行購回的會員國在進行購回時可以它兌換成被指定貨幣的會員國 所選擇的自由使用貨幣。在此規定下的兩種貨幣間兌換的匯率應等于按第十九條第 七節(a)兩者間的匯率。

(ii)每個會員國,其貨幣被基金指定用作購回的,應和基金及其它會員國 合作,從而使進行購回的會員國在購回時,能用獲得的指定貨幣,兌換成其它會員 國的自由使用貨幣。

(iii)上述(j)(i)項下的兌換,應與被指定貨幣的會員國進行,除 非該會員國和購回國間同意按另外的程序進行。

(iv)假如進行購回的會員國,在購回時,希望獲得基金按上述(i)所指 定的其它會員國的自由使用貨幣,如其它會員國要求,它應按上述(j)(i)所 提到的匯率,以可自由使用的貨幣,從其它會員國換得貨幣,基金可對在兌換時提 供自由使用貨幣問題制定規章。

第八節  手 續 費

(a)(i)基金對會員國用本國貨幣換購特別提款權或其它會員國貨幣應征 收手續費,對儲備部分額度的購買可比其它部分的購買征收較低的手續費,購買儲 備部分的手續費不能超過0.5%。

(ii)基金對備用安排或類似的安排征收手續費。基金可以決定,安排的手 續費應抵消按上述(i)對該安排項下的購買所征收的手續費。

(b)基金對在普通資金帳戶持有的每一會員國貨幣的每日平均余額在以下情 況下征收手續費,該貨幣是:

(i)屬按第三十條(c)項下列作不包括項目的某項政策所獲得者:

(ii)在除去上述(i)所提及的任何余額后超過了會員國持有份額的數額 。

在持有余額期間,手續費率應每隔一定時間而增高。

(c)假如會員國不能按本條第七節所要求的進行購回,基金在和會員國就減 少基金所持有的其貨幣進行磋商后,可對其所持有的、應當購回的該會員國貨幣征 收基金認為合適的手續費。

(d)應有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來決定上述(a)和(b)項下的手續費 率,它應對所有會員國一致,上述(c)項亦同。

(e)會員國應以特別提款權支付所有的手續費,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在基金 與其它會員國磋商后,基金可允許該會員國以基金指定的其它會員國貨幣支付手續 費,或者用本國貨幣。基金所持有的會員國的貨幣,不能因在此規定下其它會員國 的支付結果而增加到超過依上述(b)(ii)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水平。

第九節  酬 金

(a)當下述(b)或(c)所規定的份額比例超過基金普通資金帳戶所持有 的會員國貨幣的每日平均余額,(不包括按第三十條(c)項下列作不包括項目的 政策所獲得的余額),基金應付給酬金。酬金率應由基金按總投票權70%的多數 票決定。對所有會員國均相同。并應不高于或低于第二十條第三節所定利率的4/ 5。在制定酬金率時,基金應考慮到第五條第八節(b)下的手續費率。

(b)適用于上述(a)的目的的份額比例如下:

(i)對第二次修改協定前成為會員國的國家,此項份額比例應相當于第二次 修改協定之日其份額的75%,對第二次修改協定后成為會員國的,其份額比例的 計算是:用相當于該國成為會員國當日適用于其它會員國的份額比例的總金額除以 同日其它會員國的總份額;加上:

(ii)會員國自上述(b)(i)中適用的日期起,按第三條第三節(a) 以貨幣或特別提款權支付給基金的數額,減去:

(iii)會員國自上述(b)(i)中適用的日期起,按第三條第三節(c )從基金所得到的貨幣或特別提款權的數額。

(c)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通過,基金可以對每個會員國將適用于上述 (a)的最新的份額比例提高到:

(i)不超過100%的某一比例,對每個會員國應根據對所有會員國同樣的 準則來決定,或

(ii)所有會員國均為100%。

(d)酬金應以特別提款權支付,除非基金或會員國決定以本國貨幣支付給會 員國。

第十節  計 算

(a)基金在普通帳戶所持有的資產價值以特別提款權表示。

(b)適用于本協定規定的有關會員國貨幣的計算,除第四條和附錄C外,均 應按照本條第十一節基金計算這些貨幣的匯率。

(c)為實行本協定規定,確定有關份額的貨幣金額的計算,不應將特別支付 帳戶或投資帳戶的貨幣包括在內。

第十一節  價值的維持

(a)在普通資金帳戶的會員國貨幣的價值,應依第十九條第七節(a)的匯 率折成特別提款權表示。

(b)基金按照本節變更其所持有的某會員國的貨幣額,應在基金和其它會員 國進行業務活動中使用那種貨幣時進行,也可在基金決定的,或會員國要求的其它 時候進行。因變更而須向基金的支付,或基金向會員國的支付,應在變更之日后由 基金決定的一個合理期限內進行,或在會員國要求的任何其它時候進行。

第十二節  其它業務交易

(a)基金在此節下的所有政策和決定,應遵守第八條第七節所規定的目標, 和避免在黃金市場上管理價格或制訂固定價格的目標。

(b)基金按下述(c)、(d)和(e)進行業務活動的決定,應經總投票 權85%的多數票同意。

(c)基金在經與會員國磋商后,可以出售黃金換取該會員國的貨幣,但未經 該會員國同意,不能因此項出售而使在普通資金帳戶里基金所持有的該會員國的貨 幣增加到超過本條第八節(b)(ii)所規定要征收手續費的水平;但經會員國 的要求,基金在出售時,將一部分兌換另一會員國的貨幣,所換的這部分可以防止 這種增加。以一種貨幣兌換成另一會員國的貨幣,須經和該會員國協商后進行,并 不得使基金持有的該會員國的貨幣增加到超過本條第八節(b)(ii)規定要征 收手續費的水平。基金在制定有關兌換的政策和程序時應考慮到本條第七節(i) 所用的原則。依本規定向一會員國的出售,應按照每筆交易雙方根據市場價格所協 議的價格。

(d)在基金按本協定進行的任何業務活動中,可以從會員國接受黃金,以代 替特別提款權或貨幣。依本規定向基金的支付,應按照每筆業務交易雙方根據在市 場價格所協議的價格。

(e)基金可將在本協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持有的黃金出售給在1975年8月 31日已經參加并且同意購買的會員國,并按這一天會員國份額所定的比例售給。 假如基金打算為下述(f)(ii)的目的而依據上述(c)出售黃金,可出售該 部分黃金給同意購買的各發展中會員國,該部分黃金如依上述(c)出售會造成有 多余,可以按下述(f)(iii)分配給會員國。按此規定出售黃金給按本條第 五節宣布為無資格使用基金普通資金的會員國,應在其恢復資格時再售給,除非基 金決定提前售給。依本分節(e)出售給會員國的黃金應收取該會員國的貨幣,并 按出售時以一特別提款權合0.888671克純黃金等值的價格。

(f)基金依上述(c)在任何時候出售其在第二次協定修改之日所持有的黃 金時,應把出售收入按出售時以一特別提款權合0.888671克純黃金的等值 存入普通資金帳戶。除非基金按下述(g)決定用另外辦法,任何多余部分應存于 特別支付帳戶。在特別支付帳戶所持有的資產應和普通帳戶的其它帳戶分開,并可 在任何時候使用于:

(i)轉入普通資金帳戶,作本協定規定認可的、除本節以外的業務活動中立 即使用。

(ii)雖非本協定其它規定認可但符合基金宗旨的業務活動。在本分節(f )(ii)下,對處于困境的發展中會員國可按特別的條件提供給國際收支上的援 助。為此目的,基金應考慮到平均國民收入的水平。

(iii)對1975年8月31日為會員國的發展中會員國按其在這一天的 份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基金按上述(ii)的目的決定使用的資產部分,相當于這 些會員國在分配之日的份額與同日所有會員國份額總數的比例。但依本規定對于按 本條第五節宣布為無資格使用普通資金的會員國的分配,應在其資格恢復后才能進 行,除非基金決定提前給予分配。按上述(i)使用資產的決定須經總投票權70 %的多數票通過,按上述(ii)(iii)所作的決定須經總投票權的85%多 數票通過。

(g)基金可經總投票權85%的多數票決定,將上述(f)提及的部分剩余 額轉入投資帳戶,按第十二條第六節(f)的規定使用。

(h)在按上述(f)規定未使用期間,基金可將在特別支付帳戶持有的會員 國貨幣投資于該會員國的可銷售的債務,或國際金融機構的可銷售債務,按上述( f)(ii)所得到的投資和利息收入應存入特別支付帳戶。未經其貨幣被用于投 資的會員國同意,不得進行該項投資。基金只能對以特別提款權或用作投資的貨幣 為單位的債務進行投資。

(i)從普通資金帳戶支付的,有關特別支付帳戶的行政管理費用,應不時地 得到償還,根據對此項費用合理的估計數,從特別支付帳戶轉撥到普通資金帳戶內 。

(j)特別支付帳戶應在基金清理時終止,并可經總投票權70%多數票在基 金清理前終止。由于基金清理該帳戶終止時,對該帳戶內的任何資產應根據附錄K 的規定予以分配。在基金清理前該帳戶終止時,該帳戶內的任何資產應轉到普通資 金帳戶,在業務活動中立即使用。經總投票權70%的多數票通過,基金可對特別 支會帳戶的管理制定出規章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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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卷一國際經濟法《國際貨幣基金協定》

(責任編輯: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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