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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試卷二《刑法》章節知識點16

發表時間:2015/4/1 11:24:42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第六章 共同犯罪

第一節 共同犯罪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前者是一般共同犯罪的概念,后者是犯罪集團的概念。

二、共同犯罪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共同犯罪與單獨犯罪一樣,都是以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即是說“二人以上”的人,必須是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人;“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必須符合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二人以上”的共同行為,必須符合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共同犯罪,并沒有特殊的犯罪構成,與單獨犯罪不同之點,在于認定共同犯罪之間,是否具有共同實施同一犯罪這個“共同”特點。

第二節 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

一、必須有二人以上

刑法明確規定,一般共同犯罪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犯罪集團的犯罪主體必須是“三人以上”。這里的“以上”的人是沒有限制的,可以是幾個,幾十個,但不論是自然人或單位,都必須是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自然人或單位。

二、必須有共同故意

共同犯罪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所謂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參加共同犯罪時,不論其分工如何,參與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總是有機聯系的,在整個犯罪的鏈條中,這些行為都是必不可少的環節。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和所發生的犯罪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這些共同犯罪行為是犯罪結果發生的共同原因。這是共同犯罪的客觀要件,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共同犯罪行為和單獨犯罪行為相比,具有顯著的特點。單獨犯罪行為,都是由我國刑法分則加以明文規定的。因此,對于單獨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為,除實行犯的行為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例如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都是由刑法總則規定的。只有把這些行為與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正確地解決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現將各種共同犯罪行為分述如下:

(一)實行行為

共同犯罪中的實行行為,是指直接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

(二)組織行為

組織行為,是指組織犯所實施的指揮、策劃、領導犯罪的行為。

(三)教唆行為

教唆行為是指能夠引起他人實行犯罪的意圖的行為。教唆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為和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解決教唆犯的定罪問題。

(四)幫助行為

幫助行為是指為其他共同犯罪人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行為。

三、必須有共同行為

共同犯罪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謂共同犯罪故意,具有兩個因素:

一是認識因素。一般來說,認識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僅認識到自己在故意地實施犯罪,而且還認識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實施犯罪。

二是意志因素。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為會造成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犯罪的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人之間的行為彼此聯系,相互配合,成為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動。

共同犯罪故意和單獨犯罪故意相比,具有顯著的特點。單獨犯罪故意,只是對本人行為的性質的認識以及對本人行為可能造成的某種危害社會結果的希望或放任。而在共同犯罪故意中,還包括對其他共同犯罪人行為的認識以及對共同造成的危害結果抱著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并且以此表明共同犯罪人之間在主觀上具有一定犯意聯系,這種犯意聯系將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溝通,成為共同犯罪的重要內容。并且,除實行犯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例如組織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行為都不是由刑法分則所規定而是由刑法總則規定的。因此,這些共同犯罪人只有在對本人的行為有所認識,并有意識地將本人行為與實行行為結合起來,成為協同一致的共同犯罪行為,并對實行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才能使之具備承擔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各種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可分述如下:

(一)實行故意

共同犯罪中的實行故意,是指實行犯對其犯罪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狀態。

(二)組織故意

組織故意,是指組織犯的犯罪故意。組織犯是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以他為首建立犯罪組織,制定犯罪計劃,領導、策劃、指揮實施犯罪。

(三)教唆故意

教唆故意,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這是教唆犯的主觀惡性的體現。

(四)幫助故意

幫助故意,是指幫助他人(主要是指實行犯)犯罪的故意。

以上我們具體分析了共同犯罪的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的條件,兩者的有機結合,就是共同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

第三節 共同犯罪的形式

刑法理論根據不同標準,將共同犯罪的形式進行了多種分類,常見的有:

一、任意共同犯罪與必要共同犯罪

刑法規定一個人能單獨實施的犯罪(如殺人、放火等犯罪)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犯罪形式,叫任意共同犯罪。

刑法規定必須由二人以上才能實施的犯罪(如聚眾犯罪、賭博等犯罪),就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二、事前通謀的故意犯罪與事前無通謀的故意犯罪

在實行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就已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然后再共同實行犯罪的是事前通謀的故意犯罪。

在已開始實行犯罪或犯罪過程中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然后就參與一起共同實行犯罪的是事前無通謀的故意犯罪。

三、簡單共同犯罪與復雜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行犯罪時,便是簡單的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人之間,實行了分工合作,如有組織者、教唆者、幫助者、實行者之分的叫復雜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與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沒有特殊的組織形式的,松散結合的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是指有特定的組織形式而形成的各種犯罪集團。

第四節 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及其刑事責任

一、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主犯概念與種類

刑法第6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97條規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把這兩個法條的內容結合起來,并聯系刑法分則的有關條文,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種:

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組織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種。

2、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這是首要分子的一種。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眾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和指揮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實行犯。

(二)主犯與首要分子的關系

根據刑法第97第的規定,首要分子分為兩類:一是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團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為在犯罪集團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們不是首要分子。在聚眾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原則上也可以認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眾犯罪并不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如刑法規定只處罰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時),不存在主犯、從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當然無所謂主犯。

(三)主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6條第3款和第4款對主犯的刑事責任問題作了專門規定。根據這一規定,主犯的刑事責任可分兩種情形:

一是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二是對其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二、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從犯的概念與種類

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看,從屬于主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起次要的或者輔助作用。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所謂次要的實行犯是相對于主要的實行犯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屬于次要的犯罪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所謂輔助作用就是指沒有直接參加犯罪實行,而是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幫助實行犯,促成其犯罪結果。由于幫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輔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從犯。

(二)從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脅從犯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28條規定,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這里的被脅迫是指由于各種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強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因此仍應對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二)脅從犯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8條明確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論上,所謂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人。具體些說,教唆犯是以勸說、利誘、慫勇、收買、威脅以及其他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意的人,使他人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犯罪,以達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二)教唆犯的認定

教唆犯由于本人并不親自實行犯罪,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比較難以認定。我們認為,在認定教唆犯的時候,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要把教唆他人犯罪與向青少年灌輸腐朽沒落的思想意識區別開來,在認定教唆犯時嚴格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二是要把教唆犯與以教唆的方式實行的犯罪區別開來,在認定教唆犯時嚴格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所謂以教唆的方式實行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則把某些教唆行為直接規定為犯罪,例如,刑法第353條規定:“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這一犯罪,雖然也采用了教唆的形式,但由于我國刑法鑒于這些行為的特點及其嚴重的危害性,已經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因而在認定教唆犯的時候,就不能將這些犯罪混同于教唆犯罪。

三是要把教唆犯與教唆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區別開來。教唆犯教唆的對象,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法律規定以外的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由于這些被教唆的人不負刑事責任,因此,在這些情況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間不發生共犯關系,教唆犯應對其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所實施的犯罪承擔全部刑事責任。

四是在發生事實錯誤的情況下,仍應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處理。例如,甲教唆乙殺死藏在草叢中的丙,乙便開槍射擊,但由于丙剛好離開,實際上只毀壞了丙的貴重財物。甲與乙都具有殺人的故意,分別實施了殺人的教唆行為與實行行為,故成立殺人未遂的共犯。乙的實行行為毀壞了他人財物,但刑法規定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才成立犯罪,故對該行為不能獨立定罪。

(三)教唆犯的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29條的規定,確定教唆犯的刑事責任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是對教唆犯處罰的一般原則,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

2、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節 共同犯罪的特殊問題

一、共同犯罪與身份

(1)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不具有構成身份的人與具有構成身份的人共同實施真正身份犯時,構成共同犯罪。

(2)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不具有加減(從重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身份的人與具有加減身份的人共同實施不真正身份犯時,固然構成共同犯罪,但刑法關于刑罰加減的規定僅適用于具有加減身份的人,而不適用于不具有加減身份的人。

二、共同犯罪的認識錯誤

三、共同犯罪與犯罪形態

在單獨犯罪中,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時,該犯罪屬犯罪未遂形式,該行為人是未遂犯;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時,該犯罪屬犯罪中止形態,該行為人是中止犯;依此類推。

但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同一共同犯罪中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這是因為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在客觀上存在共同點——沒有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而之所以沒有發生特定結果,相對于部分共犯人而言,是基于自動中止,相對于另一部分人而言屬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對不同的犯罪人應當確定為不同的犯罪形態。在此意義上說,共同犯罪的形態,應是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態。但是,這種情況只能出現在未遂與中止、預備與中止的場合。

(一)就共同正犯而言,當所有正犯者都自動中止犯罪時,均成立中止犯。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自動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實行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時,這部分正犯就是中止犯;其他沒有自動中止意圖與中止行為的正犯,則是未遂犯。如果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中止自己的行為,但其他正犯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時,均不成立中止犯,而應成立既遂犯。因為共同正犯者之間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補充的關系,形成為一個有機整體,即使中止了自己的“行為”,也不能認為中止了“犯罪”。

(二)教唆犯、幫助犯自動中止教唆行為、幫助行為,并阻止實行犯的行為及或其結果時,成立教唆犯、幫助犯的中止犯。反之,實行犯自

動中止犯罪,對于教唆犯、幫助犯來說屬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時,實行犯是中止犯,教唆犯、幫助犯屬未遂犯。

由上可見,對于共犯人的犯罪形態,仍應根據刑法所規定的各種形態的特征予以認定,不得另立認定標準。在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態相同的情況下,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態與整個共同犯罪的形態具有一致性;在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態不相同的情況下,就難以(也無必要)確定整個共同犯罪的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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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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